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福喜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304民初7508号
原告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与被告苏州福喜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喜公司)、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港龙)、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控股)、苏州康晟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晟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雄狮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国、被告福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寿、陈孟、被告温州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尧、被告港龙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被告福喜公司、温州港龙、港龙控股、康晟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96575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福喜公司辩称其受被告港龙控股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港龙控股当庭不予确认该授权委托关系,另结合涉案工程的发票开具、工程结算均以福喜公司的名义,故对被告福喜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9日通过验收,第五期支付的应付工程款1638144元,其中819800元应于2018年6月9日支付,剩余818344元应于2019年6月19日前付清,被告福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温州港龙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福喜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港龙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港龙控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港龙控股虽不是建设单位,但其在签订合同时系建设单位温州港龙的唯一股东,其在发包人处签字盖章的行为已构成以发包人的身份进行债务加入,故被告港龙控股应当在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仅主张被告温州港龙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港龙控股也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康晟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起诉时,被告康晟达系被告福喜公司(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福喜公司仅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一人公司,涉案三份合同签订及现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康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未明确为质保金,且工程质保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资金。由此,工程质保金本质上即为工程款,应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范围。现原告在本案工程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就涉案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港龙控股作为发包人,福喜公司作为承包人,雄狮公司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施工合同一》,约定由雄狮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同总价(固定总价)为1350万元,约定第一次付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第二次付款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0%;第三次付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第四次付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第五次付款余款10%,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5%,第二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5%。 2015年12月1日,福喜公司作为承包人,雄狮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节点均与《施工合同一》一致。 2016年2月1日,温州港龙作为发包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福喜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三》,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节点均与《施工合同一》一致。 雄狮公司承建后,按时进场,如期完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1月22日,经原告雄狮公司与被告福喜公司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639.6万元。 截至开庭之日,被告福喜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7856元,其中2018年2月8日的4007856元系以案外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进行以房抵债,该以房抵债经各方认可,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福喜公司尚欠工程款1638144元,其中819800元应于2018年6月9日支付,剩余818344元应于2019年6月19日前付清。 另查明,温州港龙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 福喜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其投资人于2019年7月1日由蔡家斗、蔡志奎等人变更为被告康晟达公司(唯一股东),又于2019年10月12日变更为苏州杭龙恒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三久兴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港龙成立于2013年6月5日,其投资人于2019年3月11日由港龙控股(唯一股东)变更为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港龙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民事判决书、送审结算资料书、专业分包工程决算审核清单、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温州港龙城市商业广场项目明细及发票、收款凭证、抵房协议、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福喜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温州港龙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一、被告苏州福喜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18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8日计36982.33元;以1638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款1638144元享有温州港龙城市商业广场裙房石材幕墙、坡璃幕墙、商业中庭采光顶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69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合计20719元,由被告苏州福喜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新星 人民陪审员  黄长江 人民陪审员  马忠兰
代书 记员  邱琪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