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浙0205民初4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前提,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产品由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运送至甲方(即上诉人)工地(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创苑路98号)”,该合同约定地点是一个明确的交货地点,且交货义务是案涉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实际亦按此履行,故应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出现“合同履行地”的字样。况且,诉讼管辖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查明案情需要,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交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仍是首选。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技术要求在自己的公司进行玻璃制品的加工,产品加工地即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88号,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约定了交货地点就是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认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产品加工地就是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答辩理由,均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磊桔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