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2民初360号
原告:绥中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中县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民调案件,2024年3月7日转入民初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公司赔偿绥中公司因船舶触碰沉没事故导致的船舶价值损失1367630.32元、替代船租船费用75万元、沉船警示标志费用3040元、沉船打捞费用180462.5元、潜水员费用3万元,总计233113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上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绥中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渔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等合同协议,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某港的港池疏竣挖泥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绥中公司作为分包人根据上海公司指令,派遣三艘施工作业船舶,包括1艘无动力疏浚挖泥船及2艘自航式泥驳船,自2020年11月下旬开始在某港进行疏浚挖泥施工。2020年12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绥中公司泥驳船载运疏浚泥沙沿航道行驶时,泥驳船与水下不明障碍物发生意外触碰,造成船艏破损进水、船舶沉没。针对事故处理及后续工作,上海公司与发包人研究,向绥中公司下达以下指令:1.及时设置沉船警示标志,避免发生其它事故;2.及时寻找替代船,避免因沉船事故影响施工进度;3.及时打捞沉船,至少是将沉船移至港口口门防波堤外侧安全地点,避免影响施工及船舶行驶安全;4.将疏浚挖泥作业的抛泥地点改至港池东南角,具体由原告安排长臂挖掘机,将泥驳船抛在港池东南角的泥沙挖至码头地面临时存放,由发包人安排车辆运泥出港;5.事故调查、事故责任及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安排研究处理。根据上述指令,绥中公司及时进行了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产生相关费用。因继续将沉船残骸打捞出水至陆地所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残骸价值,绥中公司征得发包人及上海公司同意,停止进一步打捞作业。2021年3月10日施工完毕后,绥中公司已及时向上海公司交付工程,但上海公司迟迟不进行事故调查及责任确定。经绥中公司自行调查确认,该水下碍航石堆是在绥中公司派船到某港施工之前,一艘载运石料船在出港时在航道一侧意外搁浅,其为减少船舶吃水实现脱浅,擅自将载运石料抛入水中,因此形成水下碍航物。绥中公司认为,该水下碍航物在绥中公司进驻施工现场之前就已存在,绥中公司也没有得到上海公司及其它第三方关于泥驳船施工作业必经航道存在此安全隐患的通知或提醒,绥中公司及下属船长船员对发生沉船事故没有过失及责任。上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有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以下简称建筑法)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绥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绥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绥中公司施工过程当中的安全生产以及环境卫生等都由绥中公司自己负责。2.绥中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着多种违约行为,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船舶需要具备相应的船舶证书,应符合当地海事部门相关要求,施工的所有人员应具备有效证书。本案中船舶无作业证书及合格证书,人员无操作证书,并且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存在多种违约行为。案涉损害是绥中公司自身行为造成,无权要求上海公司进行赔偿。3.绥中公司起诉依据的法律是建筑法以及安全条例,但本案并不是建筑工程,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另外仅从该两条法律规定上看,施工现场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按照该条规定,本案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应该向总包单位负责,而不是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负责。所以本案绥中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4.绥中公司的陈述不属实,绥中公司的海上抛泥行为不是发包人与上海公司共同制定,而是绥中公司为了节省机械费用是私自违反约定造成的。5.事故地点并非施工地点,本案中的施工地点为港池疏浚,航道并不是施工作业范围内,不是施工现场,上海公司无任何安全保证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分包合同、安全协议、总平面图、《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渔港升级改造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以下简称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辽宁省绥中县某渔港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调整)报批稿第二篇工程概算》(以下简称工程概算)、《辽宁省绥中县某渔港升级改造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以下简称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上述证据系与本案有关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绥中公司提交的证人王某1证言,拟证明案涉泥驳船在行驶过程中沉没的事实。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王某1虽为绥中公司聘用的船员,但上海公司对其证言的证明事项即案涉泥驳船沉没的事实未予否认,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绥中公司提交的关于设置警示标志费用的证人证言、自用船打捞沉船情况说明、挖泥船自制造价清单、挖泥船外购造价清单、挖泥船总造价清单,拟证明绥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设置警示标志发生费用3040元、打捞沉船发生费用102800元、沉船总造价1508194元。该组证据为绥中公司单方出具,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付款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绥中公司提交的证人董某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绥中公司租用董某的泥驳船替代事故船施工,产生租船费用75万元。董某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替代船舶为无证船舶,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不明,绥中公司未提交任何租船费用支付的凭证或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份证言不能证明租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其合理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秦皇岛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拟证明绥中公司为打捞沉没泥驳船购买钢丝绳、锁具、卡子等,发生费用26262.5元。该组证据中涉及的物品并非打捞沉船专用,无支付凭证加以佐证,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绥中公司提交的绥中某港沉船打捞用车明细表,拟证明绥中公司为打捞沉船支付用车费用51400元。该份证据仅为用车费用明细,有绥中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盖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无付款凭证和发票以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绥中公司提交的收据,拟证明绥中公司为打捞沉船支付潜水员费用3万元。该组证据的收款人刘某某未出庭作证,绥中公司亦未提交支付凭证加以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绥中公司提交的照片,拟证明案涉泥驳船事故前后的状态。上海公司对该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在案涉泥驳船是其总包工程中使用的船舶且其认可事故发生事实的情况下,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现场勘验,应对绥中公司提交的该组照片予以采信,但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沉船打捞状况以及案涉船舶损失状况。
8.绥中公司提交的证明,拟证明绥中公司为制造案涉泥驳船租用码头坞道费用5000元,案涉泥驳船2018年4月5日开始建造,2018年8月20日建造完成。该份证明为葫芦岛市某港务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亦无支付凭证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明中所述的泥驳船是否为案涉泥驳船不能确定,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绥中公司提交的证人郑某证言,拟证明沉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绥中公司已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上海公司未能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郑某作为某渔港经营人,知晓事故发生以及后续处理过程,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系与本案有关的合法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言中未体现上海公司是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相关内容,绥中公司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无法达到。
10.绥中公司提交的证人宫某、王某2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沉船打捞情况。证人宫某、王某2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绥中公司提交的某渔港口门、航道、抛泥区现状图,拟证明某渔港口门外航道内存在礁石,对进出港船舶构成严重安全风险。该份测绘图纸虽为绥中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在上海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未提交重新测绘申请且航道内存在礁石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航道内礁石是否对进出港船舶构成严重安全风险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综合认定,仅凭该份图纸无法达到该部分证明目的。
12.上海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抛泥地点应为岸上西北角21KM处,临时堆放地点为营地闲置区域。该份证据上有监理公司盖章,但无监理工程师签字亦无出具日期,证据形式欠缺,且该证据为监理公司向上海公司发送,上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曾将监理通知单交给绥中公司,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公司与绥中公司分包合同中指定的抛泥地点为监理通知单中的地点。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上海公司与绥中公司就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渔港升级改造项目疏浚挖泥签订分包合同及附属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港池疏浚挖泥施工,工程地点为某渔港,具体施工位置由上海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安排;按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总价=暂定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工程量为46000方,固定综合单价为18.5元/方,暂定工程总价851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并经上海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包干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环境保护;施工船舶需具备相应船舶证书并符合当地海事部门相关要求,绥中公司执行负责其所有施工人员、设备的安全,并保证自有施工设备具有必备的有效证书并对施工区海域不造成安全影响,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绥中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和相关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任何人员的伤亡、设备的坏损由绥中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损失和后果等。分包合同签订后,绥中公司派遣一艘无动力疏浚挖泥船及两艘自航式泥驳船,自2020年11月下旬开始在某港进行疏浚挖泥施工,具体施工方式为由疏浚挖泥船进行挖泥作业,由泥驳船将淤泥沿航道运往港区外排海。2020年12月20曰凌晨1时30分许,一艘施工泥驳船载运疏浚泥沙沿航道行驶时与水下礁石发生触碰,造成船艏破损进水、船舶沉没。针对事故处理及后续工作,上海公司向绥中公司下达以下指令:1.及时设置沉船警示标志,避免发生其它事故;2.及时寻找替代船,避免因沉船事故影响施工进度;3.及时打捞沉船,至少是将沉船移至港口口门防波堤外侧安全地点,避免影响施工及船舶行驶安全;4.将疏浚挖泥作业的抛泥地点改至港池东南角,具体由绥中公司安排长臂挖掘机,将泥驳船抛在港池东南角的泥沙挖至码头地面临时存放,由发包人安排车辆运泥出港;5.事故调查、事故责任及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安排研究处理。绥中公司按照上海公司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后将事故船舶拖拽至安全地点,但仍存在海上抛泥的情况。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但双方未共同就案涉沉船事故进行事故调查,亦未将沉船打捞上岸。据绥中公司调查了解及某渔港承包经营人证实,航道内礁石是因一艘石料船在航道边搁浅,为脱浅将石料投入水中形成。
另查,案涉沉船没有船舶证书,船上人员均没有船员证书。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施工条件为采用8方抓斗挖泥船水上开挖,抛泥点设置于岛内陆上距现场21KM处,开挖完成的淤泥临时堆存于营地内闲置陆区,经自卸车运至抛泥点。工程概算载明:港池疏浚量含超深,港池疏浚土倒运到岸上,由专业的土石方公司进行处理,费用由业主承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载明:2018年7月绥中县某镇人民政府划拨项目西北侧21KM左右的闲置地块作为本项目抛泥点,能够满足本项目抛泥需求,疏浚土全部抛至指定地点。
本院认为,绥中公司与上海公司存在码头疏浚合同关系,泥驳船在航道行驶过程中触礁沉没,绥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侵权主张权利,本案案由为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涉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绥中公司作为受损方应对其损失、对方过错、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沉没泥驳船由绥中公司经营并由绥中公司船员驾驶,在沿港区外航道行驶过程中触礁沉没,上海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沉没泥驳船为“三无”船舶,进行疏浚作业和出海航行,本身即存在重大过错,不能认定为适航船舶,且船上人员均无适任证书,无法保证船舶驾驶安全,绥中公司自身对事故发生应负相应责任。此外,绥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绥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绥中公司关于航道为疏浚港池至抛泥地点的必经之处,属于施工现场,上海公司未向其提示航道内有礁石,未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依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绥中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某渔港,未约定抛泥地点,绥中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海公司要求其将疏浚淤泥运出渔港外排海。依据上海公司提交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有指定抛泥地点,开挖完成的淤泥临时堆存于营地内闲置陆区,经自卸车运至设置于岛内陆上距现场21KM处的抛泥点。绥中公司关于上海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指令其将淤泥排海,航道为疏浚淤泥排海的必经之处,属于施工现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指向的是第三人,即在第三人因施工安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由总包单位负总责,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内部责任承担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认定。依据绥中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绥中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和后果,因此即使案涉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损失亦应由绥中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绥中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9元(绥中公司已预交),由绥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