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俊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严某某与鄱阳县昌州卫生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8民初2287号
原告严某某,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昌州乡永平村委会永平村。
法定代表人姜希成,院长。
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俊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上水天下*栋*号。
委托代理人吴义忠,男,江西俊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余某海,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锋和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的法人代表姜希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江西俊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纬公司)和余某海为本案被告。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锋和被告江西俊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余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鄱阳县昌州卫生院有一栋老房子要拆除,将工程承包给***。***聘请原告及陈松某、陈仁生、陈立某打掉房子的水泥梁子,工资均分共计800元。被告均没有告知三楼有天窗,天窗是用石棉瓦盖的。原告在三楼做事时,误以为破碎的石棉瓦是堆在楼面的碎石,在经过时摔到二楼导致腰部重伤。鄱阳县昌州卫生院见伤情太重,建议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打120并陪同到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后又转至南昌市第六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只垫付了鄱阳医院的治疗费,其他未付。事发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044.88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42700.88元的80%计114160.7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②、南昌市第六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发票复印件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38665.58元;③、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费2000元;④、证人陈立某、陈松某的证词,证明事故当天做事是四人,事前谈好工资800元,但因发生事故没有得到工资,要领取了工资也是平分的。医院及***等人也没跟我们提醒楼上有天窗等;、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
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辩称,1、昌州卫生院的工程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招投标的,承建方是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2、承建方对该工程有一定的独立性和风险性,对此负全部责任;3、昌州卫生院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是***雇佣来的。综上,昌州卫生院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承包人是俊纬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房屋建筑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②、拆除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昌州卫生院拆除工程的预算;③、2015年度卫生局关于基建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获得中标通知书的可以签订合同,各卫生院附属工程统一由中标方承建。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无法律关系,而是与案外人陈立某发生劳务关系,***是以800元的价格包给陈立某,与陈立某之间属承揽关系。至于陈立某再叫谁来帮忙拆梁与***无关。即原告与***无法律关系。原告与陈立某之间有雇佣劳务关系;2、原告四次到拆迁现场在未注意天窗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医疗费问题原告本可以到鄱阳县就诊,但其擅自转院比鄱阳县医院评定的费用多出21044元,应由原告自负;误工时间实际只有83天,不应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以住院的14天按每天100计算,出院后的74天应按每天不超过50元计算;交通费擅自转院的不算,在鄱阳范围的不超过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每天应按2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有过错在3000元左右。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法及过高。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垫交了3300.59元;②、鄱阳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医院的药费约在28000元左右及原告私自转院;③、手机录音一份,证明陈立某在协商时同意各承担一部分损失。
被告俊纬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的工程内容是昌州卫生院的房屋建筑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不包括旧房拆除,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俊纬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余某海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号证据无异议;②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本可以在鄱阳县医院就诊,但原告私自转院,所增加的费用不予承担;③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在本县的可酌情考虑;号证据是未到三个月后做的鉴定,存在瑕疵,误工期过多。
原告对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土建等工程,但不包括拆除工程;②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预算卫生院和承建江西俊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盖章或签字并认可;③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是卫生局单方面的意见,并不是正式合同,拆除工程实际是卫生院叫***来拆除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号证据无异议;②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私自转院;③号证据听不清,不好质证。
被告俊纬公司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约定是主体工程,不包括房屋拆除,预算也不是我公司委托做的,卫生局的会议我公司也没有人参加,我公司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号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②号证据真实性确认,其证明的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③号证据因时间、地点、人数均不合,不予确认;④号证据系证言证词,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号证据因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确认。2、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②号证据对方认为卫生院及俊纬公司未签字并认可,三性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其来源合法,予以认可;③号证据对方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是单方的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其是否对本案有效力,判决时综合考虑。3、被告***提供的号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②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判决时综合考虑;③号证据因模糊不清,无法判定,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余某海借用被告俊纬公司的资质投标鄱阳县昌州卫生院医技综合楼项目并中标。因施工需要拆除另一旧楼房,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依惯例将该拆除工程交由被告余某海的合伙人即被告***实施。被告***便电话邀请在劳务市场临时作劳务的案外人陈立某来拆除楼房的四个水泥梁子,因原告严某某与陈立某在一起,也是同村人并经常在一起做劳务,原告与陈立某便接受并到昌州卫生院看了现场,最后与被告***以800元的力资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与陈立某后去现场几次拆梁子均因种种原因未施工。2016年4月6日,原告与陈立某及另外两人正式动工,上午8、9时许,原告上三楼楼顶做事时,踏在盖了石棉瓦的天窗上摔到二楼致伤。因伤情严重,被告***打120并陪同将原告送到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10日,原告家人在未征得鄱阳县人民医院医生的同意下私自将原告转至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腰2椎体骨折复位,微创钉棒内固定术到20号出院,出院诊断: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伤情于2016年7月4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鄱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00.59元。事发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044.88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42700.88元的80%计114160.7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原告严某某系农业户口。2、原告及陈立某、陈松某、陈仁生四人因原告受伤后也未继续将拆梁子的劳务完工,被告***也未支付分文劳务工资给其四人。3、被告***诉讼期间要求追加陈立某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在告知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该请求被本院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1、公民享有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中被告***在劳务市场电话聘请案外人陈立某从事拆除房屋梁子工程,因工程需要,陈立某又先后邀请了本案原告严某某和案外人陈松某、陈仁生一起拆梁子。表明***与陈立某、严某某四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严某某四人是提供劳务者,***是接受劳务者。严某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严某某等人在接受劳务后多次到过现场,对所拆楼房是否有天窗应有所了解,故严某某刚准备施工在三楼未注意天窗的情况下摔到二楼受伤,其注意安全不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严某某和案外人陈立某、陈松某、陈仁生四人属临时合伙人,因其四人在刚施工时原告便受伤,至今拆除梁子的工程不了了之,其四人也未继续施工,工程款也未领取分文。加之其四人系无固定职业的劳务工作者,故本案原告受伤,其合伙人陈立某等人不承担责任。3、被告余某海和***是合伙人,被告余某海和***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海借用被告俊纬公司的资质招投标鄱阳县昌州卫生院医计综合楼项目并中标,被告俊纬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余某海施工存在过错,故被告俊纬公司对余某海、***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作为发包方在没有签订附属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就将拆除梁子的工程交由被告余某海、***施工,在选任上也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严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9044.88元,因计算有误及被告***垫付的3300.59元,应为41966.17元。2、后续医疗费主张10000元有鉴定结论确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180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10000元,因护理期为90天,调整为9000元(90天×10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不符合,本院酌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按14天计算,调整为420元(14天×30元/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应按90天计算,调整为2700元(90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556元(4年×11139元/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8000元;10、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共计人民币140342.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140342.17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鄱阳县昌州卫生院赔偿28068元;
二、原告严某某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140342.17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余某海共同赔偿35085.59元,扣除***已付的3300.59元,还应赔偿31785元;
三、被告江西俊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1421元,由鄱阳县昌州卫生院承担517元,被告江西俊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海共同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立
审 判 员  肖兴农
人民陪审员  李文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