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1民初8134号
原告:某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第三人:郭某,男,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
第三人:薛某,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某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薛某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某保洁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保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某保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