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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5民初9929号 原告(案外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苏州某置地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苏州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去世,原告申请追加***继承人杨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及第三人某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第三人名下苏州市虎丘区XX小区X幢X室,并解除对该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2.确认原告对苏州市虎丘区XX小区X幢X室享有所有权,并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苏州市虎丘区XX小区X幢X室的财产保全措施。2024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虎丘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5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与如皋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某公司”)签订有如皋中南熙悦B地块20、21、22号楼整体精装修(含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东台中南锦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锦悦公司”)签订有东台中南城项目A区熙悦公共区域整体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上述两个工程完工后,因如皋某公司和中南锦悦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如皋某公司和某置地有限公司就如皋项目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原告与中南锦悦公司和某置地有限公司就东台项目签订了《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就购买某置地有限公司名下甲小区X幢X室房产以及以东台项目和如皋项目工程款抵房款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甲小区X幢X室房产,房屋价款为2163255元整,上述购房款原告委托中南锦悦公司以东台项目的进度款473274元支付给某置地有限公司、委托如皋某公司以如皋项目的进度款1689981元支付给某置地有限公司。同日某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163255元收款收据,收款方式为“工抵”。原告认为,就案涉苏州市虎丘区XX小区X幢X室房产,原告与某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如皋某公司和某置地有限公司就如皋项目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原告与中南锦悦公司和某置地有限公司就东台项目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不在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均未答辩。 第三人某置地有限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11月10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苏0505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0769.63元(实际付款金额以税后金额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支付的税后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282元,由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置地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苏0505执740号,执行标的329051.63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4836元,合计333887.6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苏0505执7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置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3887.6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权利。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24年3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XX小区X幢X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4年3月5日至2027年3月4日。 嗣后,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终止(2024)苏0505执740号案件对苏州市虎丘区XX小区X幢X室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苏0505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起诉后***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了其继承人杨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2024)苏0505执740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某置地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而结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出具了(2024)苏0505执74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某置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XX小区X幢X室不动产的查封。 2025年4月15日,本院解除了杨某、***、***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杨某、***、***对苏州市虎丘区XX小区X幢X室不动产的查封措施。现上述房屋项下杨某、***、***的查封已解除,原告的起诉已没有必要性和实效性,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10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