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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高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2860号 原告:鲍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高某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黄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张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黄某、张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张某,被告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某某、黄某、张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3183.05元及利息(以113183.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滨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滨某公司将某酒店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高某某、黄某和张某,高某某、黄某和张某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确认为203183.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90000元,尚结欠113183.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辩称:他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是张某承包了涉案工程,他是张某请的技术员,负责施工上的难点问题,从头到尾只去过工地几次,他与张某系亲戚关系,双方没有谈工作报酬,张某有钱就给点他,有时请他吃吃饭。他没有拿到涉案工程款。 被告黄某辩称:他原来在张某公司干活,因张某付不出工资就离职了。他在涉案工程负责工程的造价,关于涉案工程,是高某某叫他来干的,领取工程款后,他们三人一起商量安排款项。 被告张某辩称:做案涉工程前他不认识原告,他是技术负责人,与原告只存在现场施工时技术对接,结算和付钱都是高某某和黄某去负责的。案涉工程是高某某接的,高某某是老板,高某某请他做工地负责人,当时谈的报酬是20000元/月,有利润再分利润,但最后这个案涉工程他只拿到了10000元。最后第二笔付款时他去滨某公司的,扣下来140000元作为工资。 被告滨某公司辩称:他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原告开具的发票未入账,他公司与原告无关联,也未向原告付款。他公司与原告、三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三被告内部是什么关系他公司不清楚,从表现上推测可以看出黄某与张某是帮高某某做事的,但钱又是三个人分开来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发包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滨某公司签订某酒店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为承包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以及各个工种的配合事宜。张某陈述因具有一建造价师资质,所以写了他为现场负责人,建筑上的项目经理和老板的概念是不一样的。滨某公司陈述高某某他们都说委托张某,所以就写了张某,张某并非他公司员工。 高某某自认某酒店零星工程一开始由他承接,前期的工人由他召集,黄某与***系他请来管理工地。高某某、黄某、张某一致确认黄某负责涉案工程的造价。 鲍某某与高某某之前因做工程相识,鲍某某自认开始是张某打电话给他,说高某某那里有活,做酒店的活,问要不要做。后来鲍某某和张某、高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就明确要做,当时价格也没有细谈,高某某说滨某公司是大公司,按市场价走,也不会让鲍某某吃亏的。高某某说是其接下来的活。 鲍某某在涉案工程上施工了瓦工,无书面协议,黄某针对鲍某某的施工内容制作了工程量清单,并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已核,该清单载明工程款为203183.05元。 2020年8月24日,鲍某某向滨某公司开具了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11日,黄某支付给原告1万元。2020年6月13日,高某某让***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2万元。2022年1月30日,高某某微信转账给原告1万元。鲍某某自认2020年底在高某某家中收到了涉案工程款5万元。 2020年4月20日,高某某,黄某、张某共同向滨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某酒店项目工程款我们均已分配收到,明细为高某某15万元,张某5万元,黄某5万元……”高某某向滨某公司出具材料款付款申请书,要求滨某公司就某酒店工程向宜兴某石材配件设备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15万元,后滨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代付了该笔15万元。 2020年5月8日,滨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某53500元某酒店工程款。2020年5月13日,滨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某31500元某酒店工程款。2021年2月9日,黄某领取了某酒店工程款50万元承兑汇票。 2022年1月29日,张某、黄某共同向滨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某酒店项目本次工程款300352.96元,分配明细为张某140000元,黄某160352.96元,保证无其他人员参与此工程款300352.96元的分配,与滨联在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22年1月29日,滨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某160352.96元某酒店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谁发包给原告施工?2、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该如何认定?3、高某某、黄某、张某、滨某公司各自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中原告的相对方系高某某,高某某系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鲍某某与高某某之前因其他工程而认识,结合鲍某某陈述的发包过程,高某某发包符合常理。2、高某某自认涉案的某酒店零星工程一开始由其承接下来,前期工人由其召集并垫资。3、高某某针对原告的施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指示***向鲍某某支付了2万元,但其提供证据系为张某付款。高某某还认可鲍某某向其催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高某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高某某抗辩后其没有拿到钱,工程由张某负责并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即使高某某陈述的系事实,但也是其与张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张某委托其发包,或鲍某某承接工程时就知道系张某委托高某某发包,故本院对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量清单系黄某制作,清单上载明了价格,黄某并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03183.05元。黄某抗辩其仅对工程量负责,不负责认可价格,但高某某、张某、黄某又一致认可黄某负责涉案工程的造价,黄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高某某作为原告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但是原告要求张某、黄某、滨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张某、黄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滨某公司也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且已完成付款义务。 综上,高某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183.05元及以113183.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某某113183.05元及该款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鲍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鲍某某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1282元),由高某某负担,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法院;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