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07979817N,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北路汇鑫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滨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开工时其预付1万元,其于2021年6月8日转账支付1万元,说明6月8日为开工时间。2.双方于6月8日订立装修合同,当日其将施工图发送给滨联公司,6月9日滨联公司确定造型金属架颜色,6月10日滨联公司明确4天内加工完成、烤漆结束,6月11日滨联公司确认进场安装时间为14日至17日,据此可知实际安装时间在3天左右,双方约定的装修时间为10天,应该将开始加工的时间计入,一审以进场施工的时间作为合同履行起算时间不当。3.根据合同约定,**1天付款1000元,滨联公司从6月8日开始履行合同至28日完工,已经**,故剩余8000元不应支付。
滨联公司辩称:1.其公司进场施工后,按照合同期限完工。2021年6月23日XX汇物业部门提出整改要求,但该整改要求与***无关,整改期间不应计入合同期限。2.根据物业公司要求,施工只能在晚上九点之后进行,对施工进度产生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装修工程款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后滨联公司明确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6月8日,甲方***与乙方滨联公司签订《门面装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店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18000元。工期自装修之日起为10天,如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甲方开工时预付工程款10000元,待装修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向滨联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21年6月19日,滨联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29日,滨联公司具状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工程预算表、门面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竣工通知等及当事人**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滨联公司施工,滨联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提出的工程工期存在延误并主张扣除8000元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天,滨联公司在2021年6月19日至6月28日期间完成施工,符合合同工期约定,***认为工期应包括滨联公司准备施工材料和前期工作的时间,缺乏合同依据,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滨联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滨联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滨联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滨联公司应于6月14日进场,实际在6月19日才进场,因为滨联公司原因晚进场5天,滨联公司在6月25日完工。由于XX汇营业到晚上九点半,只允许晚上十点以后施工,可以做到早上九点以前,滨联公司之前施工过XX汇其他工程,知道XX汇的规定等。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装修之日起为10天”,但对“装修之日”并未明确。***认为应自合同订立当天即6月8日作为开工之日,但***同时**9日、10日双方仍在协商造型金属架颜色等,故以8日作为装修之日不合理。按照*****,6月10日对于造型金属架颜色确定后,滨联公司可于4日内完成加工、烤漆,应于14日进场,滨联公司也主张按照进场之日作为装修之日,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以进场之日作为装修之日较为合理。
至于滨联公司应当进场的具体日期,双方并未具体协商确定,而进场日期又受到各种因素影响,考虑到装修材料的准备和加工、XX汇物业管理等因素,滨联公司于19日进场亦属合理,***并无证据证明滨联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实际进场时间及完工事实,判令***支付剩余装修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