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交通系统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国泓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301-302)。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某某交通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1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勘察工作,不应全额支付勘察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胜利街1库和南京路2库的勘察工作,并据此判决某甲公司支付40万元勘察费。然而,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文本和电子版),并完成勘察报告施工图审查等工作。但实际情况是,某乙公司仅提交了电子版报告,未提交正式书面版本,且未完成施工图审查等工作。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此外,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勘测义务,并申请对某乙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质量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然而,原审法院未充分采纳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且在某甲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全部勘察工作,显属不当。二、原审判决对南京路2库的勘察费用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对南京路2库进行了勘测工作,并据此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然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南京路2库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和《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办理时间晚于某乙公司的勘测时间,且某乙公司未提供现场勘测记录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南京路2库的勘测工作。原审判决仅凭某乙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即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南京路2库的勘测工作,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本案中,某乙公司仅诉请本金及违约金,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下判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此外,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勘察工作,且未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确认勘察成果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某甲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在未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下酌定支付40万元勘察费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合同价款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审查、未提交书面报告,且涉案工程因未获施工许可而终止,其工作量与合同约定存在显著差距。原审法院在未委托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酌定支付80%费用(40万元),缺乏客观依据。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且某甲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勘验报告的相关的数据,并非是由某乙公司决定的,而是因为没有得到某甲公司的相关配合,所以某乙公司没法完成相关工作。同时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是由于某甲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没有进行鉴定,并非是由某乙公司原因导致。综上,某乙公司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工程勘察费50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4倍标准,自2020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办理了岸审批建字(2019)544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和《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占道和挖掘地点均位于胜利街南京路南侧共计4处,有效期限均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7日。
2019年12月12日,经***介绍,发包人某甲公司与勘察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中心医院黄陂路小学全智能地下立体车库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路城市道路下方;该项目由两个长约57.8米、宽约19.9米、深约23米的地下立体车库组成,分别位于江岸区**街**路;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1、探明工程项目范围内所有地下管线的埋置深度、长度、走向及其材质和管径;2、为施工图设计提供详细的工程地质依据与相关设计参数,满足设计需要;3、对项目及其周边的水文地质(含抽水实验)、环境地质和特殊地质提供详细的工程地质依据与相关设计参数,满足设计需要;4、根据地质勘探结果,对项目基坑支护提出不少于2个方案建议,供甲方比选;5、勘探数据和结果报告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和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要求;6、按现场勘察技术要求及国家、地方相关标准进行。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9年12月14日开工,2020年1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文本和电子版),于2019年12月21日提交勘察成果中间资料(文本和电子版);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预算包干结算计取费用,勘察费为50万元,待业主方完成相关项目资金流程,最迟于2020年2月12日前,发包人对勘察人所承担的工作完成量一次付清勘察费用。在此期间,勘察人提交电子版勘察报告,完成勘察报告施工图审查,收到款项三日内提交合格勘察报告书;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
2019年12月13日09时37分,***向某乙公司发送微信“下午一定安排进场,同步推,明天开钻。”某乙公司向***发送“黄陂路小学2_平面图12.13.dwg”和“黄陂路小学2_平面图12.13-Model.pdf”文件,并回复“干总,请交给北京那边确认,下午2:30看现场交接,看完现场我们根据现场情况组织材料和机械进场,保证明天上午一台机组开钻,除非现场条件不具备。”同日17时26分,某乙公司向***发送“黄陂路小学立体车库勘探孔位平面布置……”PDF文件,以及“同步也发刚才国泓邮箱了。”***回复“我已经转发他们了,也跟他们说我们的安排了。晚上准备好打围材料。”2019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向***发送“武汉中心某某报告.doc”“武汉中心某某-黄陂路小学项目成果表.xls”“黄陂路小学物探管线图12.19.dwg”三个文件,并发送“这是物探成果图及报告”“明天项目推介会是怎么安排的”“中间报告晚点发”“临近一条路上占道许可证什么时间可以办下来开工?我们现场钻孔作业基本完成,只剩下抽水试验井,设备是在那等几天还是二次进场?”***回复“刘总,那个会议改到了1月6号到8号……。”2019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向***发送“报告用A4(1)(1).doc”文件,并发送“中间报告”。***回复“好的”“刘总:岩土的报告完整吗?水文的什么时候出来?”“岩土报告整了发给我”。2019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向***发送微信“另外一个库钻孔今天连夜加班搞完,多台设备同时在抢,明天中午全部抢完拖走,免得过节市长热线电话”“抽水试验的还得5天左右,围挡搞完了是我们先开走还是还给中核”“这边围挡施工完了就把抽水那边人行道没外围围死的封起来。”***回复“围挡你拿走,我花钱买的。”同日,某乙公司向***发送“黄陂小学做完20191231.rar”文件,***回复“好的”。2020年1月7日,***向某乙公司发送“致歉信.pdf”文件,并发送“万分抱歉,虽然我们已经安排好了所有工作,但是北京领导鉴于目前武汉发生的疫情……决定暂时延期本次研讨会……”。2020年1月8日,某乙公司向***发送“黄陂路小学项目水文勘察.zip”,***回复“2库的岩土还没出吧?”某乙公司回复“上前天不都发你了么”“资料已经提交全了”。同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可以安排撤场了”。
一审另查明,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办理了岸审批建字(2020)032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和《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占道和挖掘地点均位于南京路至沿江大道100-200米处,有效期限均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6日。
2020年9月25日,武汉国泓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某甲公司,其股东分别为武汉国泓某某交通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武汉国泓某某交通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由***变更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夏某)。2021年7月19日,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夏某。
2020年4月21日,***将文件“黄陂小学做完2020.1.8.rar”转发给夏某。2020年4月24日,***将“国泓全智能地下立体停车场-胜利街2库物探报告.doc”“国泓全智能地下立体停车场-胜利街1库物探报告.doc”“南京路停车场2库岩土勘察报告.doc”“胜利街停车场1库岩土勘察报告.doc”“中心医院黄陂路小学全智能地下立体车库项目抽水-文字.doc”等文件发送给夏某。2020年6月6日,***再次将上述文件发送给夏某。
上述文件发送后,某乙公司多次向***和某甲公司催要涉案款项。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一份其员工***与***在2023年7月11日的通话录音,***表示周五之前给回话,但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24年1月20日,***向夏某发送微信“勘察单位把我们起诉了”,夏某回复“让律师先应对一下吧”“要不就去谈谈,找个合适价格处理掉也行”。***回复“我发小林了,我们统一一个处理办法,我过去谈吧”,***回复“好”。夏某回复“他们当时只做了一半,一半的价钱基础上谈下多少是多少,盖章的成果也没有提供”***回复“两边都做了,只是没盖章。成果提交给我的时候有记录。这个事原来跟他们扯过。可以要他们打个折,不能扯只搞一半的事。没依据,扯不清楚”。夏某回复“只做了一半,南京路连占道都没有批,只批了黄陂路这边”“另外一边是套用黄陂路的数据发给教授让他做的图纸,主要是为了推动政府那边,包括政府那边也是同意先做一半”,***回复“我再找他们扯一下”,夏某回复“合适就解决了。”
审理中,某乙公司出具了正式盖章版本的《国泓全智能地下立体停车场-胜利街1库地下管线探测报告》《国泓全智能地下立体停车场-胜利街2库地下管线探测报告》《中心医院黄陂路小学全智能地下立体停车库工程勘察报告书(勘察阶段:水文勘察)》《中心医院黄陂路小学全智能地下立体车库胜利街1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中心医院黄陂路小学全智能地下立体车库南京路2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经一审法院释明,某乙公司未申请对其已完成工作量进行鉴定。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某乙公司出具的针对胜利街库1的勘察报告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勘察人要求、勘察报告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及国家标准,以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某甲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定进行勘察,并出具相应的勘察报告,现双方对勘察费用产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阐述如下:对于胜利街1库的勘察费用。某乙公司已提交其相关勘察报告的电子版给***,***也将报告转发给夏某。虽然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不完整,要求按照实际完成量核算费用,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南京路2库的勘察费用。虽然某甲公司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和《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时间晚于某乙公司的勘测时间,但上述证件系行政许可范畴,不能代表某乙公司未实际进行勘测。通过某乙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上述许可证办理之前,某乙公司已对南京路2库开展勘测工作,并将相关报告电子版发送给***,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对南京路2库未进行勘测,不应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某乙公司提交了相关勘测报告,但涉案合同约定某乙公司“2020年1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文本和电子版)”,由于涉案工程后续未进行实际施工,导致某乙公司未能提交正式书面版本勘察报告,也未能完成勘察报告施工图审查等工作,经一审法院释明,某乙公司未申请对其已完成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酌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勘察费40万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勘察费5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最迟于2020年2月12日前,发包人对勘察人所承担的工作完成量一次付清勘察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现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已构成违约,考虑到涉案项目终止施工及上述约定的付款截止时间涉及到疫情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从2020年6月6日***最后将涉案勘测报告发送给夏某的次日,即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某乙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勘察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7.50(已减半),由某甲公司负担4654元,某乙公司自行负担1163.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通过原审第三人***的介绍,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将案涉项目的岩土勘察任务交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主要是通过***进行沟通与交流。某乙公司在完成勘察任务后,向***发送了勘察报告的电子版,***再转发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勘察任务,故不应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勘察报告的电子版后,曾向某乙公司提出过勘察任务未完成或者施工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要求***向某乙公司传达有关勘察工作需要整改的信息,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勘察任务,依据不足。另外,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只做了一半,一半的价钱基础上谈下多少是多少”时,***回复称“两边都做了,只是没有盖章。成果提交给我时有记录......可以要他们打个折,不能扯只搞一半的事”等,上述聊天记录说明,***也并不认可某甲公司所称的某乙公司勘察只完成了一半的观点。故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武汉某某交通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