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221民初562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第三人:***,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46,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14,094.6元(违约金以46,982元为基数,按照基数的30%调整计算),合计:61,076.6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被告开发的“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进行地质勘察(详勘)。原告进场后,根据地勘布孔图,对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进行地质详细勘察,并于2018年6月底向被告提交了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后当事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补签《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合同》(后文简称勘察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原告对“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进行工程勘察,被告支付相应的勘探工程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玖佰捌拾贰元整(¥346982.00);分项单价包干,合同明细及结算原则见合同。各单体项目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80%勘察费;工程全部完工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付清剩余工程费用。2017年9月5日,被告支付勘察费2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勘察费100,000元,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对项目进行了决算,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勘察费用共计346,982元,截止2018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勘察款共计46,982元。此外,案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无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无故欠付勘察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费用的30%。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全面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勘察合同规定全部给付勘察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履行给付勘察费的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勘察人、乙方与被告某甲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项目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项目地质勘察(详勘)工程;1.2工程建设地点: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项目;1.3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严格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及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第三条:合同价及付款方式3.1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玖佰捌拾贰元整(¥346982.00);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第五条:发包人、勘察人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置业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工程标准预算汇总表载明:“受贵司委托,我公司对六盘水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项目地质勘察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开工,于2017年6月8日结束现野外工作,并向贵司提交了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现将工程量统计如下,恳请贵司本月支付工程款为感!”,并附了案涉工程《工程量汇总表》、《预算汇总表》,其中两份《工程量汇总表》中分别有甲方现场代表***、***、甲方工程部***签名。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六盘水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项目地质勘察决算书载明:“受贵司委托,我公司对六盘水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项目地质勘察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开工,于2017年6月8日结束现野外工作,并向贵司提交了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勘察合同》应支付全部勘察工程款346982元,贵司已经支付了300000元,现将工程量统计如下,恳请贵司支付工程款尾款46982元为感!”,落款有甲方代表***、甲方工程部***、甲方领导***、***签名。经本院庭审中向原告方询问,***系被告某甲置业公司董事,***系现场代表某甲置业公司员工,***、***系时任某甲置业公司总经理与副经理。另查明,被告某甲置业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汇款200000元,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汇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桥及环湖景观栈道项目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标准预算汇总表》、工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置业公司签订的《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于2018年8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甲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9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7273元,2022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某乙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6982元,并支付原告从2018年8月8日至2022年11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7273元,以上合计54255元。2022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46982元为基数按照3.65%计算至欠付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71元,由被告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56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