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221民初133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476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143092.8元(违约金以476976元为基数,按照基数的30%调整计算),合计:620068.8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文简称勘察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勘察人,合同约定原告对“明硐湖国际新城一期(二组团)项目”进行地质勘查。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为:“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本工程勘察七层及七层以下建筑时,按钻孔深度综合单价80元/延米包干,勘察七层及以上建筑时,按钻孔深度综合价90元/延米包干计取费用,最终按甲方认可的工作量办理竣工结算;各单体项目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甲方应向勘察人支付60%勘察费;工程桩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原告于2014年进场,对案涉地块进行勘察并提交相应地勘报告。2018年8月15日,经当事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工程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定价方式,勘察费用共计1876976元。被告从2014年8月起到2016年5月止,陆续分6次支付了勘察费共计1400000元。截至申请仲裁时,被告尚余476976元工程费用未支付。此外,案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无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无故欠付勘察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费用的30%。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全面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勘察合同规定全部给付勘察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履行给付勘察费的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履行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减少。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答辩人***2014年至2015年在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与某乙公司是劳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与某乙公司达成的“某某国际新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答辩人***作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是依据上述合同对工程量进行验收,也是依据上述合同在工程量统计表以及工程勘察计量说明书上进行签名。但是,该签名行为是答辩人***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答辩人***个人无关,并非答辩人私人承诺。第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勘察人、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明硐湖国际新城一期(二组团)项目建设工程勘察;1.2工程建设地点: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1.3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严格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及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第三条: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五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第五条:发包人、勘察人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截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地块项目勘察计量的说明书载明案涉勘察工程实际总金额为1876925元,被告的现场代表***、负责人***(本案第三人)在统计表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共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勘察费共计1400000元,剩余47697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项目建设勘察合同》、《地块项目勘察计量的说明书》、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勘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于2018年8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69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为72834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76976元,并支付原告从2018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72782元,合计54975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1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03元,由被告六盘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298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官云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