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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221民初133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置业公司”)及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2236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671073.6元(违约金以2236912元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调整计算),合计:2907985.6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地块二、地块四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文简称地块二、四勘察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勘察人,合同约定原告对“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地块二、地块四项目”进行地质勘查(详勘)。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为:“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本工程按钻孔深度综合单价85元/延米包干(含税),最终按甲方认可的工作量办理竣工结算;各单体项目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甲方应向勘察人支付80%勘察费;工程全部完工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付清剩余工程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进场,对地块四进行勘察,于2016年7月25日完成地块四的地勘任务并提交相应地勘报告;2017年3月份进场,对地块二进行勘察,2017年5月完成全部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地块二的勘察报告。2017年10月,发包人完成本项目决算。经当事双方、工程监理方共同确认,地块二的实际工程量为44201.1m,按照合同约定的定价方式,勘察费用为3757094元;地块四的实际工程量为17835.6m,按照合同约定的定价方式,勘察费用为1516026元,勘察费用共计5313120元。地块四从2022年6月份已陆续有居民入住,应视为满足“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地块二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开发被告从2016年6月起到2019年1月止,陆续分12次支付了地块二、四的勘察费共计2680000元。此外,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明硐湖国际新城一期抵款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明硐湖国际新城一期一组团项目**栋**号房的房款折抵案涉勘察合同中的工程费用,房款为396208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某2236912元工程费用未支付。此外,案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无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无故欠付勘察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费用的30%。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地块二、地块四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全面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勘察合同规定全部给付勘察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履行给付勘察费的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履行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减少。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答辩人***2014年至2015年在六盘水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与康某公司是劳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与康某公司达成的“明硐湖国际新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答辩人***作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是依据上述合同对工程量进行验收,也是依据上述合同在工程量统计表以及工程勘察计量说明书上进行签名。但是,该签名行为是答辩人***代表康某公司进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答辩人***个人无关,并非答辩人私人承诺。第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系康某公司与被答辩人,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勘察人、乙方与被告康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地块二、地块四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地块二、地块四地质勘察(详勘)工程;1.2工程建设地点: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地块二、地块四;1.3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严格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及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第三条: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1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4.2.2本工程按钻孔深度综合单价85元/延米包干(含税),最终按甲方认可的工作量办理竣工结算;4.2.3各单体项目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甲方应向勘察人支付80%勘察费;工程全部完工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付清剩余工程费用。;第五条:发包人、勘察人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某置业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办理六盘水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地块四地勘察决算的说明书》载明:“我司按照《勘察合同》4.2.3已经完成地块四的全部野外勘察,并向某司提交了全部地块四审核合格的全部勘察报告,截止2017年10月15日已经验收完成地块四1~7号楼的基础的验槽工作,根据《勘察合同》应支付勘察工程款95%即:¥1516026×95%=1440225元(壹佰肆拾肆万零贰佰贰拾伍元整),恳请贵司支付如上工程款为感!”***、***在该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甲方工程部处签名并落款2018年7月10日,***在甲方领导处签名。201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地块二项目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受贵司委托,我公司对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地块二项目进行地质勘察,现野外工作已经完成,并向某司提交了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现将工程量统计如下,恳请贵司本月支付工程款为感!,表格中载明工程合计转孔数2826个,工程量44201.1,单价85元,合计3757094元”,甲方现场代表***、甲方工程部***、甲方负责人***签名确认。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载明:“明硐湖国际新城二期地块二项目22—43#楼由于设计变更图纸,导致原勘察资料不能使用,为了完善设计变更后的地勘资料,我单位进行资料补充完善,费用按双方协商的4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康某置业公司从2016年6月起到2019年1月止,陆续分12次支付了地块二、四的勘察费共计2680000元。此外,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明硐湖国际新城一期抵款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明硐湖国际新城一期一组团项目**栋**号房的房款折抵案涉勘察合同中的工程费用,房款为396208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2236912元工程费用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现场签证单》、工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康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于2018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康某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369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为349269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236912元,并支付原告从2018年7月10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349269元,以上合计25861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4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575元,由被告六盘水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7489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