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3)冀0929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3)冀0929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3852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合同约定和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可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3852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为364520元,上诉人于2021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了26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2年11月1日支付了50000元,上诉人累计付款共计22600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金额实为138520元。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6000元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首先,2021年9月10日支付的26000元是上诉人通过对公账户转入被上诉人对公账户的,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不可能再退回;其次,在本次转款支付之前(即2021年8月8日)和之后(2022年4月30日和2022年11月1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一笔10万元和两笔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其它交易,否认该笔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没有道理的;最后,2021年9月10日26000元的转账记录中对付款“用途”的描述与2022年4月30日转账记录中付款“用途”的描述一致,均为“采购款”;“附言”描述与2022年11月1日转账记录中“附言”的描述基本一致,均涉乐海兰亭1、8号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系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三、因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被上诉人未能在正常租期结束时撤走升降脚手架,上诉人对此未能预料,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支付超期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设备租赁地的肃宁县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采取了严格的临时应急管控措施,导致工地停工、封闭管理达三个多月。2022年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我们每个人都亲身经历,感同身受。2022年3月22日肃宁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发布公告,经过十轮全员核酸检测,决定调整全县全域临时应急管控措施,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工地有序复工复产”;据此肃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4月15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地人员和车辆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对施工工地严格实行封闭管理和闭环管理“施工现场人员原则上实行只进不出”,“严禁本行政区域之外的货运车辆司乘人员离开驾驶室,下车进入施工现场”。受此影响,角手架拆除人员始终无法进入施工场地,在疫情放松管控后,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拆除并撤走了升降角手架。因此,对延期拆除角手架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延期租金。2、租赁期间,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先后发布了5次重污染天气预警应急响应的通知,要求对所有施工工地停止施工作业,累计长达24天。该期间应当从租期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61258元未支付。《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工程名称为乐海兰亭1#;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租用的架体周长140.2m,综合单价(含税)2600元/工期/延米,租赁工期180天,总价364520元;租赁期限210天,超出约定使用时间,延期费用为15元/延米/每天(不含税);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210天(使用总天数已包含过年停工。超出约定时间延期费用未15元/延米/天),起租日期为首车货物进场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办理结算。上述条款已经约定了案涉租赁物在合同租期内(210天)的租赁费、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依据双方确认的乐海兰亭1#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期确认单、报停单可以证实,乐海兰亭1#楼于202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租期,2022年5月8日租期报停,租用期限共计256天,超期46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应付租赁费共计461258元(364520元+96738元(超期租赁费:140.2m×15元/延米/每天×46天=96738元))。至2022年11月1日,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共计200000元(2021年8月8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1月1日支付50000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租赁费后,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共计261258元。二、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上诉人(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追讨租赁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差旅费等。因上诉人违约拒绝付款,被上诉人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详见证据5),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三、上诉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款的26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已付的租赁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与上诉人指定的结算人员***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2022年8月3日)。在录音中上诉人指定结算人员***明确认可,该笔费用为8号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这个26000元和租赁费没有关系。该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于2021年9月10日转款的26000元并非支付的租金费,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四、《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既然主张因疫情原因上诉人无法施工应当全部扣除46天超期租赁费,那么上诉人就应当对其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但至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疫情停工的具体期限、官方发布的具体封控区域。另外,上诉人主张因疫情原因,肃宁行政区域外的货场无法进入施工场地,导致无法撤走脚手架,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交案涉工地的施工资料或者监理日志等证实其已经施工完毕的证据。为此,依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9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26471.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3日,原告金运模架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中昂建筑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承租乙方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140.2m,综合单价(含税)2600元/工期/延米,暂估承租工期180天,税率13%,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64520元。第二条第1项,综合单价费用包含往返运费,预埋材料、电缆甲方负责,不含人工,不含卸料平台费用,如使用卸料平台,每个卸料平台租赁费为20000元(180天内,超出该天数按照每天15元计算)。第二条第2项,延米数以实际测量底部脚手板中心线签订的延米数为准,租赁期限共210天(使用总天数已包含过年停工),超出约定使用时间,延米费用为15元/延米/每天(不含税),现场负责人***。第三条,起租日期为首车货物进场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办理结算。第四条第3项,甲方指定的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收货单据签收人为***,结算人员为***,乙方指定现场联系人为***。第四条第4项,归还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等,双方应签字确认损坏数量,按实际维修金额由甲方补偿给乙方。第五条第1项,付款及结算方法: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预付款,爬架提升至9层支付总租赁费60%,封顶爬架拆除前付清总租赁费。第八条第4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追讨租赁费用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差旅费等。合同中附有货物赔偿清单及安全生产协议书。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期确认单显示起租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JSPJ-02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报停单显示拆除日期为2022年5月8日。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390520元。转账凭证显示:202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爬架预付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202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用途为采购款;202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用途为租赁费。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6000元,用途为采购款。被告提交微信公众号截图、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疫情防控回复、肃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地人员和车辆管理的紧急通知等证据,称其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停止施工,主张停工时间从租赁期限中扣除。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期确认单、报停单、租赁费发票、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诉责险保函费发票、保函、发货单、退货清单、材料丢失赔偿单、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应急响应的通知、肃宁调整全县全域临时应急管控措施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地人员和车辆管理的紧急通知、疫情防控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费付款凭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元的付款凭证,该凭证用途一栏中载明该笔款项为采购款,且原告提交赵某与***的通话录音证实该笔款项并非租赁费,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期确认单载明1#楼于2021年8月25日爬架首车货物进场,该确认单有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且盖有公司印章,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起租日期为首车货物进场为准,且原告提交了2021年8月25日的发货单予以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称实际租期开始日期应当从原告送货完毕之日开始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起租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原告提交的JSPJ-02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报停单载明1#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于2022年5月8日拆除,租期报停,该报停单有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且盖有公司印章,被告称实际拆除日系2022年4月30日左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租期报停日为2022年5月8日。被告提交的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应急响应的通知,系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红头文件,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在租赁期间因重污染天气影响导致部分时间内停工的事实,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暂估租赁工期180天,总价364520元,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共210天,租赁期限已将可能的停工时间包含在内,被告主张的因严重污染天气导致停工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合同价款按租赁工期180天计算,实际使用天数按210天计算相对合理,被告再次主张扣除因严重污染天气导致停工的天数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交了肃宁调整全县全域临时应急管控措施、肃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地人员和车辆管理的紧急通知、疫情防控回复等证据,但并未明确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停工期间。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照合同约定起租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报停日为2022年5月8日,租赁期限共计256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10天,故租赁费总额应为461258元【364520元+140.2m×15元×(256天-210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12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原告虽提交了发货单、退货清单、材料丢失赔偿单,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有损坏、缺少等,双方应签字确认损坏数量,按实际维修金额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原告提交的材料丢失赔偿单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且经本院核实材料丢失赔偿单所列丢失材料的名称及型号、数量与发货单、退货清单不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暂不予支持,待双方核对确认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追讨租赁费用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差旅费等”,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明确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时亦未提及该部分费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约第五条第1项约定“封顶爬架拆除前付清总租赁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以其所欠原告租金26125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261258元;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2612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42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3.6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6.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款的26000元是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录音中上诉人指定结算人员***明确认可上诉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款的26000元为8号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对上诉人主张该26000元是租赁费的抗辩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固定租金计算未付租金,且主张应扣除疫情停工期间。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进场时间和报停时间,上诉人实际租用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的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包含过年停工时间的210天,且合同约定超出约定使用时间的租金价格为延米费用为15元/延米/每天。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地所在地租赁期内因疫情封控实际情况,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对于租赁期间协商扣减。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进场时间和报停时间计算实际租赁期间为256天,并按照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超出天数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40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