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30民初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于2022年1月21日所签《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书》;2、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817950元,并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涞源县××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某某单位,系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3月份,被告与某某单位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协议书》。2019年1月2日,签订了《涞源保运锦苑工程补充协议》。之后于2018年3月5日就该项目室外工程,被告与某某单位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7日就该项目室外工程又签订了《涞源保运锦苑工程补充协议》。期间于2016年5月22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安全生产承诺书》,该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12月7日最终完成了工程交接。2021年12月27日,双方根据转账支付、房产抵账、代付人工材料费等结算方式对账后,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了《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认可本项目结算价为5510元,被告尚欠原告145万元。但是在后期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自己对不合账目,各种款项不合,但是找不到原因,于是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再对账,被告也答应再对账,双方也确实再次对账,并于2022年4月9日又签订一份对账协议,均认可“涞源保运锦苑差70余万元”,双方继续查账解决,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再次就“涞源保运锦苑差70余万元”一事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原告近日打出来双方的银行交易流水进行核对,这才发现双方结算时,因当时打出来的银行流水不清晰,导致双方错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27日转账付给原告的87550元看成了875500元,属于双方的疏忽大意看错算错,且显失公平,导致结算协议确定的被告拖欠原告的145万元少计算了787950元,实际被告拖欠原告2237950元,减去双方结算后被告代付原告的应付款142万元,被告至今实际拖欠原告817950元。双方也曾在2022年4月9日对账协议主文中注明“涞源保运锦苑差70余万元”,在该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查账结果、多退少补、之后不再核对任何账目,但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口头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结算协议不存在符合依法撤销的情形,原告所称87550元是对账时看错的小数点,该事实不存在,2022年4月9日,原告确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当时的对账金额不存在重大误解和看错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项的结算在1月21日之后又数次进行过协商,被告也提起了反诉,对具体结算金额应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超出结算价的314642元工程款;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未完成施工内容的工程款34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交付消防检测材料、竣工验收资料(见清单),配合完成竣工验收;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反诉原告承建了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涞源县××村××小区的建设项目,双方就建设项目的施工内容签订有书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2016年5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责任承包协议书》、《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安全生产承诺书》后,由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完成了保运锦苑小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2020年10月27日,反诉原告与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涞源县人民法院调解,就涞源县保运锦苑小区建设项目作出(2020)冀0630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5470万元,由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690977元及利息600000元。同时反诉原告应在2020年11月15日前将保运锦苑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资料交监理公司审核。反诉原告与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案件调解结案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次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2021年12月27日的《涞源保运锦苑1#-4#楼及室外工程对账单》、2022年1月16日《协议书》、2022年1月20日的《说明》、2022年1月21日《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2022年4月9日的《涞源保运锦苑和清山公爵城12#楼对账协议》。因反诉被告认为2022年1月21日《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结算款145万元差70余万元,在双方签订的2022年4月9日签订的《涞源保运锦苑和清山公爵城12#楼对账协议》(有反诉被告确认的对账银行流水)中,双方同意根据查账结果来确定如有反诉原告差工程款,由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如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由反诉被告于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针对此事,为公平公正公开,邀请了见证人在场,2022年4月18日双方又进行了一次对账,但反诉被告看到对账还应当退款给反诉原告后当场拒绝签字,故该对账未果。因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时,发现图纸和施工现场工程量,有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内容,经计算工程造价为345000元。同时发现缺少消防检测材料和部分验收资料,已发书面通知反诉原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缺少的消防检测材料、电线、电缆、防火门、消防产品及保温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及复检报告等验收资料。所以,反诉被告作为施工人,与反诉原告已实际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理应退还给反诉原告,由反诉原告与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解决未完成工程事宜。对于缺少的消防检测材料及验收资料,如果反诉被告不交付,必然会导致反诉原告由此产生10几万元的检测费用,并因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对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口头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2019年1月23日补充协议,在确定最终结算款前提下互不追究之前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与开发商经涞源法院诉讼出具(2022)冀0630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进一步明确了开发商拖欠的工程款数,因开发商擅自改变人防、消防工程施工,违约在先,其双方在两项工程中相互让步,互不追究责任,连最基本的验收资料都由开发商自行提供,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属实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某某)作为甲方(发包方),某某建筑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保运锦苑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2016年5月22日,某某建筑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涞源保运锦苑1#-4#楼工程,经甲方研究决定成立***项目部,乙方为工程施工责任人。2018年3月5日,福源某某作为发包人,某某建筑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源某某将保运锦苑住宅小区室外工程发包给某某建筑承建。2018年8月7日,福源某某作为甲方,某某建筑作为乙方,签订《涞源保运锦苑工程补充协议》。2019年1月23日,福源某某作为甲方,某某建筑作为乙方,签订《涞源保运锦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定本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5470万元,此结算款为乙方施工的“保运锦苑”全部工程结算,包含:主楼土建安装款、室外工程土建安装款、变更洽商款、材料调差款、税金、双方违约项争议款等全部结算价款”。
2020年7月31日,福源某某以某某建筑作为被告,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某某建筑支付各项维修费用共计89273元,并履行尚未完成的维修义务;2、判令某某建筑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供涞源保运锦苑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资料各两套;3、判令某某建筑向福源某某开具已付工程款7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某某建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2、判令某某建筑支付新增加的维修费77804元。某某建筑提起反诉,要求福源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3690977元及利息1557412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剩余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36909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要求支付环保税税款3万元,反诉费由福源某某承担。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冀0630民初641号调解书,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将涞源保运锦苑工程资料交给保定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资料审核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十日内组织六方(原告、被告、设计、监理、勘查、审图)验收。该工程的人民防空门的资料和消防水箱资料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提供,除人民防空门的资料和消防水箱的资料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善后交给保定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二、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0977元及利息600000元,该款于2020年11月10日前交付法院,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协议第一项全部工程资料交付保定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通过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六方验收报告后十日内方可支取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涞源保运锦苑工程资料交付保定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后二十日内未通过六方(原告、被告、设计、监理、勘查、审图)验收,除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外,该公司可支取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后一个月之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159097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自2020年10月27日之后涞源保运锦苑工程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仍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水电费1万元,从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四、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对涞源保运锦苑工程涉及的小联合、大联合验收及工程备案等工作进行验收。五、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涞源保运锦苑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及政府补贴款后三日内将该农民工保证金及政府补贴款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六、其他互无争执。
2021年12月27日,某某建筑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涞源保运锦苑1#-4#楼及室外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1、甲乙双方认可收到了涞源保运锦苑项目农民工预储金8066100元,乙方认可收到此部分工程款,此款由福源地产直接发给了工人。2、甲乙双方认可福源地产用房产抵工程款金额6368623元。乙方认可收到此部分工程款。3、甲乙双方认可由中昂公司及***个人代***支付的5640139元材料款和人工费。乙方认可收到此部分工程款。4、未尽事宜,再行核对”。2022年1月16日,某某建筑***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挂靠甲方手续承建涞源县保运锦苑小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共同遵守:一、双方一致同意涞源县保运锦苑小区项目中,乙方按照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价工程款金额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税费共计7.9%,该项目税金由甲方负责缴纳。后期法院判决有60万利息不计税金。二、双方以此基础,核对往来账目……”。2022年1月20日,***、***共同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关于***代***付给***涞源保运锦苑工程居间费13万元,此款投入到蠡县中滑村老年医养中心项目安装变压器,作为***的安装变压器的花费,若今后***对此笔资金用处有异议,由***负责,与***无关”。2022年1月21日,某某建筑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认可本项目结算价为5510万元(剩余20万见中昂与乙方与河北凯晟人防的三方协议)。2、甲方尚欠乙方145万元,此款含蠡县中滑村养老项目退还的50万保证金。3、乙方协调所有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分包款,出具相关结算书后,乙方授权甲方支付此部分欠款。剩余部分甲方支付乙方。4、2016年7月16日***转给***的50万元,若日后核对其为公爵城的拨款,则此款退还***。5、甲方按乙方授权支付完此145万元后,若日后发生关于此项目的纠纷及诉讼,***承诺均由其负责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6、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此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2022年4月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涞源保运锦苑和清山公爵城12#楼对账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提出清山公爵城2018年2月12日金马房地产拨付到***卡300万,只收到150万元,尚差150万左右;涞源保运锦苑差70余万元,针对此事,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查账结果,若甲方差乙方工程款,则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若甲方超出对账结算金额支付了乙方款项,则乙方在10日内返还甲方。2、此2项账目核实清楚后,甲乙双方关于此2个项目的所有账目及款项即结算完成,乙方承诺不再核对关于此2个项目的任何账目。3、关于***转给***的款10930元、1658元、36000元、5040元、5500元若甲方核实为税金、利息或税金,则此几笔款不计入,否则双方同意按一半计入应付账款。4、关于***转给***43000元、172000元、5500元、57097元、77787.68元、4816元、20304元、24500元、24539元、25000元、101000元,若甲方核实为税金、利息、代付材料款或为公爵城的款,则此几笔款不计入,否则双方同意按一半计入应付账款。5、关于***转给***13600元为代付材料款不计入,23000为利息不计入,5000元不计入。6、双方同意2018年2月13日***转给***的100万元为公爵城300万的付款,***于2019年1月30日左右转给***的100万为涞源保运锦苑的付款,***委托***偿还***的借款。7、账目对清后,若甲方不差乙方工程款,乙方在微信朋友圈内以同样的言辞向甲方道歉2次。8、账目核对清楚后,乙方保证此2个项目的所有票据、材料票据真实、合法、有效”。2022年4月18日,双方又组织对账,但未签订书面对账协议。
对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某某建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3月17日的《建筑施工工程协议书》、2016年5月22日的《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承包协议书》、2018年3月5日的《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7日的《涞源保运锦苑工程补充协议》、2019年1月23日的《涞源保运锦苑工程补充协议》,2021年12月27日的《涞源保运锦苑1#-4#楼及室外工程对账单》、2022年1月16日的《协议书》、2022年1月20日的《说明》、2022年1月21日的《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2022年4月9日的《涞源保运锦苑和清山公爵城12#楼对账协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页;某某建筑提交的2021年12月27日的《涞源保运锦苑1#-4#楼及室外工程对账单》、2022年1月16日的《协议书》、2022年1月20日的《说明》、2022年1月21日的《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2022年4月9日的《涞源保运锦苑和清山公爵城12#楼对账协议》、2022年4月18日《涞源保运及公爵城12#楼对账协议补充条款》,2022年4月9日***确认的银行流水明细13页、2023年3月22日对账单明细计算表,(2020)冀0630民初641号调解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诉与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的《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是否存在撤销的情形;2、***与某某建筑之间就涞源保运锦苑项目是否已进行最终决算;3、本案是否存在未完成施工内容及未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数额;4、***是否应向某某建筑交付消防检测材料、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
对于焦点1,***与某某建筑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的《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以双方将***于2017年8月27日转账的87550元错看成875500元为由,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但根据某某建筑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摘录,***在该摘录中注明“本人保证所有流水真实有效,共计13页”,而该明细中明确载明2017年8月27日87550元,该明细表清晰可见,***主张的看错缺乏事实依据,且***对2022年1月21日双方就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的对账结果有异议,可通过后续的对账进行核对,双方在之后亦实际上进行了多次对账,该日的对账并未作为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要求撤销该结算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根据***、某某建筑提交的2021年12月27日的《涞源保运锦苑1#-4#楼及室外工程对账单》、2022年1月16日的《协议书》、2022年1月20日的《说明》、2022年1月21日的《涞源保运锦苑项目结算协议》、2022年4月9日的《涞源保运锦苑和清山公爵城12#楼对账协议》,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并签订了多次的书面协议或对账单,而在双方最后签订的2022年4月9日的《涞源保运锦苑和清山公爵城12#楼对账协议》中,虽记载“因乙方提出清山公爵城2018年2月12日金马房地产拨付到***卡300万,只收到150万元,尚差150万左右;涞源保运锦苑差70余万元,针对此事,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是否相差该70余万元,且仅约定了“双方查账结果,若甲方差乙方工程款,则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若甲方超出对账结算金额支付了乙方款项,则乙方在10日内返还甲方”,依据该对账协议并不能确定本案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2022年4月9日之后又进行了多次对账,截至庭审时尚未达成最终的对账协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虽向本院申请就涞源保运锦苑项目中除某某建筑代付人工材料费、以农民工储备金代付工人工资、以房抵付工程款之外双方相互转账的数额以及某某建筑代扣代缴税额进行审计,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审计材料,且在本院询问其是否继续申请审计时,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综上,在***与某某建筑就涞源保运锦苑项目双方既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又未对该项目账目进行审计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某某建筑给付拖欠工程款817950元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超出结算价的314642元工程款,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3,庭审中,双方对***挂靠某某建筑对涞源保运锦苑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某某建筑与福源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某某建筑提交的福源某某向其发出的两次通知,该通知中虽载明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但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并非实际发生,而是经询价所得出的,且某某建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未完成施工内容的工程款345000元实际支付给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使***收到的工程款中包含该部分未完成施工内容的工程款,考虑到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的决算,在此情况下,是否需要退还某某建筑尚不确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在建设工程完工交付的同时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属于施工方的义务范畴。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某某建筑作为被挂靠单位,负有向福源某某共同提交竣工资料及协助办理验收手续的义务。根据(2020)冀0630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将涞源保运锦苑工程资料交给保定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资料审核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十日内组织六方(原告、被告、设计、监理、勘查、审图)验收。该工程的人民防空门的资料和消防水箱资料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福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提供,除人民防空门的资料和消防水箱的资料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善后交给保定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生效调解书中已确定由某某建筑向福源某某提交除人民防空门和消防水箱之外的工程资料,而某某建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的原因导致其未实际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某某建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清单中的资料现由***持有控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