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24民初171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9180.78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3日起以2469180.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河北省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B区1#、2#、3#楼工程发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肆仟柒佰陆拾万元整。该合同签订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加了售楼部建设项目;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双方协商好现场遗留材料及设施的补偿款后,根据财务碰帐确定剩下的应付款额,确定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付款,两个月内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所有款项;2020年9月15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河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审定金额为4339208元,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向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仅向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售楼部项目的工程款560453元以及1#、2#的工程款1870027.22元,尚欠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楼的工程款2469180.782元。经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为维护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双方确认的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冀设施补偿款48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河北省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B区1#、2#、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肆仟柒佰陆拾万元整。2、《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通过重新签订协议书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以双方重新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准,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乙方履行原合同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第八条约定:“审计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甲乙双方协商好现场遗留材料及设备的补偿款后,根据财务碰账确定剩下的应付款额,确定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始付款,两个月内甲方分四次支付所有款项”,以及第十条约定:“如双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协议应付工程款的5%计算,如有其他损失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施工现场剩余材料、设施补偿款及利息和违约金。3、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审核报告一份。证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委托的河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审定金额为4339208元,原被告在该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该审核报告出具时间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表明双方认可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为4339208元,故被告应按照该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停工期间补偿费用统计》一份。证明2020年9月28日,经原被告统计并确认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设施补偿款共计48万元。该份协议的签订也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且该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现场剩余材料及设施补偿费用48万元。双方签订《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时,就解除了原来的所有合同,原告就已经停工并撤场,只是遗留了一部分材料和设施。双方在2020年9月28日签订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停工期间补偿费用统计,实际上是对现场遗留的材料设施进行了确认,并对价格进行了协商确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统计表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和补偿费用。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且该审核报告的委托方是本案的被告,该审核报告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该审核报告也参考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也是按照2#楼负一层模板工程量的60%结算的。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为2940480.22元,远超原告所述的1870027.22元,原告起诉工程款错误。原告计算工程款方式错误,依法应予驳回。2、(1)依据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照工程造价下浮6%结算。而原告起诉金额却未按约定下浮计算,因此原告起诉金额错误,依法应予驳回。(2)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2号楼负一层模板工程量按60%结算,原告起诉时却未按照约定60%计算,起诉金额错误,应予驳回。(3)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原告主张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终止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三个付款前提,即审计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双方协商好现场遗留材料及设施补偿款、再根据双方碰账确定剩余应付款额,确认完毕后15个工作日才涉及付款的问题。而显然现在并不具备上述三个前提,原告主张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无权主张工程款。3、终止协议及原告出具收条显示,原告补全之前所欠发票应先开具发票提供给答辩人,而答辩人并未收到相关发票,且之前支付工程款仍欠付答辩人发票未予交付。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并未提供第三方免除甲方保证责任的证据,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剩余应付款额30%的工程款。原告以***名义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法院判决答辩人在3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应依法予以扣减。5、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已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原告所述的已支付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起诉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计算,起诉金额错误,另原告未按照终止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2469180.78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针对原告补充的48万元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无权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停工期间补偿费用统计第十条下方约定,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原告撤场时应交予被告,之后才涉及被告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并未交接任何材料给被告,不符合合同的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48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停工期间补偿费用统计,只有原告撤场时将现场材料交予被告后才涉及被告支付款项的问题,而原告并未提供撤场的相关证据,也未将现场材料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主张48万元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所述的将售楼部工程款项没有计算在本案所涉的合同中,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是原告未提交关于售楼部工程及售楼部相关款项的证据,所扣的56万多元无事实依据,并且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乙方本案原告盖章确认并有***的签字,刚才提到48万元统计表中也有***的签字,所以***收取的相关款项及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应视为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均应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到条、借条。证明: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0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转款***150,000元,***取现支付***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9年6月7日***出具收到条;2019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7,026元;2019年6月18日,***预借工程款60,000元,由被告转账支付给***,***出具借条;2019年7月1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由被告员工***转给***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3,427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0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分4笔每笔5万元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金额分别为98,061.03元;349,334.69元351,938.07元;105,693.43元,合计为905,027.22元。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105,027.22元,其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905,027.22元,银行付款20万元。但因原告原因造成10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收取。因此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1,105,027.22元。该收条也明确了原告欠被告发票未开具,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480.22元。4、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开具1,511,427元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大量发票,根据双方之间终止协议及证据3收条约定,原告在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5、(2020)冀05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名义借款,被告为其提供了担保,法院判决被告在3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应依法予以扣减。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河北省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B区1#、2#、3#楼工程发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肆仟柒佰陆拾万元整。该合同签订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增加了售楼部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和原告无关,但售楼部项目的工程款通过原告公司账目结算;)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审计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双方协商好现场遗留材料及设施的补偿款后,根据财务碰帐确定剩下的应付款额。确定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付款,两个月内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所有款项;2020年9月15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河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审定金额为4339208元,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向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又查明,在2020年1月19日之前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2#的工程款2430480.22元,至今尚欠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楼的工程款1908727.78元。为此,被告提供了自2019年2月2日到2020年1月19日的16笔转账及借款记录以及背书转让的4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940480.22元,原告对其中的5笔不认可,原告认为这5笔都是给付的***的售楼部工程款项。其中两笔2019年6月14日387026元和2019年8月22日173427元是被告直接转账到原告公户上的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两笔款是给付售楼部的工程款,本院认定这两笔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另外3笔借款(2019年6月7日借款15万元、2019年6月18日借款6万元及7月12日借款30万元,共计51万元)都是***的个人借款,没有转到原告公司公户上,且被告提交的2020年***的收条上也注明这51万元是***的个人借款,并写明“在下次付款前补全借款部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完《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里约定的60万元(付公户),以后我方将欠甲方的所有借款归还甲方,由甲方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户”,因此对这3笔51万元借款,本院认定是***的个人借款,不属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由签订了《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停工期间补偿费用统计》,确认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设施、补偿费用共计48万元。以上款项经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河北省柏乡县凌家桥片区改造(***)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由于其他原因,工程不再施工,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停工期间补偿费用统计》;被告还依据《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施工的***1#、2#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原被告在审计报告上都签了字。原告依据《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审计报告及《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停工期间补偿费用统计》双方确认的数额,要求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剩余材料设施费用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工程款计算错误,应下浮6%及2号楼负一层模板工程量按60%结算的主张,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明确写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审核报告对此已经做了考虑,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报告提出欠付的工程款及甚于材料款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的主张,因《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审计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甲乙双方协商好现场遗留材料及设施补偿款后”双方对账确定应付款后15各工作日甲方开始付款。审计公司的结算报告已经出具,现场遗留材料及设施补偿款也已确定,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补充开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才能付款以及原告没有解决完涉及涉案项目的所有欠款,没有出具接触担保证明,其不应付款的主张,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被告尚未支付,对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8727.7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设施、补偿费用4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55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