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23民初341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肖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女,1981年0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女,1984年0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男,1993年0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女,1974年07月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男,1970年0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吴某,男,1988年0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男,1984年07月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女,1968年0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诉讼代表人:***,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0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74年0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肖某、***、***、***、***、***、***、吴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十三原告劳务费共计268460元。二、判令三被告从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我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3人给三被告位于涞水县××镇××村××小区工程项目4、5号楼工地工作,做内墙抹灰。三个被告分别是分包和总包关系,到2023年10月31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13人劳务费、工资款计:268460元没有给付,出具欠条11张其中欠***46039元;欠***15826元;欠***331**元;欠***18625元;欠***23675元;欠***240**元;欠***8869元;欠吴某21785元;欠***25131元;欠***和***(夫妻关系)34922元;欠肖某和***(夫妻关系)32152元;13人共计2684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相互推诿至今,拒不履行支付劳务费。原告认为,三被告互相推诿,拖欠原告劳务费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涞水县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4、5号楼部分工作内容交予***施工,且已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将人工费全部结清,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11张,证明***欠十三原告工资款共计268460元,承诺2023年12月15日前还清。
证据二、***河北银行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开户农民工专用账户打过钱。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欠条均系***为欠款人、***为担保人,并无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且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班组人工费结清,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二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2024年1月21日,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XX项目4、5号楼二次结构被告***班组人工费全部结清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付清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十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地点系涞水县××镇××村××小区工程项目4#、5#楼。被告***于2023年10月31日为十三原告出具欠条十一张,载明欠***46039元、***15826元、***331**元、***18625元、***23675元、***240**元、***8869元、吴某21785元、***25131、***和***(夫妻关系)34922元、肖某和***(夫妻关系)32152元,以上共计268460元,承诺于2023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2月20日,被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XX?XX4、5#楼,工程图纸、设计变更包含的所有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室外工程、土建零星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包含外墙装饰、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水、电设备安装、楼梯栏杆、防护栏杆等安装工程、室内电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等十三人劳务费268460元,有其书立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载明2023年12月15日前还清,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数额以2684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庭审查明,十三原告均系由被告***联系工作,虽然被告***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与被告***有直接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自主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吴某、***、***劳务费268460元及利息(以2684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3.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