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96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24)冀063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24)冀063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446876.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不认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某某公司对此不服,一直在申诉。二、某某公司曾让张某为***垫付了医疗155000.00元。该医疗费系张某通过***、***转交给***。***之子侯某向***、***出具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否定张某向***转账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24133.10元是错误的。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护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护理费10368.93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及工伤认定,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447165.3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项目,承建了安新县湿地华城小区9号楼、10号楼项目。某某公司将承包楼栋外墙保温分包给案外人张某,张某将该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系该项目施工班组长,进行施工。2022年5月18日,***受雇***、***至承包项目处工作。***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6月23日,***在安新县××小区××号楼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2年6月24日至7月28日及2022年8月15日至8月20日,共计39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近端骨折;2.左侧肱骨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左侧耻骨上支骨折;7.腰4椎体横突骨折;8.右侧第6、7肋骨骨折;9.骶骨骨折;10.左侧桡神经损伤;11.中度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治疗建议载明:口服利伐沙班20mg/日。***于2022年9月6日向安新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2]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冀063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23)冀96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28日,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31243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25日,河北雄安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4S002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4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2024S03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情为八级伤残。同年5月9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24年09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此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2517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6.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00元、护理费8200.00元、车费1791.00元、住宿费289.00元、其它2146.5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733708.00元,请求增加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72000.00元。2024年8月22日,安新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4]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09.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392.04元、鉴定费1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5.00元、车费585.00元、护理费10272.21元、医疗费123933.44元,共计447165.30元。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6月30日,***之子侯某与***签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6000.00元,捌萬陆仟元,备注***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到位还给***。如保险公司不赔付医药费用,侯某不用偿还***,此款与***后期赔偿无关,2022.6月30日”,借款人侯某签字捺印。2022年7月22日,侯某与***签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00.00元,伍萬元,备注***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到账还给***。如保险公司不赔付医药费用,侯某不用偿还***,此款与***后期赔偿无关,2022年7月22日”,借款人侯某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31243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致八级伤残,某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次工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均应由中昂建筑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称,***受伤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让张某先行垫付155000.00元医疗费用,张某将该笔款项转至***,***转至***,***转至***,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其一,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湿地华城9号楼、10号楼保温及涂料工作分包给张某,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某向***转款系代表某某公司向***垫付医疗费。其二,侯某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7月22日向***出具二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36000.00元,借款用途系***医疗费,***当庭予以认可。截止至7月22日,张某向***转款金额为60000元,与上述136000.00元实际借款不符。2022年9月30日至12月8日期间***未住院治疗,***与***亦无资金往来。某某公司称2022年9月30日至12月8日张某向***转款800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向***借款136000.00元,系其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某公司请求扣减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应按照日工资600.00元计算30日,共18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月工资18000.00元不予认可。***月工资应按照2021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69392.00元计算,69392.00元÷12个月=5782.67元。关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关于医疗费,***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可证实其支出医疗费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出122904.10元。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载明需服用利伐沙班,故对其购买外购药1229元予以支持,共计124133.1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中昂建筑公司应以5782.67元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9392.04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某某公司应以5782.67元月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共计63609.37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八级伤残为20个月。按照202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314.58元计算20个月,共计126291.6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八级伤残为8个月。按照202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314.58元计算8个月,共计50516.64元。关于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以及护理等级,故对其出院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5782.67元月工资标准支付39日,即5782.67元÷21.75×39日=10368.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伙食补助费是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河北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20﹞368号)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每日20.00元,省外每日35.00元。另,统筹地区即参保人员交社保所在地,故***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00元计算,共计78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交通、食宿费系受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费用。《河北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20﹞368号)的规定,工伤职工到设区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市内交通补贴每日15.00元。***前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二次住院就医共计39日,交通费为按照每日15.00元计算39日,共计585.00元。鉴定费为1200.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赔偿共计446876.68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2413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39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09.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6.64元、生活护理费103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交通费585.00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44687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经河北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认定为工伤,责任单位为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其曾让张某为***垫付医疗费155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股骨、肱骨、桡骨等多处骨折。***因高处坠落致使身体多处骨折,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看护,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