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249号

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清江路**。

法定代表人:陶运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师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500元,并以1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8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仓储损失等5000元,共计1383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0月0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篷房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009。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370000元。工程地点:正定县正定镇北贾村西。工程范围:篷房工程供货及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1月4日完工,原告已经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也已经将完工的篷房用于公司业务经营(放置垃圾)。但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依据《篷房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拖延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较高,主张被告按24%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依据《篷房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定金,22个日历天内将约定的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及发票发至被告要求的地点并安装、施工完成。定金支付后,被告不清理施工现场,使得工期延误75天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延误期间,原告的仓库关于篷房项目的产品大量积压,这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的压力和损失。原告积极履行本方义务,被告却拖延履行,支付定金后迟迟不让原告进场施工。工期延误75天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仓储损失等共计5000元。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本着有约必守、违约必究的原则,我方认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其欠款利息、实际损失等。鉴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开庭前,双方就篷布质量产生争议,在本院协调下双方同意对篷布相关参数进行鉴定,并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随货标准作为衡量该篷布是否合格的基准标准,在对涉案篷布进行鉴定后,通过对比两款篷布拉力强度的相关系数,原告所提供的篷布均不符合随货标准,根据双方鉴定之前达成的一致,原告应当为我公司更换篷布,经我公司确认合格后,我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1009的《篷房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370000元,工程地点:正定县正定镇北贾村西,工程范围:篷房工程供货及施工,篷房顶布:双面850g/㎡PVC纤篷布,篷房围布:双面650g/㎡PVC。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4日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2405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00元。后被告认为篷布质量不符合原告承诺的产品系数,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在原告提供的思嘉环保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性检验报告单中显示:产品名称为篷房材料,拉力强度(N/5cm)经向(MD)检测结果为2832,标准规范为2700,纬向(CD)检测结果为2568标准规范为2500;撕裂强度(N/梯形)经向(MD)检测结果为312,标准规范为300,纬向(CD)检测结果为265标准规范为250;剥离强度(N/5cm)面检测结果为112,标准规范为100,底检测结果为106,标准规范为100。被告公司对此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质量相关参数与其承诺的相关参数一致,被告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如鉴定产品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9500元,并承担本次鉴定费、诉讼费,如鉴定产品不合格,原告同意为被告更换不合格产品,并承担本次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保科鉴字[2019]化工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显示:1号样品的性能参数(帐篷围布)拉力强度(N,50mm)经向检测结果为2408,纬向检测结果为2288;撕裂强度(N,梯形)经向检测结果为421,纬向检测结果为392;剥离强度(N,50mm)经向检测结果为108,纬向检测结果为107。2号样品的性能参数(帐篷顶布)拉力强度(N,50mm)经向检测结果为3035,纬向检测结果为2678;撕裂强度(N,梯形)经向检测结果为413,纬向检测结果为335;剥离强度(N,50mm)经向检测结果为103,纬向检测结果为101。被告支付鉴定费390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篷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根据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篷布拉力强度经向(MD)平均值2408,纬向(CD)平均值2288均低于原告提供的拉力强度经向(MD)标准规范数值2800,纬向(CD)标准规范数值2500,即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部分相关参数低于其承诺的相关参数。虽然在鉴定前,原、被告双方就鉴定后的双方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更换相关篷布,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篷布产品在部分参数低于标准规范的情况下更换篷布大大增加合同履行成本,其次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篷布质量存在瑕疵,对被告的篷布房整体使用影响不大,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为宜,即370000元×90%=3330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40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2500元。在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篷布房篷布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被告行使其正当的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9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为宜,由原告应支付被告19500元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00元;

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9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计1534元,由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9元,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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