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269号师大科技园A座2217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陶运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宇,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篷布质量存在瑕疵,对上诉人篷布房整体使用影响不大,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0%工程款,并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0000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篷布质量明显不合格,严重影响上诉人对篷布房的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篷布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篷布时随货提供了该篷布的相关质量参数,该参数系双方一致认可的确定篷布是否合格的最低标准。篷布安装完成后,发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篷布明显质量不合格,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篷布的质量参数进行了鉴定。根据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篷布拉力强度经向(MD)平均值2408(与标准值相差392,拉力强度达不到标准值的90%),纬向(CD)平均值2288(与标准值相差212,拉力强度仅为标准值的90%),均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拉力强度经向(MD)标准规范值2800,纬向(CD)标准规范数值2500,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相关参数明显低于其承诺的相关参数,篷布质量存明显不合格。篷布作为篷布房的重要组成部分,篷布质量直接决定了篷布房的使用年限及使用安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劣质的篷布,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该篷布房的使用。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提供篷布明显不合格的事实,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劣质篷布对上诉人的篷布房整体使用影响不大,明显错误,该事实认定显属不公!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就篷布质量鉴定问题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尊重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及双方的意思自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笔录,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如鉴定的相关参数与被上诉人承诺的相关参数一致,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如鉴定参数不符合被上诉人承诺的相关参数,则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更换合格篷布并承担本次鉴定费、诉讼费。双方在诉讼过程自愿达成一致,属于双方各自行使的处分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形成的自愿一致予以尊重。在鉴定结果明显显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篷布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双方自愿一致,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换质量合格之篷布。3.一审法院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0%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篷布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相关参数明显不合格。双方在鉴定前达成一致,如鉴定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更换合格篷布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能公平公正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视被上诉人所提供篷布质量严重不合格之事实,枉顾双方在鉴定前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一致处理意见(有书面笔录,双方代理人均为特别授权,且均签字认可),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篷布,对上诉人的篷布房整体使用影响不大,从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0%工程款,明显不公,而且支付工程款比例也明显过高。二审法院,应当重新认定该事实,对于一审法院的明显错误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鉴定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鉴定前就鉴定费承担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若鉴定参数不符合要求,则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篷布相关参数明显不符合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篷布,双方就篷布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篷布符合质量要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相关的鉴定费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最后,本案中由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鉴定篷布质量不合格,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相关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提供不合格产品一方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既不尊重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未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鉴定费的承担方式,而是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判令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19000元,显然具有偏袒被上诉人之故意,有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望二审法院能够及时纠正,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冀法律之尊严!
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篷房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也早已接手并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只约定了纤维布的规格、品牌(上海思嘉),没有约定纤维布的物理性能及其参数或者标准。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购买了上诉人指定名牌(上海思嘉)的纤维布并进行了安装。该纤维布是合格产品,有生产厂家思嘉环保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性检验报告单》为证。(二)在纤维布拉力强度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生产厂家出具的《物性检验报告单》略有不同,其原因是检测方式不完全一致所致。纤维布拉力强度检测时,需要先对纤维布进行裁剪,裁剪方式不同,检测结果也不会有差别。生产厂家思嘉环保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长年从事纤维布生产,其经验和检测水平更值得信赖,该公司出具的《物性检验报告单》更具有证明力。(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纤维布在撕裂强度、剥离强度、克重、厚度等方面均符合检测标准和合同约定,仅仅在拉力强度方面略有不同,其置信度迖到95%,这充分证明案涉纤维布不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到2019年1月4日交付使用、2019年6月才进行司法鉴定检测,纤维布在室外历经风吹日晒,其物理性能略有下降也属自然现象,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实属没有道理。(四)我国尚无纤维布国家质量标准,也无行业标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或者检测标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检测标准,被上诉人转交了生产厂家思嘉环保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标准,该标准为欧洲标准,仅具有参考意义而不具有强制标准效力。只要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安装施工完毕,上诉人接收并使用,就足以证明案涉纤维布不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以纤维布存在质量瑕疵为由酌情扣减工程款的10%,这是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被上诉人尊重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好地处理了本案纠纷。上诉人说一审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完全是污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相反,一审法官识破了上诉人在企图以“鉴定的参数与被上诉人承诺不符”达到赖账之目的,是正义之举,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一审法官的正义行为。三、关于质保金问题。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执行现行最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乙方对提供的所有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及配件提供三年质保期(质保金押一年)”,第四条约定“质保期结束后,整体工程运营过程中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5%(即18500元,……,质保金一年)”。2019年1月4日上诉人已接手使用,距今已超过一年,没有道理再扣押质保金。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500元,并以1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8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仓储损失等5000元,共计1383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1009的《篷房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370000元,工程地点:正定县正定镇北贾村西,工程范围:篷房工程供货及施工,篷房顶布:双面850g/㎡PVC纤篷布,篷房围布:双面650g/㎡PVC。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4日完工。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2405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9500元。后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篷布质量不符合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承诺的产品系数,拒付剩余工程款,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在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思嘉环保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性检验报告单中显示:产品名称为篷房材料,拉力强度(N/5cm)经向(MD)检测结果为2832,标准规范为2700,纬向(CD)检测结果为2568标准规范为2500;撕裂强度(N/梯形)经向(MD)检测结果为312,标准规范为300,纬向(CD)检测结果为265标准规范为250;剥离强度(N/5cm)面检测结果为112,标准规范为100,底检测结果为106,标准规范为100。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后双方均同意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如果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质量相关参数与其承诺的相关参数一致,就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其所提出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如鉴定产品合格,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9500元,并承担本次鉴定费、诉讼费,如鉴定产品不合格,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为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换不合格产品,并承担本次鉴定费、诉讼费。经法院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保科鉴字[2019]化工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显示:1号样品的性能参数(帐篷围布)拉力强度(N,50mm)经向检测结果为2408,纬向检测结果为2288;撕裂强度(N,梯形)经向检测结果为421,纬向检测结果为392;剥离强度(N,50mm)经向检测结果为108,纬向检测结果为107。2号样品的性能参数(帐篷顶布)拉力强度(N,50mm)经向检测结果为3035,纬向检测结果为2678;撕裂强度(N,梯形)经向检测结果为413,纬向检测结果为335;剥离强度(N,50mm)经向检测结果为103,纬向检测结果为101。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0元。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篷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根据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篷布拉力强度经向(MD)平均值2408,纬向(CD)平均值2288均低于提供的拉力强度经向(MD)标准规范数值2800,纬向(CD)标准规范数值2500,即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部分相关参数低于其承诺的相关参数。虽然在鉴定前,双方就鉴定后的双方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约定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给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换相关篷布,但考虑到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给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篷布产品在部分参数低于标准规范的情况下更换篷布大大增加合同履行成本,其次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给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篷布质量存在瑕疵,对篷布房整体使用影响不大,故酌情判令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90%的工程款为宜,即370000元×90%=333000元。由于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240500元,故还应支付92500元。在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安装的篷布房篷布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行使其正当的抗辩权,其要求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9000元,由双方均担为宜,由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9500元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00元;二、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9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计1534元,由原告常州安邦移动篷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9元,被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承诺其公司生产的仓储篷房可抗风力为9级。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交国家预警发布中心发布的3月18日风力信息和3月19日拍摄的仓储篷房的照片,欲证实石家庄市正定县3月18日最高风力等级为8级,仓储篷房经过风吹后受损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实是否是风造成的还是人为的无法判断,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篷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就篷布的颜色、材料及品牌等进行了约定,没有约定其他参数或者标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指定品牌篷布并安装完成,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篷布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来看,该鉴定系施工完成交付后4个月取样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施工的篷房篷布部分参数低于均值,但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整个篷房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影响正常使用,上诉人以此主张拒付合同约定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酌情认定支付款项的数额并无不妥。至于篷房存在的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关于鉴定费,一审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情况依法认定双方承担鉴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增辰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荣水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