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2民初1709号
原告:许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公益林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某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丰某、***(以下简称***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某丁公司申请追加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3134999.99元【9000000元×4.75%÷12个月×88个月=3134999元,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88个月】以上合计:12134999.99元;3.判令被告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4.判令原告对阜康市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中道路、停车场、地下管网市政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判令本案案件申请费、保险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系阜康市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杭州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丰某签订了《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杭州某丁施工的阜康市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中道路、停车场、地下管网等市政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
杭州某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协议》系许某与丰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某公司不知情,合同相对方为丰某,而非杭州某公司。案涉项目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尚未最终结算,***某未向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目前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4796元。从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及《三十万亩备忘录》可以看出,收取管理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实质上是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方式的确认,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扣除,在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进行实际管理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14.5%。关于利息,许某与丰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及执行总承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合同结算方式,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报告为准。在涉案项目中杭州某公司系总承包方,建设方为***业局,截止目前,某公司与***某未做最终结算,许某工程量未最终确定,不具备计算利息的节点,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利息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许某并不具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丰某辩称,丰某在涉案的项目中丰某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原告许某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丰某仅是涉案工程的居间人、为原告介绍涉案工程的分包业务。被告杭州某公司与丰某没有内部承包关系,即杭州某公司中标阜康市梧桐沟沙漠公园项目后,杭州某公司有意向将工程承包给丰某,但因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与支付,全部由杭州某公司在阜康的分公司进行统一安排管理,因此至今杭州某公司并未将整体工程项目承包给丰某,亦未签过任何协议,只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施工,因此丰某对整个项目不承担责任。丰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某、某某辩称,被告***某、某某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阜康市某戊授权***某作为涉案项目的实施机构,授权某癸为政府出资方代表,与杭州某公司建设承担监管义务,授权之后根据国家PPP项目政策以及阜康市某戊文件要求,履行监管责任。故在本项目建设主体公司(SPV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涉案项目投资建设方仍为社会资本方(杭州某公司),且在项目未进行招投标、项目公司(SPV公司)未成立、PPP项目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某公司自行施工,并将项目发包给了丰某,丰某又违法分包给了原告许某。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许某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由于本案***、某某不是建设单位,本案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不应主张利息,即使支持利息,许某向杭州某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利率存在错误,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某、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负责人丰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杭州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报告为准。经质证,被告某公司认为这是被告丰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某公司不清楚该协议内容,从协议内容来看,结算方式是总承包方和建设方签订的总合同结算方式,最终审计报告以政府结算为准。目前为止,某公司尚未与被告***某进行结算,尚未确定最终价款,所以与原告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总承包方支付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丰某执行的管理费比例为工程总价的14.5%,该协议中原告除了支付14.5%之外另外还要支付被告丰某业务费3%,管理费3%。被告***某、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某、某某无关。该项目属于被告丰某同被告杭州某公司承包以后,再进行转包给原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支付梧桐沟沙漠公园前期费用的函》一份、《关于同意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PPP项目退库的复函》一份,拟证实被告***某系阜康市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杭州某公司阜康市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的承包方,均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涉案工程系PPP项目,工程系建设单位通知停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杭州某公司对《关于支付梧桐沟沙漠公园前期费用的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案涉项目的前期费用均是由被告***某发函给被告杭州某公司,由被告杭州某公司代为支付。对《关于同意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PPP项目退库的复函》认可,证实并非被告杭州某公司原因造成PPP项目无法进行,是被告***某的违约行为造成PPP项目无法进行,造成案涉项目退出PPP项目,所以责任方在被告***某,被告***某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责任。目前案涉项目已经不是PPP项目,被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应该转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某某对《关于支付梧桐沟沙漠公园前期费用的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根据PPP项目国家政策以及被告***某与被告杭州某公司招标的PPP合同约定,被告***某仅作为阜康市某戊授权的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前期的招投标活动,协调管理沟通等职责,项目的建设、融资、投资、运营、移交等工作由被告杭州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职责,被告***某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之间并不属于发包承包关系,该函证明项目的支出费用由被告杭州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文件规定承担,该函无法证明被告***某是发包方。对《关于同意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PPP项目退库的复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复函非因被告***某导致该项目进行退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结算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施工的阜康市梧桐沟沙漠项目中道路、停车场、地下管网等市政工程总造价为13371818.55元,其中1号线路造价5435094.998元,2号线路造价为3735230.05元,临时道路造价为1011183.58元,停车场造价为2988010.39元,停车场亮化造价为202299.55元。经质证,被告杭州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结算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杭州某公司方的签字盖章,被告杭州某公司与原告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方的结算以被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某之间的结算金额为依据。被告***某、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结算由原告单方制作,与其无关。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现场施工照片三十七张、《签证单》十四张、图纸三张、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三份、一号路图纸外方量表八页、二号路图纸外方量表四页、《材料确认单》一张,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建设方、总承包方、监理方有关人员签字及盖章确认,出具了确认工程量的有关资料,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杭州某公司对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对201705-05、201706-07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认可,该工程量签证单是在2017年6月形成,原告与被告丰某签订的协议书是2017年9月份签订,被告杭州某公司认为该工程量签证单与原告无关;对201708-05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认可,该工程量签证单是在2017年8月份形成,与原告无关;对201708-10、201709-15、201709-18、201709-21、201710-12、201711-05、201711-14、201711-14、2017年10月份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认可,对201710-18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该签证单上面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被告丰某的签字也不像是其本人所签。对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一号路图纸外方量表、二号路图纸外方量表、《材料确认单》真实性认可。被告***某、某某对现场施工照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模糊,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杭州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丰某,被告丰某又转包给原告,工程出现了层层转分包情形。对201705-05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签订时间是原告进场之前,与本案施工范围无关。根据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一栏被告杭州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是被告***某的临聘人员,无权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对201706-07、201708-05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签订时间是原告进场之前,与本案施工范围无关。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被告丰某的签字是否是真实的也无法辨认。201708-10、201709-15、201709-18、201709-21、201710-12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丰某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2017年10月份的两张签证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也未盖章,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对201710-18工程量签证单不认可,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未签字也未盖章。201711-05、201711-14、201711-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综合所有的经济签证单,涉案项目的项目公司并未成立,在项目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为了工程评估审计需求,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无论是签字还是盖章,主体并不是同一主体,其中包括被告***某临聘人员***的签字,被告杭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也有被告***某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字,及被告***某下属的事业单位某庚的签字盖章,均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或盖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不统一的原因是涉案工程的项目公司未成立,建设单位的主体不明确,为了工程评估审计需求,故由上述人员或单位代签。对图纸及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一号路图纸外方量表、二号路图纸外方量表不认可,与其无关。对《材料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因是监理单位并未签字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总付款清单一份、付款凭证八张,拟证实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笔,共计4092261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9279557.55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4092261元,其中通过被告杭州某丁账户支付工程款3笔共100000元;通过杭州某甲公司账户支付2笔共1216581元;通过贾某甲账户支付5笔共1000000元;通过杭州某乙公司账户支付2笔共875680元。同时证实被告杭州某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经质证,被告杭州某公司对总付款清单的金额不认可,认为实际被告杭州某公司及被告丰某向原告支付金额为4334796元。对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凭证是不齐全的。被告***某、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是被告杭州某公司与原告之间需要进行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民终3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杭州某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与被告丰某共同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杭州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杭州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是实际参与管理的,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管理费,所以在总金额中应该扣除管理费。被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某未做最终结算。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结算,以被告***某结算为依据。案涉项目是因被告***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中途停工,被告***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未向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某应该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PPP项目的停工是国家政策性原因,不是***某、某某违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保全费发票一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13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杭州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对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保险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施工图设计图纸一套五份,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杭州某公司对中水工程图纸二套、给水工程图纸二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施工的范围,对道路工程图纸一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道路工程图纸原告仅完成基础及基础以下(清表、挖方、填方、道路基础)部分。被告***某、某某对中水工程图纸二套、给水工程图纸二套、道路工程图纸一套不认可,认为该图纸上没有审图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字。被告***某仅负责该项目的相关监管工作,实际投资建设方为杭州某公司,由杭州某公司进行施工,该图纸的施工范围内容林某并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停车场施工图一份、游客中心线路图一份、一号线路隐蔽工程验收十八页、二号线路隐蔽工程验收二十页、停车场隐蔽工程验收四页、一号线地基验槽记录十页、二号线地基验槽记录十六页、停车场地基验槽记录一页,拟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量。经质证,被告杭州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停车场部分施工量由被告丰某施工,并非原告施工。被告***某、某某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认为对具体的施工量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杭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一份,拟证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杭州某公司与阜康市某乙公司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拟采用PPP项目施工,协议也约定如被告杭州某公司未被选为本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委托专业造价审计机构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审计,前期费用及造价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经质证,原告对《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某、某某对《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项目中阜康市某戊委托授权被告***某为实施机构,授权阜康市某乙公司为政府方出资代表。该协议由阜康市某乙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公司签订,其约定并不代表被告***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成交通知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12月25日被告杭州某公司被确认为30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经质证,原告对《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杭州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后杭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某、某某对《成交通知书》认可,认为被告杭州某公司是本项目的社会资本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征求意见函》一份,拟证实案涉项目因政策原因,沙漠公园项目自2017年11月停工至今,PPP项目实际上未能实施,被告***某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该项目停工,无法再继续施工。经质证,原告对《征求意见函》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认可,认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PPP项目停工,原告实际上已进行施工。被告***某、某某对《征求意见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PPP项目停工属于国家政策性停工,并非被告***某违约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杭州某公司及被告丰某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4796元,原告应向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管理费14.5%。经质证,原告对《结算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实际上是为了督促被告杭州某公司尽快付款,当时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具体的结算。同时依据结算协议书的第九条本协议生效方在两个月内向法院提交诉状,超过两个月甲方仍未递交的本协议自动失效,故本协议为约定失效条件的协议,现由于甲方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已失效,故杭州某公司主张的关于14.5%的管理费不成立,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与丰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除了执行总承包方的管理费之外,该总承包方的管理费是指原告要执行丰某与被告杭州某公司签订的管理费,但实际上丰某未与杭州某丁进行签订合同。所以原告不应当支付14.5%的管理费。被告***某、某某对《结算协议书》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的相对方是被告杭州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某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丰某签订的《新疆阜康市30万亩项目备忘录》一份,拟证实该备忘录第一段明确约定被告杭州某公司向被告丰某及原告支付按工程量的14.5%收取管理费。结合被告杭州某公司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工程量14.5%的管理费。经质证,原告对《新疆阜康市30万亩项目备忘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对备忘录签字确认,仅表明原告目前为止收到本项目工程款累计3210000元,并不说明对工程量的管理费按照14.5收取的确认。同时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备忘录在前,2023年5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在后,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杭州某公司在两个月内不起诉该协议自动失效,故被告杭州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主张14.5%的管理费。被告***某、某某认为《新疆阜康市30万亩项目备忘录》与其无关,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杭州某公司是本案的付款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招标文件一份,拟证实***某委托新疆某丁公司对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公开招标,其中在招标文件中的PPP项目模版合同中第15.5条约定合同终止后的补偿,约定了因政府方违约导致项目在建设期提前终止的补偿方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某、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林某受阜康市某戊授权对社会资本方进行招标。该PPP项目的合同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中止一说。PPP项目的停止不属于阜康市某戊以及***某的原因所造成,而属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因此被告杭州某公司所称解除后的补偿条件并没有达成。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2019年4月3日被告杭州某公司向某乙发出的PPP项目退库的复函一份,拟证实某某向某公司发函告知案涉项目因政策原因需退出PPP项目库,杭州某公司在2019年4月3日复函同意该项目退库,违约方为***某,而不是杭州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违约方是***某还是杭州某公司原告不知情。被告***某、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PPP项目的停止责任不在于被告***某,也不在于被告某某。杭州某公司已经明确同意退库。被告***某以及被告某某已经向杭州某公司明确告知关于退库后的相关问题,退库决定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8.许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微信聊天一份,拟证实许某认可收到某公司及丰某支付的工程款4334796元;2021年2月1日工程款申请表一份、支付承诺书二份、银行回单一份、支付清单汇总表一份、发票一份,拟证实2021年2月10日,某公司向许某支付800000元工程款,而非许某所述792000元;2022年7月29日工程款申请表一份、支付凭证一份,拟证实2022年8月26日,某公司向许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而非许某所述83680元;2023年1月13日工程款申请表一份、银行回单一份、支付清单汇总表一份、发票一份,拟证实2023年1月19日向许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某公司已向许某支付工程款433479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申请表申请支付款仅能证明许某曾申请过该款项,但对于2021年2月10日、2022年8月26日、2023年1月19日,这三笔款项仅是杭州某丁向杭州某丙公司支付的,并不是直接向许某本人支付的,而通过某壬公司向许某本人支付的,仅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总合计为792000元、83680元。这两笔不能证明被告杭州某公司共向许某支付4334796元,且被告杭州某公司主张的微信截图并未提供原始的电子数据载体,也无法证明微信是原告本人发出的。被告***某、某某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某和被告某某无关。但可以证明被告***某和被告某某并不承担项目工程的支付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沙漠公园市政工程界面确认单一份,拟证实许某施工进场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以后,2017年6月的2张经济签证单与许某无关,不应计入许某工程量中;台账确认清单一份,拟证实停车场工地原有钢筋砼基础拆除,不是许某工程量,以上证据证明许某施工进场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以后,2017年6月的2张经济签证单与许某无关,不应计入许某工程量。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都是原告自己施工的,不包含丰某施工部分。原告进场的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7月左右,对于被告杭州某公司说的两张签证单是六月份签的,原告为何在6月份签订,原告本人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了。被告***某、某某认为与被告***某、被告某某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社保缴费汇总单六份、2017年4月至2021年工资表一组、2017年至2021年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一组,拟证实杭州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参与管理并产生管理费(包括:人员工资、社保、办公室的租赁费、办公耗材费、交埂费、保险费、车辆维修费、差旅费等费用等),在本案中应当按14.5%扣除管理费。经质证,原告认为社保缴费汇总单是在新疆某乙公司缴纳的,不能证明被告杭州某公司尽到管理职责。工资表是被告杭州某公司自行制作的,也不能证实原告对沙漠公园的项目管理,不能证实实际上是沙漠公园项目的开支。同时原告主张的是14.5%的管理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主张的,但是结算协议已经失效。被告杭州某公司不应当按照14.5%主张管理费,被告杭州某公司实际未履行管理职责。被告***某、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说明一份、丰某与许某班组沙漠公园项目事宜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2017年9月2日丰某欲将沙漠公园项目前期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转让给原告,工程量价款为3,073,916元。双方确认后,丰某将所有施工资料原件交给原告。但是在2022年1月6日,双方又将该案涉项目转让事宜解除。各自施工的部分由各自负责结算,原告应该归还丰某3,073,916元的工程费用对应的施工资料原件,但截止目前原告未返还。由此也证明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资料中有3,073,916元的工程量并不是原告施工,而是丰某施工;沙漠公园项目工作联系单台账确认清单八张,该工程确认清单中,丰某与原告均确认了各自施工的范围,未确认的部分不是二人施工,而是孟某施工。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就案涉项目原告与丰某各自的施工范围。在工程确认清单第1页第5项停车场工程中显示原告施工的停车场部分内容是水稳层厚度为20厘米,侧缘石混凝土垫层,侧缘石供货及安装,侧缘石靠背混凝土。除此之外不是原告施工进一步证明了鉴定报告中的第1个争议项许某施工了20厘米厚的水稳层,第4个争议项停车场内60厘米厚的天然砂砾非原告施工,而是丰某施工。第7个争议项20170805涉及的施工量并不是原告施工,而是孟某施工。(从台账确认清单的第2页第3项市政工程的第一大项工程量签证单,科普宣教馆堆土倒运,2.5公里临时便道修筑,可以看出原告和丰某均没有认领该部分的工程量,说明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内容并不是其施工的,而是孟某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说明、丰某与许某班组沙漠公园项目事宜补充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后期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说明前面的说明效力是无效的,说明对双方宣告无效,后期工程量双方均已签字确认的财政部分工程单签证单,联系单位自行结算,双方无权利义务保存和持有丰某施工部分的对应资料。对沙漠公园项目工作联系单台账确认清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未提交原件,无法证实上述签字为原告本人所写,且在现场鉴定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各方已经确认了许某的施工范围,对于被告杭州某公司所辩称的其中未确认的部分是孟某施工的,实际上其提供的确认单的范围仅限于市政部分和临时建筑部分,孟某施工的已经另案处理。所以不存在被告杭州某公司所辩称的剩余部分为案外人孟某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均已通过施工图纸及签证单质证确认。被告***某、某某对说明、丰某与许某班组沙漠公园项目事宜补充协议、沙漠公园项目工作联系单台账确认清单不认可,认为案涉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其无关,该说明及补充协议,还有确认清单均是由许某与丰某双方之间进行确认,证明案涉项目不仅仅只是被告杭州某公司分包给原告许某。对于台账确认清单八张,被告***某、某某认为可以结合鉴定报告所列的争议中涉及的多份签证单,因为签证单上明确项目单位是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一栏,明确签署为曹某、丰某等人,可以证明与原告许某没有关联。该签证及台账确认单可以综合认定由许某及丰某实际施工的部分,丰某施工的部分应当相应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丰某提交的证据:
1.《协议》一份,拟证实该协议非本人协商和签署,是项目部管理成本的***原告完成,签字也不是丰某本人签署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协议就是原告和被告丰某本人签的。被告杭州某公司认为该协议是由被告丰某与原告签订的,其不清楚该协议内容,也没有被告杭州某公司的盖章签字。被告***某、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丰某以国家沙漠公园项目部的名义跟被告杭州某公司签订,与其无关。该项目属于被告丰某同被告杭州某公司承包以后,再进行转包给原告,违反了PPP项目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照片五张,拟证实显示开工日期是4月9日,背景后的沙丘现为空旷整平的停车场,所有的道路基层、停车场上的沙丘由丰某班组组织车辆运输完成,原告完成的是停车场周边的侧石以及附属,离项目部三公里道路上的戈壁石也是原告完成,下面的基础是停车场上的沙丘由丰某项目部完成。所以原告的工程量没有其主张的那么多。另原告是9月份才到达阜康,以上的项目均已完成(除侧石和垫层上面的隔壁石除外)。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比较模糊,且被告丰某仅能证明其在现场,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状况。被告杭州某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项目开工时间就是2017年4月9日,当时原告未到场,原告是在2017年9月份到场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有部分是2017年6月和8月份的签证单,所以该部分的工程量不属于原告的工程量,应当将该工程量予以扣除。被告***某、某某对照片真实性认可,项目开工时间就是2017年4月9日,当时原告未到场,原告是在2017年9月份到场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有部分是2017年6月和8月份的签证单,所以该部分的工程量不属于原告的工程量,应当将该工程量予以扣除。因该组证据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某提交证据:
1.《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一份、《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一份,拟证实被告***某按照国家政策承担市场监管以及前期准备工作。政府以及政府授权部门并不是传统意义上建设工程当中的发包方或建设方。社会资本方为投资方、建设方,政府并不参与投资和建设。所以被告***某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某在PPP项目停工后,是否应当按照发包方事实上的要求去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依据法院判决。被告杭州某公司对《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是政策性文件,仅仅可以作为办案参考。被告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实施机构授权的请示》一份、《阜康市某丁关于同意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进行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方代表授权的批复》一份,拟证实被告***某根据财金(2014)113号文件、财金(2017)1号文件要求于2017年6月19日向阜康市某丁提出申请,授权被告***某作为涉案项目的实施机构,授权某癸公司作为政府方出资代表,2017年7月6日,阜康市某丁批复同意,授权被告***某为沙漠公园项目的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准备、社会资本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授权某癸公司作为政府方出资代表。经质证,原告对《关于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实施机构授权的请示》、《阜康市某丁关于同意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进行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方代表授权的批复》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杭州某公司对《关于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实施机构授权的请示》、《阜康市某丁关于同意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进行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方代表授权的批复》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阜康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申请表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成交通知书》一份,拟证实该项目被告***某按照国家政策以及阜康市某丁要求完成了前期的招投标工作,并确定被告杭州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社会资本方。经质证,原告认为阜康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申请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成交通知书》系被告***某内部制作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杭州某公司对阜康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申请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成交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采购结果谈判备忘录一份、关于审议《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合同》的请示一份、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汇报材料一份,拟证实被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对PPP项目有争议的条款经过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备忘录。被告***某按照政府规定将备忘录结果以及双方谈判的结果上报阜康市某丁。经质证,原告认为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采购结果谈判备忘录、关于审议《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合同》的请示、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汇报材料是被告***某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之间达成,原告没有办法确认,与原告无关。被告杭州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某对合同条款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未签订,且结合向法庭提交的备忘录可知其提供的合同与当时商讨的合同不一致,因为在招标文件中附有ppp合同。被告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某没有付款义务,社会资本方即被告杭州某公司,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承担项目建设的各项费用以及按时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合同》是被告***某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之间达成的,原告没有办法确认,与原告无关。被告杭州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某对合同条款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未签订,且结合向法庭提交的备忘录可知其提供的合同与当时商讨的合同不一致,因为在招标文件中附有ppp合同。被告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同意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PPP项目退库的复函》一份,拟证实由于涉案项目属于清理入库范围内,2019年4月3日,杭州某公司同意该项目的退库决定,退库原因并不是被告***某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关于同意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PPP项目退库的复函》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否是被告***某违约由法院认定。被告杭州某公司对《关于同意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PPP项目退库的复函》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是某乙向被告***某发了关于沙漠公园PPP项目退库的函,所以被告***某才向某乙回复函,由此同意退出PPP项目,也证明违约方为政府,而非被告***某,政府就是制定政策的一方,不管被告***某还是人民政府都代表国家,不能以政策原因作为抗辩理由,实际上被告***某就是违约方。被告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2023)新23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新2302民初20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丰某以内部承包方式从被告杭州某公司处承包了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工程;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杭州某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并将项目承包给被告丰某;被告丰某承包该项目后又将项目分包给原告许某。经质证,原告对(2023)新23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302民初20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丰某应当与被告杭州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至于被告杭州某公司和被告丰某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杭州某公司对(2023)新23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302民初20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23)新23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020)新2302民初204号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时由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被告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某甲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新疆阜康市梧桐沟沙漠公园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新疆某甲公司出具新正司鉴建字【2025】13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新疆阜康市梧桐沟沙漠公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已完工的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4233729.76元;(二)争议性鉴定意见,新疆阜康市梧桐沟沙漠公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争议造价5075522.61元,主要争议事项为:(1)争议事项1:停车场水泥稳定碎石层的厚度认定。鉴定人意见:其中上层200厚水稳层造价为539067.77元;当事人各方在现场勘查时对图纸做法(400厚水稳层)无异议,后期在征求意见稿提出此项争议,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2)争议事项2:3#道路土方及天然砂砾底基层。鉴定人意见:3#道路土方及天然砂砾底基层造价为200905.86元,当事人各方在现场勘查时对3#道路土方及天然砂砾底基层由原告施工无异议,后期在征求意见稿提出此项争议,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3)争议事项3:图纸内换填砂砾。鉴定人意见:图纸内换填砂砾造价为2265042.66元,图纸中路基处理桩号和2017-11-05签证的桩号(2#线K0+600至K0+660,K0+660至K0+690)重复;换填砂砾属于隐蔽内容,需各方确认换填砂砾的长度(桩号)及厚度,未见相关资料;(4)争议事项4:停车场内600mm厚天然砂砾。鉴定人意见:停车场内600mm厚天然砂砾造价为871584.55元,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5)争议事项5:签证单201705-05。签证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需确定原告进场时间,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6)争议事项6:签证单201706-07。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06-07工程造价为75604.63元;签证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需确定原告进场时间,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7)争议事项7:签证单201708-05。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08-05工程造价为223037.45元;签证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需确定原告进场时间,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8)争议事项8:签证单201708-10。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08-05工程造价为86882.45元;签证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需确定原告进场时间,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9)争议事项9:签证单201709-15。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09-15工程造价为352317.57元;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10)争议事项10:签证单201709-18。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09-18工程造价为105970.21元;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11)争议事项11:签证单201709-21。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09-21工程造价为9299.96元;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12)争议事项12:签证单201710-12。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10-12工程造价为9075.0元;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13)争议事项13:签证单201710-18。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10-18工程造价为55000.0元;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14)争议事项14:签证单201711-05。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11-05工程造价为143138.00元;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15)争议事项15:签证单201711-14。鉴定人意见:签证单201711-14工程造价为133010.03元;由承办法院按照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决;(16)争议事项16:戈壁料(级配砾石)材料价差记取问题。鉴定人意见:此鉴定报告依据市场询价(材料+运费)后计入,天然砂砾为47.5元/m3,水稳料(4%)为166.85元/m3。按原告主张:戈壁料及水稳料(4%)材料价增加造价2372812.10元:按被告主张:戈壁料材料价减少造价1010256.94元;其他需要分析说明的问题,1.鉴定报告中,计价管理费及利润按2010版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计取,管理费及利润取中线;2.此项目施工期为2017年,按照某丙发布的文件,当期应执行11%税率。最终按付款凭证扣除差额税金。质证资料中未能明确项目已支付金额,此鉴定报告中未扣除;3.管理费未扣除。协议约定乙方(许某)除了执行总承包方(某丁公司)与甲方签订承包协议应缴付管理费外,另支付甲方业务费3%,甲方管理费3%;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杭州某有限公司)与乙方(许某)按认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下浮14.5%作为最终结算价。需明确此部分比率,此鉴定报告中未扣除;4.停车场内预埋管等未见任何资料,未计入此次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参与现场勘查时对施工结果无异议的事项应当予以认可。对于争议事项1(停车场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中,鉴定人明确记载:“当事人各方在现场勘查时对图纸做法(400厚水稳层)无异议,后期在征求意见稿提出此项争议提出水稳层厚度为20cm”,某公司、林某在现场勘验测量时对现场400厚水稳层无异议,仅在后期征求意见稿时不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施工厚度为400mm,应当按照现场测量400厚水稳层认定造价为1078135.54元。(鉴定报告中鉴定人认定上层200厚水稳层造价为539067.77元);对于争议事项2(3#道路土方及天然砂砾底基层)中,鉴定人明确记载:“当事人各方在现场勘查时对3#道路土方及天然砂砾底基层由原告施工无异议,后期在征求意见稿提出此项争议”,某公司、林某在现场勘验测量时对3#道路土方及天然砂砾底基层无异议,仅在后期征求意见稿时不认可。现场勘查是法院或鉴定人依法组织的正式程序,各方当事人在勘查时对施工事实的确认,应视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对于争议事项3(图纸内换填砂砾)鉴定人认为:“图纸内换填砂砾造价为2,265,042.66元,图纸中路基处理桩号与2017-11-05签证的桩号重复。”对此,原告认为签证单的本质功能在于补充和完善图纸内容。原告按图施工过程中,仅当图纸未约定或需额外处理时,方通过签证单予以确认。该部分换填砂砾系原告按照图纸内要求换填的,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现2#路KO+600至KO+K660路及KO+660至K660+基承载力薄弱需要增加换填深度,故对于图纸外额外补充施工多的部分通过签证单(201711-05)予以确认。故换填砂砾总造价为2408180.66元;对于争议事项4(停车场600mm厚天然砂砾),该部分施工内容系原告施工,且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于争议事项5-8项原告已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对于争议事项9-15项被告某公司均认可签证单的真实性,意味着对签证所记载的工程内容、工程量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签证单均有新疆某某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上述争议项所涉工程内容客观真实、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对于戈壁料及水稳料计算依据,原告认为鉴定公司通过市场询价得出天然砂砾47.5元/m3,但未说明询价对象、询价时间、是否包含运距及运价与税费,询价过程亦未经各方质证,应当根据材料运距超出城区范围可计取超运距运费,原告实际测量从北环路至某己距离为23.5公里,戈壁料材料价66.495元/m、水稳料(4%)166.85元/m系原告按实际运距45公里(含从沙场至城区及城区至工地)计算得出,符合工程计价惯例。其他需要分析说明的问题中税率应该按照11%计算,内容是原告开具应当按照最后开具发票的上面的定额税率去支付,管理费因被告杭州某公司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所以不应当扣除管理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鉴定意见》中“争议性鉴定意见”的意见:关于停车场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争议事项1),原告认为应按照实际施工量计量,原告仅施工了一层水稳层即厚度20cm,两层水稳层之间的塑料土工网片及上层水稳均未施工。应按20cm厚度计入造价,即539067.77元;关于3#道路土方及天然砂砾底基层(争议事项2),认为该部分不应计入,同上所述,界面确认单3#道路的主要土方工程及底基层施工并非原告完成;关于换填砂砾(争议事项3)不应按图纸全部计入,应按有效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计入,因为图纸中的“路基处理一览表”明确标注为“建议做法”,并非强制性施工指令,最终实施应以业主、监理确认的签证为准,且图纸桩号与签证存在重复,换填砂砾属隐蔽工程,也无各方确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收方记录,仅凭图纸计算巨额工程量违反造价鉴定基本原则;关于停车场内600mm厚天然砂砾(争议事项4),原告认为界面确认单市政工程部分第5条已明确了许某就停车场工程施工内容为20cm厚水泥稳定沙砾基层、侧缘石混凝土垫层、侧缘石供货及安装、侧缘石靠背混凝土,不含60cm厚天然砂砾。该部分并非许某施工;关于签证单(争议事项5、6、7),其中签证单201705-05、201706-07签证时间(2017年6月)均早于原告的实际进场时间(2017年8月底)。在原告进场前,该等工程不可能由其施工,所以不应计入原告工程量。201708-05也非原告施工,在被告提交的《台账确认清单》第2页市政工程第一项所述的工程量就是该签订单内容,丰某与许某均未签字认领该工程量,说明该部分均不是其二人所施工,实际上该部分工程量系孟某施工。所以不应计入许某工程量;关于签证单201708-10(争议事项8),认可是许某施工;关于签证单201709-15(争议事项9)真实性认可,但应按天然密实体积重新计算;关于签证单201709-18、201709-21(争议事项10、11),认可是许某施工;关于签证单201710-12(争议事项12),不应计入许某工程量,许某进场时间为8月底,该签证单施工内容显示为8月13日至8月18日期间,许某进场之前,故该部分内容非许某施工;关于签证单201710-18(争议事项13)监理单位和业主均未签字确认,说明其记载的费用和事项未获项目各方认可,不具备结算效力。所以不应计入;关于签证单201711-05、201711-14(争议事项14、15)认可;关于材料价差(争议事项16),被告杭州某公司认为应按阜康市2017年3、4季度信息价执行,不应再增加超运距费用;关于增值税税率,鉴定公司按11%税率计算,与原告实际开票能力及当前法定税率(9%)不符。原告作为个人或无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主体,客观上无法向杭州某公司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某公司无法获得该部分进项税抵扣。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及公平原则,应按原告实际能提供的税率(或当前9%税率)计算,或将此部分差额(11%-9%)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管理费及业务费下浮,《鉴定意见》明确“此鉴定报告中未扣除”管理费及业务费。原告许某与杭州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按认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下浮14.5%作为最终结算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某、某某认为鉴定公司对戈壁料及水稳料价格依据市场询价(材料运费)后计入。鉴定机构在已有2012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以及施工期官方发布的信息价作为计价依据的情况下,擅自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主要材料,违反工程造价鉴定的规范性要求;增值税税率适用错误,涉案工程施工期为2017年,鉴定机构应依据实际施工期适用的税率进行计算。临时设施费计取不合理。根据被告***某、某某掌握的项目情况及相关证据,原告许某进场时,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水电等基本设施已由总承包方或前期单位完成,原告并未实施新建临时设施的工作。因此,在工程造价中计取临时设施费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费用应予扣除;人材机价格计取不当。鉴定报告对于材料运输费、戈壁料的单价构成等均未进行合理说明和核减。材料价应在施工期信息价基础上,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计算;对于戈壁料回填工程,应按新疆地区建设工程定额的明确规定,对压实方与自然方采用1.15的系数进行折算。鉴定报告未体现此项标准折算,导致工程量计算不准确;涉案工程因项目终止,原告与杭州某公司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在合同约定不明且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定额费率全额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缺乏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及司法实践,此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及谨慎原则,对管理费和利润的计取应予以审慎处理或不予计取。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项,本院认定如下:
(1)停车场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根据被告杭州某公司提交的《沙漠公园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确认清单》第5项中明确说明“停车场工程-道路工程-图纸内的以下内容:20CM厚水泥稳定砂砾基层...”,该施工内容由原告及被告丰某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该水稳层厚度为20CM,对应造价为539067.77元;
(2)3#道路土方及天然砂砾底基层:根据被告杭州某公司提交的《沙漠公园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确认清单》第一页中明确说明临时道路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丰某签字并确认“非己方实施”被告杭州某公司虽抗辩称非原告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由杭州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施工完成,故对应造价应予以计入,对应造价为200905.86元;
(3)图纸内换填砂砾:图纸与2017-11-05签证单桩号重叠,无完整隐蔽验收记录佐证全部按图施工,本院按照签证单范围计取,图纸重复部分不予重复计取,对应造价为143138元;
(4)停车场600mm厚天然砂砾:根据被告杭州某公司提交的《沙漠公园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确认清单》第5项中明确说明许某就停车场工程施工内容为20cm厚水泥稳定沙砾基层、侧缘石混凝土垫层、侧缘石供货及安装、侧缘石靠背混凝土,其中不含60cm厚天然砂砾,故该部分并非许某施工,故本院不予计取;
(5)201705-05、201706-07、201710-12签证单:上述签证形成时间早于原告进场时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由其施工,故本院不予计入;
(6)201708-05签证单:根据被告杭州某公司提交的《沙漠公园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确认清单》第二页001号显示施工内容为科普宣教馆堆土倒运,2.5公里临时便道修筑,但是该部分的工程量原告和丰某均没有认领,说明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内容并非其施工的,而由他人施工,故该项不应计入;
(7)201708-10、201709-15、201709-18、201709-21、201711-14签证单:形成于原告施工期内,被告杭州某公司亦认可,且有项目管理人员签字,该对应造价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总计为692480.21元(86882.45元+352317.57元+105970.21元+9299.96元+133010.03元);
(8)201710-18签证单:虽然无监理、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有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且根据被告杭州某公司提交的《沙漠公园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确认清单》第五页第15项显示该部分由原告施工,故该项应当予以计入,对应造价为55000元;
(9)戈壁料、水稳料材料价差:本案中,鉴定公司依据同类型有超运距的其他项目的计取方式,对施工期价格及运费进行询价所得,认为当期材料原价在10-13元之间,取11.5元/m3,运距0.7-0.9元/m3,取0.8元/m3,材料价格按47.5元/m3计入,本院认为鉴定公司计取的价格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运距加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4233729.76元,争议项工程造价为1625591.85元(停车场水稳层539067.77元+3#道路土方及底基层200905.86元+换填砂143138元+争议8签证单86882.45元+争议9签证单352317.57元+争议10签证单105970.21元+争议11签证单9299.96元+争议15签证单133010.03元+争议13签证单55000元),合计5859321.6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杭州某公司被确定为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项目建设内容:1.阜康特纳格尔国家湿地公园:包括湿地公园保护工程、恢复重建工程、科普宣教工程、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科研监测工程、灾害防御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阜康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包括接待服务区、科普宣教区、沙漠休闲体验区、纳兰河湿地景观区和沙漠保育区六个区及智慧景区建设。其后,被告丰某以内部承包方式从被告杭州某公司处承包了上述阜康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工程,丰某系被告杭州某公司的员工。
2017年9月1日,原告许某与被告丰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许某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项目除绿化工程外的全部工程量,工程造价约为1.5亿元,结算以政府审计报告为准,许某需支付业务费3%、管理费3%(房建部分除外)及工程押金300万元,项目部确认许某为项目负责人并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款在收到总包方款项后扣除管理费拨付。承包期限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及办理工程结算并按规定交清税费和双方付清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后自行终止。
2021年1月29日,丰某、许某某作为承包方经会议形成《新疆阜康市三十万亩项目备忘录》,内容约定:“由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实施的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自2021年1月起,丰某及许某某各自施工部分由其本人直接对公司办理支付手续。本次约定春节前支付丰某捌万元、许某某壹佰万元,春节后丰某与许某某需与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各自施工产值及范围并作为本备忘录的附件,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不再支付后续工程款。本项目中除孟某实施部分以外的工程量按14.5%的管理费收取,最终以阜康林业局与公司结算价扣除相应管理费后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结算价,各方约定完成最终结算后按实际支付情况多退少补”。落款处由原告许某某、被告丰某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2日,原告徐某出具《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建设工程市政工程界面确认单》一份,载明:“1.生活区活动板房为丰某施工。2.停车的部分戈壁料垫层为丰某施工。3.生活区水电为丰某施工。4.停车场全部绿化为丰某施工。以上内容为2017年8月22日之前,许某进场前丰某班组施工内容”。落款处由许某签字确认。
2023年5月12日,杭州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许某(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系阜康市三十万亩生态建设示范工程PPP项目—阜康梧桐沟国家沙漠公园(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乙方实施了该项目市政工程(范围已签认)。因该项目的业主方林某就该项目一直怠于履行结算支付等义务,至今尚未向甲方支付任何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确认就该项目已收到甲方(含丰某、丰某委托贾某甲支付的款项)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334796元;甲方拟采取诉讼等法律方式向林某主张该项目乙方完成的市政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乙方同意配合甲方提供乙方完成的市政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资料;因甲方在该项目投入了实质上的管理(投标、施工组织、人员出差、现场管理等),且由于林某一直未支付款项,甲方前期垫付了工程款4334796元。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就第一条所述事项起诉后所获取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或调解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下浮14.5%作为甲、乙之间的最终结算价;乙方收取款项前,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将持有的梧桐沟沙漠公园市政工程全部施工及结算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含丰某施工部分)(详见附件清单明细)移交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二个月内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超过二个月甲方仍未递交的,本协议自动失效。落款处由杭州某公司、徐某签字盖章确认。另在杭州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陈述:“我跟中艺结算协议中收到4334796元整,如判决结果出来少于这个金额我愿意一个月内补足之间的差额,特此证明许某。”张某答复“收到,许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某甲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出具新正司鉴建字〔2025〕1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造价4233729.76元,本院认定的争议项工程造价为1625591.85元(停车场水稳层539067.77元+3#道路土方及底基层200905.86元+换填砂143138元+争议8签证单86882.45元+争议9签证单352317.57元+争议10签证单105970.21元+争议11签证单9299.96元+争议15签证单133010.03元+争议13签证单55000元),确定项及争议项合计5859321.61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底停工,至今未竣工验收、未正式交付。被告某某系被告***某的下属二级事业单位。
再查明,杭州某公司诉***某、某某、阜康市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在本院处于正在审理状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许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丰某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杭州某公司系梧桐沟沙漠公园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丰某系被告杭州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丰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丰某、被告杭州某公司均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丰某应当与被告杭州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丰某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承建工程后,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其分支机构、职工进行建设的行为。其特征为:一是内部承包人一般是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两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内部承包的个人与建筑企业具有劳动关系。二是建筑企业并非简单对工程进行转包从而收取管理费,一般应对建设工程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丰某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丰某系被告杭州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杭州某公司为被告丰某缴纳社保,且原、被告在协议中均认可被告杭州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了一定的管理义务,故本案中对外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内部承包关系的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杭州某公司,被告丰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原告请求被告***某作为发包方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杭州某公司诉***某、某某、阜康市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处于正在审理状态。故案涉工程发包方及发包方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金额尚处于待定状态,原告届时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的问题。被告杭州某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管理费14.5%,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收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并且《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杭州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得的利益,被告杭州某公司虽提供各类票据凭证拟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产生的各类管理费用,但该组证据仅是新疆某丙公司支出的各类费用,无法证实是被告杭州某公司因对本案案涉沙漠公园工程履行了管理职责支出的费用,被告杭州某公司要求扣除14.5%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但如果原告不向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势必会造成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之间的利益失衡。据此,结合被告杭州某公司作为转包人对于分包人原告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管理费标准为工程总价款的6%,应当扣除的管理费为351559.297元(5859321.61元×6%)。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新正司鉴建字〔2025〕1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性造价4233729.76元,争议项工程造价为1625591.85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许某已完工程总造价为合计5859321.61元(确定性鉴定造价4233729.76元+本院支持的争议项造价1625591.85元),其中,扣除管理费351559.297元、被告杭州某公司已付款4334796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72966.31元(5859321.61元-351559.297元-433479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3134999元,并承担以12134999.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5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的利息基数、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案涉工程2017年底停工,未完成交付,亦未办理结算,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7日起算。经调整,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1172966.3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25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系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件申请费、保险费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案件申请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选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但该费用支出不属于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举证人事先预交鉴定机构,待案件经审理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鉴定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针对案涉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亦同意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15500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为11212元【(1172966.31元+5000元)÷12134999.99元×115500元】,原告应当承担鉴定费104288元(115500元-11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工程款1172966.31元,并承担以1172966.3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鉴定费11212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1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85426元(94610元-9184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9184元【(1172966.31元+5000元)÷12134999.99元×9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