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兴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3民初477号之二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2026)津0113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34090998.45元的财产。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解除对某乙公司保全措施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34090998.45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