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3民初477号之二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2026)津0113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34090998.45元的财产。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解除对某乙公司保全措施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34090998.45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