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3民初477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