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7662号
原告: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3号楼15楼。
法定代表人:吴俊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23号东珠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思,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与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2299139.16元及利息(以229913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在中标后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合同约定原告对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智能化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月10日及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六份《购货合同书》,将承接的上述六项工程全部整体转包给长江公司。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长江公司施工完
毕,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1日,审计部门出具了《工程结算核定单》。后长江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原告及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原告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802657.95元及利息,被告在未付工程款2299139.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长江公司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0)苏06民终2314号判决:驳回上诉,維持原判。原告已于2021年7月15日按时履行完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并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前履行其在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未对原告的函进行回复,且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一直未履行完毕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后续在判决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投资中心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其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已经生效的两份判决中并没有判决其承担工程款的相应利息。2.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启东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和科技馆两份合同均有关于配合服务费的约定,费率为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其已收到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其和本案原告的起诉书和材料,要求支付配合费186065.88元,该款应在本案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1月5日,投资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向仪电公司(曾用名: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就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仪电公司中标该工程。
2012年1月10日,投资中心作为发包人,仪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其中:1.编号为MCC09J0806033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4074246.15元(含预留金及其规费税金3187815.94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线管敷设、桥架安装结束综合布线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下同)的40%,终端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价的30%,终端设备安装和机房工程结束具备初验条件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扣除保修金和“扬子杯”考核金300万元)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凭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单》分二次付清,每满一年付工程审定余款的50%,余款必须确保300万元人民币“扬子杯”考核金,待出具“扬子杯”评定结果后进行处理,利息不计。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费为45万元(含第2-3名投标单位的补偿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中,由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直接支付给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图设计中标单位。2.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科技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科技馆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458507.25元,第47条第9项约定“建筑智能化工程的配合服务费按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计取,由发包人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各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配合服务费内容如下:施工现场管理、协调,材料垂直运输机械费,为配合智能化专业施工单位设置预埋件所采取的必要配合措施产生的费用,提供施工现场办公用房、仓库、施工场地、用水及用电入口,‘紫琅杯’评定资料汇总、申报工作等所有费用,施工用水、电费除外。”其余内容除合同价款中未约定预留金和规费税金及未约定设计费外,与编号为MCC09J0806033合同内容基本一致。3.编号为MCC09J1006019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844786.69元,其余内容与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内容基本一致。4.编号为MCC09J0706013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党员干部学习教育中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党员干部学习教育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3030655.82元,其余内容与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内容基本一致。5.编号为MCC09J0606020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档案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档案馆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834687.75元,其余内容与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内容基本一致。6.编号为MCC09J0506017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便民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991910.71元,其余内容与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2年1月10日及2012年5月29日,仪电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长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六份《购货合同书》,将上述六项工程整体转包给长江公司。后长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8月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6月21日,相关部门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结论为上述六份合同工程造价核定金额为41205501.27元。在长江公司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投资中心已付给仪电公司工程38906362.11元,仪电公司付给长江公司工程款37166678.27元。
2019年11月14日,长江公司将仪电公司、投资中心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仪电公司、投资中心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398823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在2014年8月即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而审计部门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超过了二年的时间,仪电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起即负有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长江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法有据”、“关于付款期限,投资中心和仪电公司间有关进度款支付约定的内容与仪电公司和长江公司间有关进度款约定的内容一致,故投资中心的付款期限已到期”、“投资中心在扣除已付款后,应再向仪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299139.16元,即其应在2299139.16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2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一、仪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802657.95元及利息(以280265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投资中心在未付工程款2299139.16元范围内对仪电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江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0)苏06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13日,仪电公司向投资中心发函称其将按时履行(2019)苏0681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的付款义务,望投资中心于7月20日前履行判决书第一项中由投资中心履行的付款义务。2021年7月15日,仪电公司向长江公司转账支付(2019)苏0681民初8535号履行款3068164.41元。2021年8月30日,仪电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投资中心发送律师函,要求投资中心收到律师函后三个工作内按照(2019)苏0681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向其支付拖欠的施工费2299139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9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投资中心、仪电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以其和投资中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CC09J0906007和MCC09J100601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投资中心与仪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CC09J0906014和MCC09J100601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据,要求投资中心、仪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建设配合费共计186065.88元。
本院认为,投资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仪电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投资中心尚欠仪电公司工程款2299139.16元,生效的(2019)苏0681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投资中心在本案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资中心辩称启东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和科技馆两份合同中均有关于配合服务费按工程施工合同价2%扣取的约定,而案外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配合服务费,相应的款项186065.88元[(5458507.25+3844786.69)*2%]应在本案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该辩称与对应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建筑智能化工程的配合服务费按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计取,由发包人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各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的约定相一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投资中心尚欠仪电公司工程款为2113073.28(2299139.16-186065.88)元,应予给付。投资中心应当支付仪电公司剩余工程欠款的起算日,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仪电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日及计付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3073.28元及利息(以211307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4元,减半收取12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负担11853元,原告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