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7962号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张,男,公司员工。
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23号东珠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思,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3号楼15楼。
法定代表人:吴俊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建设配合费18606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投资中心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启东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科技馆建设工程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14)均约定了发包人专项分包的配合费计费标准,其中智能化专业工程的配合费为合同价的2%。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中心与被告仪电公司签订了案涉智能化工程的两份专项分包合同,其中启东布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智能化建设工程合同金额为3844786.69元,启东市科技馆建设工程智能化建设工程合同金额为5458507.25元。该两份专
项分包合同的第47条补充条款(9)明确约定“建筑智能化工程的配合服务费按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计取,由发包人在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各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作为总包单位在施工中充分配合被告仪电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智能化施工建设。目前项目已经竣工,但被告投资中心、仪电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支付配合费76895.73元、109170.15元合计186065.88元。虽经原告催要,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投资中心认可结欠原告配合费186065.88元的事实,原告确实向其催要过,其同意支付,但辩称该款项应在其结欠被告仪电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仪电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配合费与其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配合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配合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3.原告主张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没有向其催要过,原告应提供催要的证据。合同是在2012年签订和履行,2014年8月份工程竣工验收,配合费产生了支付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5月20日,投资中心(发包人)与南通二建(承包人)分别签订编号为MCC09J0906007、MCC09J100601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投资中心将启东市科技馆建设工程和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分包给南通二建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基坑支护、土建、安装、幕墙工程;电梯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服务费按电梯合同价的1%,由电梯供货方直接支付给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如电梯供货方不支付的,由发包人按电梯合同价的1%从电梯合同价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土建施工承包单位。其他专业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智能化专业工程为2%。总承包服务所含内容如下:施工现场管理、协调,专业工程施工的材料垂直运输机械费,为配合专业施工单位设置预埋件所采取的必要配合措施产生的费用,提供施工现场办公用房、仓库、施工场地、用水及用电接入口,“扬子杯”评定资料汇总、申报工作等所有费用。施工用水、电费除外。
2012年1月10日,投资中心(发包人)与仪电公司(承包人,曾用名: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其中编号为MCC09J0906014的合同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科技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科技馆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458507.25元,第47条第9项约定“建筑智能化工程的配合服务费按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计取,由发包人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各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编号为MCC09J1006019的合同项目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启东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844786.69元,其余内容与编号为MCC09J0906014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配合服务费的内容同投资中心与南通二建签订的编号为MCC09J0906007、MCC09J100601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
2014年8月,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6月21日,相关部门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结论为启东市新城区行政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为41205501.27元。
本院认为,南通二建与投资中心签订的涉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份合同均约定投资中心须支付南通二建智能化专业工程2%的总承包服务费,投资中心未支付,且认可南通二建向其催要过,故南通二建主张投资中心给付总承包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金额,根据投资中心和仪电公司相对应工程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5458507.25元、3844786.69元,故总承包服务费金额为186065.88元。南通二建主张仪电公司给付,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投资中心所称的涉案总承包服务费应从其结欠仪电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本案系不同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仪电公司辩称南通二建应当提供其履行配合服务的证据,因南通二建系土建总承包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其享有主张总承包服务费的权利,如仪电公司认为南通二建未予以配合,应由仪电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总承包服务费186065.8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