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191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办事处五里墩别墅区。
被告: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92530585Q,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666号远邦集团大楼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展和改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10044831181,住所地**城投集团7楼735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千亿斤粮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营业场所**城投集团7楼717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建筑公司)、**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追加被告**千亿斤粮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千亿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鲁1721民初1913号之二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被告正捷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改局、千亿粮办公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831600元及利息(以83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挂靠正捷建筑公司承包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区四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四标段工程);2.其与***于2017年11月签署建设工程协议,***将四标段工程中的***周边生产路等项目(以下简称***产路工程),共计6600平方米,以126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其施工,2017年11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3.***于2018年5月29日向其出具工程款831600元的欠据,其多次催要无果。
***辩称:1.其是正捷建筑公司的人,与公司签订了协议,由其负责案涉项目;2.正捷建筑公司拨给其款项时间有记录,公司到现在总共给付3651000元,其已分别拨付给相关施工人员;3.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说向公司要钱,钱在公司手里,原告应该起诉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
正捷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四标段工程是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中标项目,由**负责,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至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公司并不知情;2.根据诉状内容,原告明知***系挂靠公司资质,与***签订施工协议,对施工价款和承包范围进行约定,施工完毕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依法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另外,依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款;3.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其公司在收到**发改局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手续费、税费、管理费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根据**提供的转账凭证,**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出具欠条,是***与原告间结算行为,仅对其双方有效。
**发改局辩称:2016年12月24日千亿粮办公室与正捷建筑公司签订四标段工程合同书,千亿粮办公室至今合法存在,其单位不是合同主体,与***,正捷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求。
千亿粮办公室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单位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不到付款节点,其单位现不欠正捷建筑公司款项;根据约定,工程经市、省级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工程质量良好,一次性无息付清;结合竣工验收报告补充说明,该工程2021年7月3日通过市级验收,其单位通过**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已向正捷建筑公司五次付款5406887元,剩余284692.59元须经省级验收合格并一年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2.根据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予否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831600元欠据系原件,***对此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山东正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改局和千亿粮办公室异议称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2018年6月份完工和验收合格。经审查,该证明虽系打印形成,但加盖有山东正诚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结合竣工验收报告补充说明及四标段工程量核实表中工程的起始终止时间,可以印证2018年6月份完工,2021年7月阶段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尾号0644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收据,非规范发票,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4.被告****后于2022年9月30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加盖印文为正捷建筑公司印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正捷建筑公司认为该印章与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要求***说明来源,***未及时作出详细说明,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中标通知书显示:招标单位为千亿粮办公室,项目名称为四标段工程,正捷建筑公司为该次招标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5691579.95元;中标单位接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
2016年12月24日,千亿粮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正捷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四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镇,工程内容为执行招标文件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范围详见投标文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准分包;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工期日历天数180天,合同进度为每月完成工程总量的六分之一;合同价款为5691579.59元,固定单价合同;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40%;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经市、省级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合同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工程质量良好,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竣工认定以每个村为标准,一个村工程全部完工,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时,乙方必须提交四标段工程项目村完工情况表,监理方、甲方签字**认可,***取工程进度款;全部项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及竣工报告;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各阶段验收及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确认。
四标段工程量核实表显示:***产路工程施工起始时间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29日,完成工程量,长2193m,宽3m,面积6579㎡。***向正捷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清算申请及承诺书,内容主要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实际承建的四标段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所有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各类税金已全部算清、缴纳,且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交工工作。申请对该项工程项目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予以结算。该申请承诺书未签署日期。
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镇发改局项目修路工程款6600平方,每平方按126元(仲裁后最高价为准),面积按实际计量标准。6600×126=831600捌拾叁万壹仟***整(含税费)。
2021年7月3日,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菏泽市千亿办公室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补充说明:其公司接受委托对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头、**项目区)、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于2021年1月6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项目因市县配套资金暂未到位,未通过市级验收,后千亿粮办公室提交山东法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头、**项目区)、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该项目共计到位6168万元,其中,中央投资6000万元,县级投资168万元。现更改验收结论为:“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头、**项目区)、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市级验收。另外,验收报告中除涉及资金到位的内容及验收结论外,均仍为基于2021年1月6日的验收情况。
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2日证明,载明:正捷建筑公司,2016年12月24日正捷建筑公司与千亿粮办公室签订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份完工,工程已验收合格。按工程进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款拨付手续。目前5期工程款支付证书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后报千亿粮办公室。山东正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人钟寒。证明加盖有山东正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
**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通过其尾号9769账号向正捷建筑公司尾号1806账号分别转款:2017年7月17日转款1138315元,2019年10月14日转款1541999.9元,2020年1月22日转款734632.1元,2021年8月2日转款1138220元,2021年11月26日转款853720元,合计5406887元。正捷建筑公司提交的交易单显示:1.其公司尾号1806账号于2017年7月19日向案外人**转款100万元,次日转款132523.42元,转账摘要为四标段工程;2.***尾号3952账号向**尾号1222账号转款:2019年10月15日分别转款100万元、371152.55元;2020年1月23日转款684532.1元;2021年8月3日分别转款100万元、105712.74元;2021年12月1日转款776783.80元,转款附言为四标段工程款,以上转款共计5070704.61元。正捷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交易电子回单显示:**尾号1222账号向***尾号2620账号转款,2020年1月23日转款684532.10元;2021年8月3日转款143000元,同年8月5日转款67000元,同年8月9日转款23000元;2021年12月1日分别转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同年12月2日转款461034元,以上转款共计1978566.1元。正捷建筑公司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显示:2017年5月22日缴纳增值税20510.18元,教育费附加税615.31元;2019年4月18日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45950.37元,城市维护建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5069.17元;2020年4月20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增值税46159.25元。正捷建筑公司提交的鹤壁市淇滨区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及电子缴税凭证显示:2017年7月10日缴纳增值税491294.09元,同年7月17日缴纳城市建设维护、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58955.29元;2019年6月11日缴纳增值税62686.24元,市区增值税附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7522.35元;2020年6月10日缴纳增值税66871.82元,市区增值税附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8024.62元。正捷建筑公司主张已缴纳税款549176.46元,其公司代扣239046.35元,其他应该是***交的。***称在**的税款是其缴纳,在鹤壁的税款不是其缴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同***结算后出具欠据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主张其是正捷建筑公司的人,与公司有协议,由其负责这个项目,正捷建筑公司否认,***应当对其与正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转包协议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向正捷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清算申请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认***为案涉四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正捷建筑公司主张由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千亿粮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的主张,仅提供了向**的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故对正捷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但从正捷建筑公司及***向**的转账记录及附言内容,可以确认正捷建筑公司与千亿粮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后,由**负责办理正捷建筑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正捷建筑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故其公司管理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正捷建筑公司关于扣除押金的主张,考虑到案涉四标段工程已于2021年7月3日通过市级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正捷建筑公司扣除保证金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其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正捷建筑公司关于扣除手续费、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正捷建筑公司关于扣除税费239046.35元的主张,虽然***认可在鹤壁的税费为正捷建筑公司缴纳,但正捷建筑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及电子缴款凭证,与其公司主张的缴纳税款数额不一致,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对应的税费,故对其公司扣除税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正捷建筑公司可与**或***协商解决,亦可待证据充分后,另循法律主张权利。正捷建筑公司提供的转账交易单和电子回单可以确认向**转款5070704.61元,***认可收到四标段工程款3651000元,由此可以确认,正捷建筑公司未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与***之间的合同或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包括原告施工的***产路工程在内的案涉四标段工程已于2021年7月3日经市级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其与***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合法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三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8316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2018年5月29日欠据中明确载明每平方按126元,面积按实际计量为准,而其提交的四标段工程量核实表显示其施工的***产路工程为面积6579㎡,故其工程款应为828954元(6579㎡*126元/㎡),其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山东正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四标段工程量核实表,证明四标段工程已于2018年6月完工,但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产路工程的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考虑案涉四标段工程已于2021年7月3日通过市级验收,原告提交的欠据亦未载明利息约定及付款时间,其利息主张可按2021年7月3日一年期LPR年利率3.85%计算,原告其他利息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四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中的案涉***产路工程转包给***施工,后经双方结算,为***出具了欠据,***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合理利息的责任。正捷建筑公司自认出借资质给**中标案涉四标段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违法出借资质承揽工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尚未支付工程款336182.39元(5406887元-5070704.6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千亿粮办公室虽辩解四标段工程未经省级验收,不到付款节点,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21年7月3日通过市级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虽未经省级验收,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千亿粮办公室应在未支付工程款284692.59元(5691579.59元-540688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发改局并非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发改局承担支付责任,对其对**发改局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讼财险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所提供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5954元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28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336182.3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被告**千亿斤粮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未付工程款284692.5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2元,由原告***负担6605元,被告***、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亿斤粮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10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亿斤粮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