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巷中段(有限电视鹤壁分公司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陈贵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刚,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霞,女,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张丽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被上诉人正捷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刚,被上诉人张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直接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是要求依法撤销**与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张丽霞签订的《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要求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现金25万元。依据《民事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抗辩,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已经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利用争议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其直接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主张的判决错误。1.对上诉人在2016年9月1日后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身份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经营承包委托书》、《担保书》、正捷建筑公司文件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从2015年9月1日起到2016年8月31日止。对2016年9月1日后,上诉人应继续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2.认定《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2017年1月18日,正捷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社旗县兴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5400吨标准化储备仓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时,正捷建筑工程公司100%控股股东张丽霞指导、授意由上诉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由正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及张丽霞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张丽霞将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转让给陈贵梅时,双方对正捷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应该是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既不涉及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债权债务依然由正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受双方转让协议的约束,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第三,张丽霞将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转让给陈贵梅后,上诉人既不是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前任或后任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但转让后的正捷建筑工程公司为了摆脱自身的风险,采用将**经手的项目工程资金扣押进行威胁,迫使上诉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因此,《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均排除了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判决由正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强行将上诉人**列为赔偿义务主体。
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三方签订的案涉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或威胁的情形,**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丽霞辩称,1.一审确定案由无误,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诉求结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分配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撤销该分配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和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张丽霞签订的《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要求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现金250000元;2.请求判令由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张丽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人、甲方)与**(被委托人、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委托书》,甲方同意乙方对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在南阳地区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上交利润和各种应交规定费用,按照甲方授权的经营范围及权限从事生产经营。按照甲、乙双方协议条款履行,除上交规定费用外,为自负盈亏性质。承包期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承包期限为壹年,每年7月31日之前续签合同。当日,**签订《担保书》:“我**自愿作为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地区的担保人,如因我方的原因给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害,或给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自愿以本人的全部资产(含无形资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本人担任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地区负责人期间。”2015年9月1日,正捷建筑工程公司下发文件【正捷建筑总字(2015)第001号】任命**为该公司南阳地区负责人。2017年1月18日,正捷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社旗县兴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5400吨标准化储备仓建设项目(中标编号:SZGC2017010)。同年2月12日,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社旗县兴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GF-2013-0201),由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社旗县兴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储备仓。2017年5月12日,工程施工人员王松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17年8月9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1327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判决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王松阳医疗费65005.5元,王长东赔偿王松阳26002.2元,李飞赔偿王松阳26002.2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后正捷建筑工程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民申5737号民事裁定,驳回正捷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9月27日,**(丙方)与正捷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张丽霞(乙方)就王松阳赔偿款责任分配一事签订了《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丽霞系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原100%控股股东,2017年11月27日,张丽霞将其持有的正捷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冠军和陈贵梅,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系变更前该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5月12日,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劳务工人王松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现甲、乙、丙三方就王松阳在施工过中受伤的相关责任承担事宜,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确认,因王松阳受伤发生在乙方将股权转让给李冠军与陈贵梅之前,即乙方独资控股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故甲方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王松阳的任何赔偿责任。第二、乙方自愿支付20万元作为王松阳案件的赔偿款;该部分赔偿款乙方应当于本协议书签订后1日内支付到甲方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5×××06开户行:中国银行鹤壁嵩山路支行)。乙方支付完毕上述赔偿款后,关于王松阳后续有关的任何赔偿责任都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承担其他偿贵任。第三、本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账户(户名:河南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5×××06开户行:中国银行鹤壁嵩山路支行)先行支付25万元作为王松阳案件的赔偿款。第四、丙方继续负责王松阳案件的诉讼相关事宜直至王松阳案件最终法律赔偿结果确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其中,乙方自愿承担3万元律师费,该笔律师费专款专用,乙方将该笔律师费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赔偿款一并支付到甲方账户)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第五、待王松阳案件法律结果明确(法律文书生效)后,先行用乙方和丙方向甲方账户转入的赔偿款48万元支付赔偿费用;若上述赔偿款能够足额支付王松阳案件赔偿款的,那么账户剩余的赔偿款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丙方;若上述赔偿款不能足额支付赔偿款的,其余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都由丙方自行承担,丙方应当积极按照生效文书的规定及时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第七:若因王松阳案件的原因,致使甲方承担赔偿责任,遭受资金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丙方进行追偿,并有权扣除任何一笔丙方资金用于弥补甲方损失(甲方代丙方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和因代付该费用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月息2分,从代付之日计算至丙方实际偿还之日。第八: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保证丙方名下后续工资款和资金的正常拨付;同时丙方保证,继续以甲方名义深耕南阳市场,扩大经营;若丙方在两个月之内没有以甲方名义进行过投标或签订合同等经营行为的,丙方同意甲方扣除丙方名下项目每笔到账工程款的5%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直到王松阳案件法律结果明确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是否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与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张丽霞签订的《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庭审中,**提供的《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显示三方就王松阳受伤的责任承担事宜是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亦有**本人、张丽霞本人及正捷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时处于受胁迫情形,且庭审中张丽霞、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对**的该主张均不认可,故**的该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认可在2015年8月31日正捷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并履行完《经营承包委托书》之后,**与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还在继续合作。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请求撤销案涉责任分配协议书并要求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其现金2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对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评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与正捷建筑工程公司、张丽霞签订的《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显示三方就王松阳受伤的责任承担事宜是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中亦有**本人、张丽霞本人及正捷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均已按照按协议书实际履行,故该协书议应属合法有效。**上诉称该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符合上述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受到了胁迫,且其也实际按照协议书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请求撤销案涉责任分配协议书并要求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其现金25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案涉《关于南阳社旗县兴隆粮油项目王松阳受害责任分配协议书》,要求正捷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其所支付的25万元赔偿款,依据上述诉求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原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是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案涉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及**主张的25万元应否予以返还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本案的案由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关于本案案由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确定案由虽然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尚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