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

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与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15913号 原告: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A4座3楼。 诉讼代表人:***,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以(2018)沪0104破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沪0104破13号决定书,指定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2年5月30日,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与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贵阳普天物流装备产业发展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为野鸭塘与小河园区建设及资产运作项目提供项目管理顾问服务,委任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完成招商,顾问服务费200万元。2011年,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但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2012年2月17日,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及**签字确认已在2011年提供完成全部服务、欠款200万元。但此后对方仍未付款,因此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公司没有签订服务合同,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也未举证其完成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请求支付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企业询证函》的性质为财务核账之用,无法证明服务已经完成。2010年11月8日,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已经从“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但《企业询证函》中加盖的公章却为“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其次,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方证据显示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询证函显示2011年已完成服务事项,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时效期间自2012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也已经期满,对方从未主张权利,直到2018年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1日,普天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0日,普天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阳普天物流装备产业发展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就其产业搬迁、项目建设及招商引资等具体事宜,委任乙方为该项目管理顾问,签订本合同;项目地点: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项目性质:园区建设及资产运作;项目内容:野鸭塘项目招商和争取政策优惠,小河项目招商和争取政策优惠;合同委任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完成招商;乙方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完成野鸭塘项目的招商工作,招商工作完成的标志为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或类似文件;乙方为本项目提供本合同所述之专业顾问服务,将按固定顾问服务酬金收取顾问服务报酬200万元,其中野鸭塘项目100万元,小河项目1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付款20%即40万元,其余顾问款项根据甲方工程实际进度和乙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按进度同比付款;等等。 2012年,普天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称其聘请的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该公司普天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现询证该公司与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称截至2011年12月31日,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00万元;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2012年2月17日,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企业询证函》,并由“**”签字称“信息无误,已提供完整服务,并于2011年完成”。 2018年6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2018年9月11日,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并提供2011年5月31日开具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记帐联”2页及邮寄凭证,载明开具园区开发顾问服务费200万元,收款单位:普天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单位: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8日,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回函称,1.不认可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署《贵阳普天物流装备产业发展顾问服务合同》,公司并未查找到该合同,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未就合同事项提供顾问服务。2.公司从未收到过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开具的发票,且对方开具的发票为记帐联,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合同日期,不符合商业习惯和合同所述的付款方式,不能证明系合同项目下要求付款的发票。3.公司不认可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公司已于2010年11月8日名称变更为“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并启用新公章及合同章,原公司公章及合同章作废,而2012年2月17日企业询证函中加盖的公章是“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公章在2011年3月14日前早已停用,因此该企业询证函并非该公司加***,不能代表公司对债务的确认。4.合同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称,2012年2月17日后,公司历年年度审计时均向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寄出200万元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但是对方再未**确认应收账款询证函,公司业务部门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也多次电话催讨,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17年9月之后,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歇业,业务人员全部退工、未再催款,此前的催讨记录没有存档。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顾问服务合同、合同审批单、企业工商信息、企业询证函、民事裁定书、清偿债务通知书及回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顾问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宜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系争顾问服务合同,但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11月8日,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即变更为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而系争顾问服务合同中记载甲方的公司名称仍为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此后2012年普天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时,载明对方公司名称以及对方所***仍为贵阳XX股份有限公司,均与事实不符。其次,系争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乙方首付款20%,但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自认其从未收到合同项下任何款项,而《企业询证函》中却**确认其已于2011年完成全部顾问服务内容。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31日发票记帐联200万元,开具时间也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以上均与常理不符。最后,即使系争项目于2011年已完成,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却并未提交在2012年2月17日《企业询证函》之后直至2018年9月破产管理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之前,其仍然向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难以认定系争顾问服务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且本案中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