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1单元1707室。
法定代表人:俞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氟密管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温州园文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孝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谭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雄,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中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昊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氟密管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有氟密公司”)、原审第三人贵阳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贵阳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昊物流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错误。
(一)一审判决依据的《质量鉴定报告书》,不应采纳。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1)鉴定机构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下称“明镜鉴定公司”)不具备案涉智能立体仓库的鉴定资质。案涉智能立体仓库属于物流搬运设备,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检索,广东省内具备物料搬运设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未包含明镜鉴定公司,且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未包括设备质量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人不能从事设备质量鉴定的业务。(2)鉴定机构的专家组不具备鉴定能力。首先,参与鉴定的专家组成员没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其次,出庭接受质询的专家组成员无法回复中昊物流公司以及出庭的专家辅助人的质询,且态度极其恶劣,根本不具备专家的专业素养。最后,对专家辅助人询问的专业问题,专家组成员当庭无法作出专业的解释与说明。2.鉴定程序不合法。(1)专家组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按照鉴定方案执行。在鉴定过程中,各方确认的维护保养方案因有氟密公司不配合未能得到执行,导致中昊物流公司实际未能对设备进行维保。(2)对于有氟密公司阻止中昊物流公司进场的行为,中昊物流公司多次书面发函要求一审法院作出处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也未作出任何处理。有氟密公司存在不配合鉴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等的规定,应当由有氟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是针对设备现状,不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出庭鉴定专家在接受质询时明确鉴定报告是针对设备第二次现场勘验时的设备现状完成鉴定。并且在专家辅助人提问该份鉴定报告是否代表设备原始状况的鉴定时,鉴定专家回复“整个鉴定,因双方都有意见,鉴定方有时间限制,原被告双方有矛盾,所以在时限内作出结论。”由此证明鉴定专家也认可设备现状不能等同于设备出厂或交付状态,只是为了能够在委托时限内完成,只能对设备现状作出了结论。但《合同书》第8.1条约定的设备需要达到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针对的是设备的出厂或交付状态。而涉案设备在2017年11月份已经投入使用,距鉴定专家第二次现场勘验已有近四年的时间,设备长期使用以及不进行日常保养等均会对设备产生损耗。因此,案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判定涉案设备于交付状态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
(二)退一步讲,即使《质量鉴定报告书》应当采纳,也无法认定中昊物流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依据《质量鉴定报告书》认定中昊物流公司的重大违约行为包括:合同设备存在短缺及品牌不符合约定问题;合同设备未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最低基数性能和保证指标的问题。该认定显然不成立,理由如下:1.合同设备不存在短缺及品牌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在合同设备投入使用后,有氟密公司从未向中昊物流公司提出过设备数量和品牌的异议,直到本案诉讼。而且,中昊物流公司已经就上述问题在一审中作出了充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依据。2.即使合同设备存在短缺及品牌不符合约定的问题,也不构成重大违约。在鉴定报告书中,鉴定机构对于合同设备的意见是配置基本齐全,并且鉴定专家在庭审中也明确了上述问题的存在并不会对设备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即使合同设备存在上述问题,也只能认定中昊物流公司存在一般违约行为,而不是重大违约。3.一审判决依据《质量鉴定报告书》作出合同设备未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最低基数性能和保证指标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设备是否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最低基数性能和保证指标,未作出公正、客观的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时仅片面的参考了鉴定报告和回复意见的部分内容:设备频繁出现故障,故障的主要原因是设备自身设计及安装质量等不够成熟和完善等原因导致,以及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不断出现不可预见的新发故障并不能及时有效排除。但对于部分不利于有氟密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未提,例如:设备已经使用近四年时间,且在使用过程中有氟密公司未做任何维护保养。在鉴定过程中,因有氟密公司不配合,中昊物流公司未能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导致设备无法恢复到出厂状态。至于故障不能及时有效排除根本不存在,中昊物流公司连基本的维保工作都未能得到保障,故障排除工作根本不可能进行。(3)即使设备目前运行故障频繁的主要原因是设备自身设计及安装质量等不够成熟和完善等原因导致,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回复这些故障可以通过维保等方式解决,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此同样只字未提。既然这些故障均可以通过维保解决,设备不存在无法解决的根本性质量问题,依法就不应当认定中昊物流公司构成重大违约。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错误。
(一)根据《合同书》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氟密公司仅有权要求中昊物流公司整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书》违约责任第8.1条约定,设备未达到合同的性能和指标,有氟密公司应通知中昊物流公司整改。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有氟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中昊物流公司,应当由有氟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有氟密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同时,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是设备未达到合同的性能和指标。因此,本案有氟密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应当是中昊物流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后,设备仍然达不到合同的性能和指标。但是,中昊物流公司在设备鉴定过程中连维保工作都因有氟密公司的阻挠未能完成,更不可能对设备进行整改。而且,设备目前存在的故障是可以通过整改解决的。因此,有氟密公司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成立。
(二)即使设备不符合《合同书》的质量要求,但有氟密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检验期间,依法应当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有氟密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案涉设备已经于2017年11月份开始投入使用,至今已接近四年的时间。即使采纳鉴定报告的意见确认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但由于有氟密公司未在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中昊物流公司,应当视为案涉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
三、有氟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
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中昊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等,且设备已投入使用近四年时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且因有氟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依法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昊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有氟密公司辩称,中昊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时就已提出,一审判决也已作出明确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贵阳普天公司称,其同意中昊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最好双方协商处理为好。
有氟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杭州昂朗科技有限公司与有氟密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有关杭州昂朗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昊物流公司概括继受;二、判决有氟密公司立即向中昊物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25,000元;三、判决有氟密公司立即向中昊物流公司赔偿损失43,937元(按尚欠货款925,000元,暂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一年以上年利率3.85%计算之利息为35,612元;此后利息按此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判决有氟密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冻结银行账户)5,000元;五、判决有氟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7日,浙江有氟密阀门有限公司与杭州昂朗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昊物流公司)签订了智能立体仓库设备《合同书》(含附件《设备报价清单》与《技术协议书》),双方对立体仓库建设项目的基本内容、双方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付款、验收、技术资料、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一、合同基本内容:1.1设备及服务名称:甲方智能立体仓库建设,本合同提供的货物和数量见附件一《设备清单及价格》;1.2合同总价含17%增值税发票价格:人民币2750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元);1.3合同范围:甲方智能仓库建设项目中涉及的货架、堆垛机、输送线、穿梭车设计、生产、安装及系统联调等工作;1.4工期:总工期为合同生效4个月(2个月生产、2个月安装调试);前2个月设备生产期间甲方完成土建相关工作,2个月后乙方设备进场,确保进度不得延误;1.5交货地点:甲方仓库现场。二、双方的基本责任和义务:2.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2.1.1按照双方确定的工艺方案和时间进度,积极配合乙方工作,提供具备项目实施的场地、水、照明、电源、临时库房等施工条件;2.1.2对乙方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技术支持进行监督检查;2.1.3负责按合同约定组织对项目的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2.1.4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合同的款项。2.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2.2.1乙方责任按照甲方的实际需求进行设计,并对其科学性、系统性、环保性负责;2.2.2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2.2.3乙方负责此项目所选定的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并提供技术培训、维修服务和相关的技术支持。三、质量保证:3.1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产品均是全新的、原产地、原包装、手续合法完整、渠道正规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规定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3.2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并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能完整地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服务承诺;3.3乙方应对所提供的设备由于开发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缺陷或瑕疵负责;3.4如果设备的质量和设备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改进要求,乙方应承担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5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12个月。四、售后服务:4.1乙方提供7×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随时接收服务请求、故障处理、客户投诉、服务反馈等内容;4.2乙方确保提供7×24小时远程服务;4.3乙方在接到客户故障报修电话后,乙方承诺在30分钟内安排服务人员进行远程诊断和处理,排除故障。一般性故障在60分钟内解决;4.4在设备出现故障且远程支持也无法排除时,乙方立即安排售后服务维护中心相关技术人员在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五、付款:5.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30%,即人民币825,000.00(大写捌拾贰万伍仟元);5.2到货款:合同货物分批次交付甲方施工现场,交货现场的货物:货架、输送线,堆垛机、穿梭车,安装人员及系统设备等工作,确保与设备报价清单要求一致。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1,10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万元);5.3安装调试款: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2%,即人民币605000.00(大写:陆拾万伍仟元);5.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8%即人民币220000(大写:贰拾贰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给乙方。六、验收:6.1甲方智能仓库建设项目中涉及的货架、堆垛机、输送线、穿梭车等设备技术指标满足生产需求。试运行开始一个月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6.2质保期从验收完成之日起计算。八、违约责任:8.1乙方未能使合同设备达到相应合同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甲方可以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限期整改,乙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它义务,并且在收到甲方违约通知后未能按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甲方可考虑全部或部分地终止合同,并向乙方索赔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2甲方未能满足设备进场安装的条件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往后顺延,如果无限期后延,甲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8.3由于乙方设备的原因造成的甲方和第三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于甲方操作人员失误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8.4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而乙方应及时予以更换,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8.5设备在运输、装卸、安装及调试过程中造成乙方自身、甲方及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及第三方自身原因除外);8.6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地震、台风、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双方另行友好协商处理。
2017年8月28日,浙江有氟密阀门有限公司向中昊物流公司发出《关于立体仓库建设项目的说明和承诺》,将合同履行地点由温州仓库变更为福鼎仓库。嗣后有氟密公司与中昊物流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书》内容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昊物流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完成供货,于2017年11月中旬完成设备安装。有氟密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货款825,000元(委托浙江有氟密阀门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825,000元。智能立体仓库设备系统安装后,在运行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中昊物流公司主要通过来人调试处理或远程联系处理等方式予以解决。后双方因系统故障及项目方案调整等原因发生纠纷,中昊物流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有氟密公司立即向浙江中昊公司支付尚欠款925,000元并赔偿损失,有氟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本案诉求。
2018年11月7日,杭州昂朗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昊物流公司。2019年5月16日,有氟密管阀有限公司经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变更登记为有氟密管阀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8日,依中昊物流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982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有氟密公司账户中的存款968937元(开户行:福鼎兴业银行账号:1330********),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昊物流公司负担。
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有氟密公司诉中昊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闽0982民初3164号】一案中,经有氟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明镜鉴定公司对涉案的“智能立体仓库”设备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了编号NO.2021-01-004号《质量鉴定报告书》,其中第七项的鉴定意见,依据现场勘查及试验的结果,结合相关合同、技术资料等进行分析,质量鉴定专家组经过认真讨论,针对本次委托事项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案涉“智能立体仓库”设备的主要配置基本齐全,双深位堆垛机、托盘穿梭车等显示的标识为“中国普天”品牌;立体货架、托盘锟柱输送线、托盘链条输送线等机械系统,未见有明确的“中国普天”标识;锟道上的标识为“常州博威”,传感器上的标识为“托利多”;服务器是“LENOVO(联想)”品牌,非“IBM”品牌。2.案涉“智能立体仓库”设备交换机为“华为”品牌,但缺少交换机柜,而是将交换机放入链条式机的电气控制柜中;无线接入点(AP)未见“MOTOAP6521”型号装置;安全围栏及安全门上无安全联锁保护装置,不符合标准JB/T9018-2011《自动化立体仓库设计规范》第6.6安全保护装置及《技术协议书》第3.2.1安全装置及功能的要求。3.案涉“智能立体仓库”设备目前在运行过程中,不断出现各种不可预见的新发故障并不能及时有效排除,经常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状态,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质量要求。中昊物流公司于2021年7月4日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同年8月2日明镜鉴定公司对该异议作出回复。其中对第一点异议回复认为,“我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注册认证的产品质量类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包含机电类(化工过程机械),轻工类,金属材料及金属制品,机电类(通用机械设备)……,贵院委托的‘智能立体仓库设备’属于‘通用机械设备’,并没有超出系统确认的我公司鉴定业务范围”。对第五点异议回复认为:“1、鉴定意见第1点和第2点在前述内容中已作出回复。2、关于鉴定意见第3点,回复认为:设备出现“左前超宽报警”、“右侧超出报警”故障,穿梭小车变频也多次出现故障;案涉设备频繁发生运行故障,其主要原因为设备自身的设计、安装质量等原因造成,与设备维护保养不到位也相关。上述回复中已经逐一充分说明按照现状分析出具鉴定意见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杭州昂朗科技有限公司与有氟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中昊物流公司和有氟密公司作为变更后的合同相对方,有权概括继受杭州昂朗科技有限公司和有氟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经司法鉴定,案涉“智能立体仓库”设备经常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状态,不符合《合同书》附件《技术协议书》的质量要求。另案中有氟密公司提出其购买的案涉“智能立体仓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运行故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有氟密公司主张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合同解除后由中昊物流公司退还已收货款1,825,000元。因此中昊物流公司要求有氟密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9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昊物流公司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昊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中昊物流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作出回应,不作为判项内容。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9元,由中昊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仓库设备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从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邮件、微信往来内容看,案涉设备安装后运行过程中不断发生暂停、系统日记异常、plc连接不上等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双方诉讼中,一审法院亦委托明镜鉴定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案涉设备在运行中不断出现各种不可预见的新发故障,并不能及时有效的排除,经常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主要原因系由于设备自身设计及安装质量等不够成熟和完善等,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质量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中昊物流公司提出异议,其中包括对明镜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系在未对设备维保情况下做出等,对此明镜鉴定机构亦复函予以回复。其中,关于鉴定资质问题,从明镜鉴定公司提交的资质材料看,其具备“通用机械设备”鉴定资质,而案涉设备即属通用机械设备,故明镜鉴定公司应具备案涉设备鉴定资质。中昊物流公司主张,通用机械设备较为笼统不够具体,案涉设备具体为物料搬运设备,鉴定机构应具备物料搬运设备鉴定资质,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设备鉴定前维保问题,第一次勘查时,明镜鉴定公司经当事人双方协商有确定维保期限,其在复函中明确,鉴定专家组要求对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并非要求恢复到出厂状态,而是使设备能够连续工作运行试验,仅是鉴定的一种方法,以获取相关运行数据。且第一次勘验后,中昊物流公司也对设备进行相应的故障排查与维护。故中昊物流公司以其未对设备进行维保为由主张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明镜鉴定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明显瑕疵,其所做鉴定意见,可予采信,对中昊物流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此,应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
其次,关于有氟密公司能否解除案涉买卖合同问题,如上分析,依据鉴定报告显示,案涉设备故障频发,系因设备自身设计及安装质量等不够成熟和完善等所致,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质量要求,可见案涉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氟密公司当然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即便如中昊物流公司所言,设备故障可通过维保等方式解决,但问题是设备自2017年11月安装后,故障频发,虽期间经中昊物流公司处理,部分问题得以解决,但仍无法保障正常运行,设备故障长时间存在;至诉讼鉴定经现场勘验时,案涉设备也不能持续运转,且不能及时有效排除。可见,中昊物流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并不能有效解决设备故障,责任亦在中昊物流公司,有氟密公司仍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故中昊物流公司关于其并不构成重大违约及解除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检验期问题,案涉设备安装后出现问题,有氟密公司就向中昊物流公司提出异议,且双方不断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显然不能认为超过货物检验期进而认定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故中昊物流公司关于有氟密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昊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9元,由中昊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王武亮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