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郴州纽斯通石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4329号
原告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忠,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纽斯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安源村安源小学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
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郴州纽斯通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被告郴州纽斯通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已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法人资格终止,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被告郴州纽斯通石材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750元,退还原告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欧韵竹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