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2982号
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夏铎铺镇兴旺村(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343号采矿大楼618房。
法定代表人:殷志伟。
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46元,减半收取5623元,由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胜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宁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