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5558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已经立案受理的(2025)苏0311民初5563号原告朱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徐州某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苏0311民初556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