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

朱某与徐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5558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已经立案受理的(2025)苏0311民初5563号原告朱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徐州某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苏0311民初556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