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设计师,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被上诉人市政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市政设计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市政设计院未经协商,对***调岗降职,变更工作地点,未事先通知工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市政设计院应当支付相关资质注册补助、拖欠的工资,并足额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市政设计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政设计院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纪律处分通知书》;2.市政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5000元(25000元×9.5×2);3.补发***2019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12218.25元(上海未央公司16587.5元-已发4369.25元);4.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25000元并为***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费8000元(25000元×0.32)及公积金4112.5元(25000元×0.1645);5.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34482.76元(25000元÷21.75×15天×200%);6.支付***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年度补助24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40000元×6年)、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年度补助6000元(自2019年1月至12月)、一次性奖励1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取得咨询工程师登记证书的一次性奖励金额);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占有使用***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资质补助20000元、咨询工程师资质补助3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以市政设计院实际转出***一级注册建筑师、咨询工程师注册关系之日为准;8.支付***2019年12月应发2017年的工资8843元;9.支付***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70000元(2018年1月至7月,***每月发放15000元,每月欠10000元至今未发);10.本案诉讼费由市政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与市政设计院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入职市政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缴纳的部分,由市政设计院从***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此后,***在市政设计院处工作,由市政设计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员工的年奖金按照公司奖金制度计算,当年度员工工作不满一年度的不计发当年的年终奖金。期间,***被派往市政设计院上海分公司任经理。***的工资由市政设计院、市政设计院上海分公司及上海未央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家按月支付。自2018年7月起,***的月工资为25000元。其中市政设计院公司每月向***发放3125元,上海分公司每月向***发放4000元,上海未央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每月向***发放17875元。
2019年11月11日,市政设计院向***发出《员工调动通知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您调回徐州本部(工作地为徐州)水环境设计所部门主任工程师岗位,请于2019年11月15日前往公司人力资源及综合管理部报道,并在水环境设计所开展工作。”
2019年11月13日,***向市政设计院公司领导发送邮件,提到徐州、南京工作地点的选择,当然是南京适合,并提出外地工作补贴等要求。2019年11月15日,***向市政设计院公司领导发送邮件,表示对集团关闭三级公司等事宜表示理解,提出对调令和降职享有申诉权利。
2019年11月18日,市政设计院向***发出《敦促到岗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11月11日我院人力资源及综合管理部已经向你发送《员工调动通知书》邮件以及EMS快递,通知书上明确您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往徐州院本部人力资源及综合管理部报道,并在水环境设计所开展工作。截止本日(11月18日),您已逾期两个工作日未到岗,请你尽快到岗报到。逾期未到岗时间将视为旷工并记录在案。根据公司下发《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第二章考勤基本规定,第五条考勤管理第(4)旷工: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含)以上,公司可予以辞退处理,不给予经济补偿金。请尊重公司制度,违反制度后果自负。”
2019年11月20日,***向市政设计院公司管理人员发送邮件,表示沟通的工作方向不是徐州而是南京。
2019年11月20日,市政设计院向***发出《再次敦促到岗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11月18日,我院人力资源及综合管理部已经向您发送《敦促到岗通知书》邮件以及EMS快递。截止本日(11月22日),您已逾期四个工作日未到岗,已经旷工四天。鉴于您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本应给予辞退处理。但公司本着人性的考虑,仍然愿意再给您一次机会,希望您能来公司报道,并在水环境设计所开展工作,否则后果自负。”
2019年11月21日,***向市政设计院公司管理人员发送邮件,表示一直尊重单位的规划和布局,是调岗到南京还是其他工作方式,等待商讨。
2019年11月28日,市政设计院向***发送《纪律处分通知书》,内容为:“***先生:自2019年11月15日至本日(11月28日),您已逾期十个工作日未到岗,也未承担任何工作任务。您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为了贯彻公司制度、严肃公司纪律,同时本着惩前毖后,治疗救人的精神,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您记大过处分。”同日,市政设计院向***发送《最后一次敦促到岗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11月11日,我院人力资源及综合管理部已经向您发送《员工调动通知书》邮件以及EMS快递。通知上明确规定2019年11月15日,您须前往徐州院本部人力资源及综合管理部报道,并在水环境设计所开展工作。截止本日(11月28日),您已逾期十个工作日未到岗,连续旷工十天,已严重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公司念及同事一场,本着宽大为怀的精神,经研究决定,暂不予以除名处理,并根据您的意愿,将您调往徐州院南京江宁分公司。请于2019年12月2日(星期一)前往南京江宁分公司人力资源及综合管理部报道,并在江宁分公司水环境设计所开展工作。”
2019年12月2日,***向市政设计院管理人员发送邮件,表示工作方向南京工作没问题。
2019年12月6日,市政设计院向***发送《工会知会函》,内容为:“公司已将您近期的工作情况向工会汇报,工会迅速组织工会委员开会,介入此事。工会本着以人为本的情怀,考虑到您在设计院工作多年,出于对员工权益的保护,经工会委员会研究决定,工会请您于2019年12月11日前往徐州院江宁分公司报道,并在水环境所开展工作。”
2019年12月10日,***向市政设计院工会领导发送邮件,表示单位要求***无条件去南京是打击报复。
2019年12月19日,市政设计院向***发送《工会再次知会函》,内容为:“2019年12月19日下午,工会将您的诉求告知公司人资部门及综合管理部人员。公司人资部也对您的诉求做了解释。经过工会和公司人资部的协商,做出以下两点结论:1、请于2019年12月21日之前将您的具体要求(含具体薪资数额)以邮件形式报于马勇同志;2、请于2019年12月23日到南京江宁分公司报到上班。”
2019年12月21日,***向市政设计院工会领导发送邮件,要求工会维护职工权益。
2019年12月26日,市政设计院向***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11月11日,我院人力资源及综合管理部已经向你发送《员工调动通知书》邮件以及EMS快递。通知上明确规定您需于2019年11月15日前往徐州院本部人力资源及综合管理部报道,并在水环境设计所开展工作。截止本日(12月25日),您已逾期二十八个工作日未到岗,已经旷工二十八天。12月15日、16日工会“协调小组”与您进行面对面沟通,您依然拒绝即刻到岗。鉴于您不服从调动分配及长期不到岗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为严肃公司纪律,经公司管委会研究决定,即日起,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同日,市政设计院向工会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就终止与***劳动合同事宜向工会通知。
2019年12月28日,***向市政设计院人资管理部门发送邮件,要求市政设计院办理退职手续,退还高级职称证书、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办理建筑师注册关系转出手续。
2020年3月3日,***委托律师向市政设计院发出律师函,要求市政设计院于2020年3月10日之前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高级职称证书、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建筑师个人执业章。2020年3月13日,市政设计院向***发送《回函》,内容为:“您委托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给徐州院出具的律师函已收悉,就您提出的关于不为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扣押证书、印章等事宜回复如下:1、您的离职交接工作并未完成,离职交接单尚未签字确认;2、经财务管理部确认,您还有45273.92元欠款未结清;3、公司没有存放档案管理权限,也没有保管您的档案,不存在档案转移一事;4、公司将按照社保办理流程协助您办理社保转出手续;5、关于您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原件、一级注册建筑师个人职业章1枚、高级职称证书原件、咨询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由于离职交接工作未完成,暂由公司保管。您可以限时来公司领取或委托他人领取;6、由于资质转出需要提供新单位后方可办理,您一直未提供转出公司信息,如您急需转出,公司同意随时办理注销,但所造成的后果由您承担。”
2020年3月26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撤销市政设计院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纪律处分通知书》,由市政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5000元、补发2019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12218.25元、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25000元并为***缴纳该月的社保费与公积金;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补偿34482.76元、支付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年度补助240000元、咨询工作师注册年度补助6000元、一次性奖励1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占有使用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资质补助20000元、咨询工程师资质补助3000元;为***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手续和一级注册建筑师、咨询工程师注册关系转出手续;支付2019年12月应发的2017年工资8843元;支付2018年1月至7月工资70000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20]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诉讼。
2020年4月24日,市政设计院向***发送《关于资质证书系统信息转出的告知函》,内容为:“截止2020年4月23日,你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及咨询工程师信息在国家注册系统中仍在我公司名下。按国家人证信息统一的要求,请您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办理注册信息转出业务,我司将予以全力配合,办理转出手续。如逾期未办理上述资质转出业务,我司将直接办理资质系统注销业务,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您自负。”
另查,***于2002年8月28日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证,并在市政设计院处进行执业注册。2018年12月29日,***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张涛的录音(录音中张涛陈述当时给其16、17年的表每个月做到工资里,2019年12月份是8843元;***表示其是死工资),主张市政设计院2019年12月应补发的2017年的工资8843元未补发到位;提供2012年9月20日未加盖印章没有文号的《公司薪酬制度注册补助和奖励制度(试行)》打印件一份,主张对通过注册考试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10000元;提供2015年9月6日未加盖印章的徐市政司[2015-2016]16号《关于注册补助和奖励办法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年度补助24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40000元×6年)、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年度补助6000元(自2019年1月至12月)。
经质证,市政设计院对张涛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市政设计院欠发薪水,因张涛系2019年8月到市政设计院单位入职,录音中并没有时间的说明,只是对***离职前工资收入情况进行的说明,不能证明***主张的2018年1月至7月欠工资;对公司薪酬制度注册补助和奖励制度(试行)》与《关于注册补助和奖励办法的通知》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固定薪酬,不存在注册奖励与补助。
市政设计院为证明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提供2019年7月1日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离职管理制度》(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以上的,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及向***发送《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9版)》的邮件记录。
经质证***认为,对《离职管理制度》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制度落款系光大水务公司,不适用市政设计院员工。且邮件并不是向员工发送的《离职管理制度》,而是《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9版)》,不能证明向员工履行告知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关于***请求撤销市政设计院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纪律处分通知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经查明,***在接到市政设计院调岗通知后确实未按规定时间报道,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并造成连续旷工。市政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对***的行为进行处分,系企业的一种管理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请求撤销该纪律处分通知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经审理查明,市政设计院为***调整工作地点的原因系因市政设计院单位业务调整将不再在上海继续开展业务,对集团关闭三级公司等事宜***亦向市政设计院单位领导发送邮件表示理解。因此,基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徐州”、工作岗位“设计工作”,市政设计院通知***调岗至徐州水环境所工作。后根据***意愿,市政设计院又将***的岗位调整至南京,并通知***到南京时间。***应当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时到相关部门报道上岗。***未按单位规章制度及通知要求按时到岗造成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市政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补发2019年11月份工资问题。虽***未按市政设计院通知的时间到水环境设计所报到,但经双方当事人双方沟通,市政设计院已经给予了***纪律处分的处罚,并基于***在市政设计院处工作多年的情形,尊重***意愿,将***调岗至南京岗位。故对于***11月份与市政设计院商榷工作地点期间的工资,市政设计院仍应继续发放。***按照上海未央公司应发工资16587.5元扣除已发工资4369.25元,计算12218.25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2019年12月份工资及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费与公积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关于2019年12月份工资,经查明,***在2019年12月因持续旷工未提供劳动,且未按通知于2019年12月2日到岗报道,***不享受2019年12月连续旷工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领取薪酬的待遇,***要求市政设计院给付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要求市政设计院为其缴纳2019年12月份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2019年年休假工资问题。经查,市政设计院未安排***2019年的年休假,***依据其2019年的月工资25000元标准÷21.75天计算2019年年休假日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2019年12月2日应当报道至12月31日的30天,***应当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3.7天(335天÷365天×15天),对不足1天的,不予认定。故对***主张的2019年年休假工资支持29885元。
(六)关于***主张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年度补助、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年度补助与一次性奖励、占有使用***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资质与咨询工程师资质补助问题。首先,市政设计院对***提供的未加盖印章没有文号的《公司薪酬制度注册补助和奖励制度(试行)》与未加盖印章《关于注册补助和奖励办法的通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两份打印件的客观真实性及是市政设计院单位实际实施的文件。其次,***在其提供的张涛录音中亦主张其就是固定工资,庭审中***亦陈述其每月从三家单位领取工资计25000元。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领取过该补助,或其他工作人员领取过一次性奖励。再次,就***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市政设计院退还高级职称证书、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建筑师个人执业章事宜,市政设计院已回函告知要求其至单位办理离职交接工作,并会根据***的需要随时办理转移注销。此后市政设计院亦应***的要求配合***完成了上述转移注销手续。综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市政设计院工作人员除固定工资外还有相关证书或资质的补助与奖励,对***主张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年度补助、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年度补助与一次性奖励、占有使用***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资质与咨询工程师资质补助的诉请不予支持。
(七)关于***主张的2019年12月应发2017年的工资8843元未发问题。根据***提供的张涛录音内容显示,该款系补发之前的奖金,按月匀速补发,最后一次是8843元未发,数额明确,且系补发2019年之前的奖金,故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八)关于***主张的欠发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问题。经查,市政设计院系于2018年7月之后为***涨工资至每月25000元,此前市政设计院一直按月固定向***发放薪资。市政设计院在2018年领取薪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主张市政设计院尚欠其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补发2019年11月份的工资12218.25元;二、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29885元;三、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补发2017年的工资884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卷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市政设计院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更***的工作岗位。依据双方当事人邮件往来沟通过程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调岗服从义务,市政设计院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市政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时虽有通知工会的义务,但该义务即使在***起诉前予以补正有关程序,亦不能认定违法解除。故***以市政设计院在同一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为市政设计院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了确认,且理由阐述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对此提出上诉,但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崔金城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