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6民初1307号
原告:***,女,1966年7月4日,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兴仁县雨樟镇扯茨村落水洞组1号,现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苏欢振芯,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314362952L,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万科大都会北区商业综合体1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广东省增城市人,住广州市增城市。
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9460Q。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5号9-19层。
法定代表人:凌耀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鸿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振芯、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婷、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鸿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振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瑞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材料款398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中水公司是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建设勘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项目分包给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黔公司”)。***系国黔公司员工,为国黔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因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的内容中有一项是需在纳坝水库修建管理房,故***以国黔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水泥来修建纳坝水库管理房。***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水泥后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砖、水泥款共三万零六百二十五元整”,落款处有***和国黔纳坝项目部的签章。后***于2017年6月至8月间不间断的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空心砖六次,应付给原告925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为国黔公司员工,其对外代表国黔公司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且所购买的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修建纳坝水库管理房,故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材料款39875.00元承担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案件审理中,被告国黔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国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公告费”,并要求被告国黔公司和被告***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国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同证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案涉的货物。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销售清单》上没有任何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二、被告***不是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购买案涉的货物。三、原告不能证明案涉的货物是用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综上,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案涉的交易实际存在也仅可能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国黔公司和第三人中水公司无异议。
2、产品销货清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分数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共产生9250.0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中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国黔公司无关,因是***去购的货物,交易对象是***而非国黔公司,故应由***一人承担责任。
3、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国黔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共产生30625.0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中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国黔公司无关,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也没有受国黔公司委托,该欠条对国黔公司没有效力。***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印章上标注“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错才成立表见代理,原告显然是有过错的,***不成立表见代理。故应由***承担责任。
4、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中水公司是望谟县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经质证,国黔公司与第三人中水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国黔公司、第三人中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水公司中标望谟县纳坝水库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管理楼工程分包给为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实施。2017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口头以国黔公司员工的名义分数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空心砖等材料,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砖、水泥款共叁万零陆佰贰拾伍圆整。”欠条上有***的签名,且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2017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1日***又先后六次到原告***处赊购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并在销货单上签字,六次所赊购材料货款合计9250.00元。***从原告***处赊购材料货款总计39875.00元至今未付。***提供的6张《望谟县新屯镇新胜免烧砖出库运单》上有2张清单标注有“纳坝水库廖老板”字样,有4张清单标注有“纳坝水库修房子”字样。原告***向法院提交的6张《望谟县新屯镇新胜免烧砖出库运单》上均未加盖被告国黔公司印章或标有其它说明。
另查明,***到原告***处购买材料时并未携带任何证明其是国黔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购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管理楼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代理词、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交易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39875.00元货款的义务。但***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国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实际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行为的是被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理被告国黔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且被告国黔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亦未委托其到原告***处赊购材料。庭审中,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所购材料实际用于被告国黔公司承包的纳坝水库管理楼施工项目。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代表国黔公司的证明文件。要认同被告***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应当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在与***进行材料买卖交易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称被告***购买材料时自称是国黔公司的员工,而***却没有任何书面证明文件让***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对***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对***在购买材料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没有产生怀疑。在2017年5月30日***向***出具的欠条上虽然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对此,***理应产生合理怀疑。在前期货款30625.00元未付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1日***又先后6次从***处赊购价值9250.00元材料,从***提交的《望谟县新屯镇新胜免烧砖出库运单》上均系***的签名,未加盖国黔公司的任何印章。在此过程中,***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国黔公司核实确认***是否是国黔公司员工,主观上有过失。因***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认为***的实际采购材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诉请被告国黔公司对***的赊购材料欠款398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3日起以39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但***请求以39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未付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诉讼费、案件公告费由被告承担问题,因***与***的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黔公司与***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及案件公告费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9875.00元;
二、由被告***从2018年8月3日起以39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87元,公告费520.00元,共计1316.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勇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印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