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2民初1639号
原告:荆州市美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姚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顺怡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北门加油站对面凤凰城。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荆州市美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诉被告广水市顺怡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进行审理。原告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6978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广水大润发购物广场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326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按照合同第八条第3款向被告交付了质保金100000元。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在原告空调货物到达现场后返还50%,在空调安装完后4天内返还完。原告交付质保金后,被告至今并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安装空调系统,且广水大润发购物广场项目也已经停止,该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被告也无法提供履行该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作为违约金。为此,诉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被告顺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4日,原告美格公司与被告顺怡公司签订了一份《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美格公司与被告顺怡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被告顺怡公司委托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金额2326160元;签订合同后在被告顺怡公司工地开工之日后3天,被告支付总款20%(465232元)为预付款(收到款10天内设备材料进场),室内设备材料进场10天内支付合同总款20%(465232元)为工程进度款,室内隐蔽工程安装完验收后支付合同总款30%(697848元)为工程进度款,室外机到现场3天内支付合同总款15%(348924元),整体工程安装完调试正常被告顺怡公司认可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款10%(232616元),剩余安装质保期款(116308元)一年后付完;就广水大润发购物广场项目的空调事宜,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质保金支付给被告,该资金在空调货物到现场时返还50%,在空调安装完后4天内返还完,原告将100000元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在七天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如不能按期签订合同和工地超过30天不能开工,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的质保金,并且被告要给予原告合同金额2%的补偿,如被告不能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作为违约金;工程地址为湖北省广水市凤凰城”。2017年7月10日,原告美格公司将100000元质保金转账至被告顺怡公司账户。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广水市大润发超市项目仍未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美格公司与被告顺怡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美格公司依约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顺怡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质保金,但至庭审之前被告顺怡公司所述广水大润发购物广场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并未开工建设,被告顺怡公司怠于履行《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约定的向原告采购美的中央空调的义务。自《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一年有余,空调价格和施工安装费用等已经有了巨大变化,原告美格公司已经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
根据《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款关于“美格公司将100000元质保金支付给顺怡公司后,顺怡公司应在七天内与美格公司签订合同,如不能按期签订合同和工地超过30天不能开工,顺怡公司应无条件退回美格公司的保证金”的约定,原告自2017年7月10日支付质保金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合同已经确认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顺怡公司退还质保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9784.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以合同总价款2326160元的3%主张违约金,虽明显超过100000元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但被告顺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并未提交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书面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当事人请求调整为前提,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顺怡公司支付违约金6978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怡公司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荆州市美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广水市顺怡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广水市顺怡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州市美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0元;
三、被告广水市顺怡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美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9784.80元。
如被告广水市顺怡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广水市顺怡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