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2210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社区国泰南路3号保利高贸中心4栋300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广州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南业八横路东二巷2号108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广州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位理赔款2512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尚未支付的赔款2512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3、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将其自有粤E×××**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6766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2日止,被保险人为***。2022年9月1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路进龙归西路北东46米处,与***驾驶的粤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经原告查勘定损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粤E×××**号车辆损失金额27129元。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27129元。但仅粤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了2000元,剩余25129元因被告方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案外人***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代为赔偿,原告已将上述维修款支付至案外人***指定的广州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给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振华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针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请。 被告***无答辩。 被告振华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3日,原告承保粤E×××**号车辆机动车商业损失险267666元,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保险期间从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3日。 粤A×××**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州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湘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9月1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路进龙归西路北东46米处,与***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经原告查勘定损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粤E×××**号车辆损失金额27129元。被告仅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未付,故***向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申请保险理赔,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向广州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5129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振华公司为粤A×××**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银行支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结算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调处本案。 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依据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赔付25129元,有保险单、银行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振华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振华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位求偿的范围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2512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2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28.2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