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319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新峰,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木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查新峰、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的申请追加查新峰、鼎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16日,本案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军独任审理。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被告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金木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查新峰、鼎峰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30793.80元(包括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及放射费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查新峰、鼎峰公司赔偿其医药费40375.59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4.60元。
事实与理由:***因需要搭建彩钢板房让查新峰召集人员帮其拆除和搭建彩钢板房,后查新峰召集了***等3人至昆山工地搭建彩钢板房。2019年10月29日,***在拆除彩钢板房时由于没有防护措施,从房屋跌落受伤,造成***右跟骨骨折。后***经过治疗康复,因***、查新峰、鼎峰公司拒不赔偿其因工受伤的损失引起本案诉争。
被告***辩称,其与查新峰之间长期存在彩钢板业务承包关系,案涉彩钢板安装拆除工作系其发包给查新峰施工,由查新峰负责召集人员施工,查新峰应对其雇佣人员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的业务均有结账单予以佐证,受伤人员的工资均由查新峰负责发放。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本院认定其存在选任过失,愿意在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查新峰辩称,***让其帮他找人干活,其只是帮忙找人。其本人也是做临工的,***共转其2000元,包括其在内的四个工人干了一天每人400元,剩余400元作为车费,其对***受伤没有责任。
被告鼎峰公司辩称,其将拆除、搭建活动房的业务发包给***为代表的吴江市盛泰彩钢板活动房厂,至于***与***和查新峰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鼎峰公司与吴江市盛泰彩钢板活动房厂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综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鼎峰公司将昆山市中轴路东延工程的彩钢板房搭建业务发包给***,并与***挂靠的吴江市盛泰彩钢板活动房厂签订承揽合同。承揽业务包括新建彩钢板房155.48㎡,拆装彩钢板房46.27㎡,拆除平房22.63㎡,合同总价为46400元。
***承接上述业务后,让查新峰召集人员进行彩钢板拆除和搭建。查新峰召集了***等3人施工,施工工具由查新峰提供,工作内容由查新峰安排,***等人的工资由查新峰发放。2019年10月29日,上班第一天,***在拆除彩钢板房时因彩钢板上三脚架断裂坠落受伤。受伤时***未配戴安全帽,亦无其他防护措施。***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康复,***为其垫付各种费用5万元。
2020年12月22日,***向***索赔发生争执,***之子向震泽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协商处理,后未达成调解协议。
2021年2月8日,***经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疾,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三个月,误工期为八个月。
另查明,施工前***支付查新峰2000元。2019年年底***与查新峰结算,昆山市中轴路东延工程***应支付查新峰5325元。除上述工地安装费用外,查新峰与***还就***的其他工地安装费进行了结算,结算依据为按间计算。经双方结算2018年2月至2019年底***需支付查新峰安装费205975元,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底***应支付查新峰安装费39118元。查新峰与***结算后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支付昆山市中轴路东延工程一天的工资400元。
查新峰庭审时陈述,其系帮***找工人干活,总共干了一天,该工程***支付其2000元,其和其他三个工人每人400元,其配偶帮助开车支付4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接处警记录、承揽合同、结算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查新峰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案涉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三、***的损失确定。
一、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主张其将案涉彩钢板拆除、搭建业务发包给查新峰,其与查新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查新峰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查新峰则主张其和***为工友,其只是帮***找人施工,其本人也为***提供劳务,***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从事相应的工作,既可能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亦可能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工具材料的提供、报酬结算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查新峰经常从***处承接彩钢板活动房的拆除和搭建业务,相应的报酬按间计算。***受伤的彩钢板房拆除,也系查新峰从***处承接,由查新峰召集***等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由查新峰管理和指挥,工具亦由查新峰提供,查新峰领取款项后再发放给***。因此,***与查新峰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与查新峰之间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查新峰抗辩其与***为工友,其本人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所涉彩钢板房拆除、搭建业务,***与查新峰系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查新峰为接受劳务一方;查新峰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查新峰系承揽人,***系定作人;***与鼎峰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系承揽人,鼎峰公司系定作人。
二、案涉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关于***拆除彩钢板房时因彩钢板房上三脚架断裂坠落的受伤经过,***与查新峰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就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查新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方,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查新峰进行施工,在定作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定作人的选任过失仅适用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揽合同关系相对方,不应作扩大解释,故对***要求鼎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考虑***作为提供劳务方、查新峰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损害后果存在的过错及***作为定作人在定作上存在的过失,本院酌定由查新峰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自担30%赔偿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
三、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375.59元;2、住院伙食费554.60元;3、误工费48120元(按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80元计算8个月);4、护理费9000元(其主张实际支出的1080元护理费包括在其主张的三个月护理费中且无法确定护理时间,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三个月);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4500元;7、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69元。
***以上合计221843.99元,由查新峰承担40%即88737.60元,***承担30%即66553.20元,扣除***垫付的5万元后,***还应赔偿***1655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损失66553.20元,扣除垫付款5万元,剩余165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查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损失8873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负担529.20元,由被告***负担705.60元,被告查新峰负担529.20元,被告***、查新峰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静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