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执异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7号楼。
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爱丽,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章国林,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国林与被执行人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对(2022)皖1523执1681号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鼎峰公司认为:首先,执行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2021)皖1523民初6747号、(2022)皖15民终733号】系事实认定有错,因为申请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和管理,案涉工程尚未确定工程量和工程范围,亦尚未进行结算,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款项给付和责任方根本无法确认,而原审判决书在上述事实未审清的基础上,径直判决由申请人支付两被申请人款项是错误的,申请人已经申请再审程序以推翻上述错误判决。其次,执行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规定,贵院保全查封的申请人账户为公司基本账户,该账户为满足申请人鼎峰公司日常生产运营需要,包括发放农民工和员工工资、扣划员工社保、参加工程招投标、支付结算工程费用等经营用途,按照规定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如若保全查封申请人的账户将会实质影响申请人公司正常运行和生产经营,故请求法院依法立即中止执行行为。再次,执行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正常存续的企业,现公司名下存在大量的设备及动产等资产,即申请人公司名下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故应当先对申请人公司的现有财产进行执行,申请人公司的年末建设工程农民工和公司员工工资不得足额发送,可能导致公司乃至社会产生不稳定因素,影响构建和谐社会。最后,如坚持执行本案,将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贵院即便因为程序需要保全申请人名下财产,也应将上述财产保管于法院的账户,不得随意交付给被执行人。经查询,本案两被申请人有其他大额欠款纠纷问题,将案涉大额银行存款转入其银行账户,有转移资金的风险。如果贵院将执行保全的申请人财产径直交付两被执行人,因申请人已经申请再审,原审判决书如果依法被推翻,后期则必然发生执行回转,那么若因贵院径直将申请人名下的财产扣划给两被申请人,执行回转的款项将无法返还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章国林与被执行人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21)皖1523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判定: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章国林工程款15193193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鼎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章国林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一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章国林的申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告鼎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东支行开设的账户内1750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2022)皖1523执1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鼎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东支行账户内16810184元银行存款予以扣划。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对鼎峰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这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被本院冻结划拨存款的账户,在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中并未反馈备注“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不得因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东支行对本院要求协助对该账户进行网络冻结、划拨时亦予以协助执行。在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系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工资保证金账户情况下,异议人以此请求中止执行,证据不足;异议人认为应当先执行其名下的除银行存款之外的其他设备或动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杰胜
审判员 杨梅红
审判员 李万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