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49号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六安市**县柏林乡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932969XG。
法定代表人:杨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言,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935742D。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公司法务。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972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前身:江苏鼎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县通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九曹路改道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九曹路沥青面层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九曹路沥青砼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7日付给原告工程款,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息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总计施工工程款为8802243元,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分8次支付了工程款7305000元,下欠工程尾款14972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只好先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将被告在**县通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保全,想通过保全来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案外人李邦定施工的,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只是收取挂靠管理费。即便合同关系存在及付款也已经到期,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再次合同没有进行结算,工程量没有确定,该工程目前还处于审计中,付款期限没有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前身:江苏鼎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县通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九曹路改道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九曹路沥青面层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九曹路沥青砼工程承包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根据被告与**县通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资金结算方式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条款将**县通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到路面的相关费用全部结算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7日付给原告工程款。上述合同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该工程已经交付。但被告与**县通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仍在审计之中,**县通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亦没有支付被告工程尾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九曹路改造工程合同复印件、九曹路工程量清单、汇款明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县春秋至龙河公路××线工程××路改道工程审计决算情况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县九曹路改道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原、被告签订的《九曹路沥青砼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由于在协议中,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由于该工程尚未通过审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更生
人民陪审员  张大忠
人民陪审员  周建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