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涉案合同及有关管理费的约定无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向创联公司返回管理费有误;创联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出返回管理费的请求;鼎峰公司为省道S317实际投入管理费用数百万元,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分包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400万元保证金的具体性质虽没有约定,但结合双方的观点及涉案项目未经招标的事实,认定为质量保证金符合案件实际。根据查明的事实,鼎峰公司将其承建的省道S317线工程全部分给其他承包人分别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因此,鼎峰公司与创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故鼎峰公司收取创联公司30%的工程款作为管理费无法律依据。鼎峰公司主张其为管理工程而实际支出了部分款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鼎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支出费用系为案涉工程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鼎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希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昊生

书记员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