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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藏民再3号 抗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罗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诉人:陕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 被申诉人: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申诉人高某因起诉罗某、陕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99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藏检民复查[202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藏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99号民事裁定认定高某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在后诉即本案中,罗某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而在前诉中其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因此,罗某在后诉与前诉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之重复起诉的条件。另外,高某在后诉中将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在前诉中将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列为被告。另,本案与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0号民事裁定所涉案情基本相同,属类案。(2020)最高法民再80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要旨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如何认定重复起诉的规定,原告提起的后诉与前诉相比,前后两诉的被告中都有相同的当事人、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前后两诉请求所主张的金额和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但被告之一在前诉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在后诉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前后诉的诉讼地位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一项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重复起诉确有不当”。本案的处理应当与最高法院的类案裁判一致。(二)高某后诉的诉讼请求亦未在实际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藏01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诉请陕西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时,其中一个裁判理由是“案涉工程由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发包,某西藏有限公司检修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该裁判理由足以让高某认为应该另行起诉真正的被告。这才出现后诉中高某将罗某、陕西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均作为被告起诉。后诉中因第三人罗某的诉讼身份变为被告,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变为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重复起诉的条件,即后诉的诉讼请求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针对此焦点评析如下: 2019年7月23日,高某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陕西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第三人罗某。诉讼请求为:1.被告(陕西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7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藏01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主要理由为高某不能证明与陕西某公司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2021年6月22日,高某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为罗某、陕西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罗某和陕西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79,826元,质保金50,000元,合计429,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高某2021年提起的后诉与2019年的前诉相比,首先,在前诉中陕西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为被告、罗某为第三人,后诉中罗某、陕西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均为被告,前诉中的被告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和后诉中的被告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罗某在前后诉的诉讼地位亦不同,故前后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其次,在前诉中高某请求陕西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要求第三人罗某承担责任,后诉中请求罗某和陕西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同时,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一项、第三项重复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重复起诉确有不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99号民事裁定和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