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5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林廓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7333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山南供电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乃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1090731X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藏族,务农,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藏族,务农,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02日出生,藏族,务农,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12月21日,藏族,务农,系二被上诉人之子,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藏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山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山南公司)、***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2)藏05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西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2)藏05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国网西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国网西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国网西藏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10千伏输电线路既不属于国网西藏公司的资产,也不归属于国网西藏公司日常维护和管理。2.一审法院判决国网西藏公司和国网山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国网山南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足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1.本案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搭建阳光板房的受益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正是因为其***和***的违章搭建行为,使得帮工人的危险显著增加,故其***和***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国网山南公司经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的《山南供电公司说明及案涉线路巡视卡(设备标准化巡视卡)》等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也未进行书面认定,程序明显不当,应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核实确认,属程序不当。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未及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进行查阅和确认,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径行判决国网山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程序不当。三、一审法院仅凭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就推断***系触电死亡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法证明***系触电死亡。1.本案中,虽然山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写明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但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能证明***已死亡的事实,无法证明***的死亡原因,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触电身亡。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中明确说明该证明书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提供的证明书中无民警签字,无派出所盖章,因此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无效的。3.国网山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签字医师***的录音显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电击伤”的来源为送医者口述,医院并未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因此,***、***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法证明***系触电死亡。(二)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分析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2022年7月25日死亡,其家属于7月31日擅自将***进行了安葬,并未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分析和鉴定,也未及时进行报警和通知国网山南公司,导致***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且系孤证的证人证言,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的死亡原因时,本案唯一与“触电”有关的证据即证人***、***的证人证言,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及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存在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亦不能证明***系触电死亡。(四)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和认识触电的物理后果,断然以高度盖然性认定死者系触电死亡,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国网山南公司现场调查情况显示,案涉线路为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根据高压电弧触电的原理,如发生触电事故,高压输电线路上接触点必然存在放电现象,且死者搬运彩钢板造成触电将在人体接触金属的部位手部和脚部产生明显的灼伤,甚至产生火光或燃烧现象。而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显示死者存在高压触电类身体特征,且据国网山南公司对事故现场调查的结果显示,案涉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三相电)外表均无放电痕迹。四、***、***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残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即认定***、***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和***均系成年人,***提供的残疾证无法推断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此外,***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等也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被上诉人***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关于抚养费的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仅为了提高***的求偿率,便判决国网山南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判决国网西藏公司对国网山南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一)即使***系触电死亡,***和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房主且长时间居住在案涉房屋,应当对已经架设的10千伏案涉高压线是否危及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有明确的认识,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和其***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这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其在明知施工附近有高压输电线路的情况下,进行违章搭建,将房屋高度进行加高,为此次事故埋下了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高压的危险,但放任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即使***系触电死亡,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明知搬运彩钢板过程中可能触碰高压线,且路面潮湿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仍然徒手持6米长彩钢在高压电线附近施工,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使自身陷入风险,其本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国网山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2)藏05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一)本案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搭建阳光板房的受益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正是因为其***和***的违章搭建行为,使得帮工人的危险显著增加,故其***和***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国网山南公司经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的《山南供电公司说明及案涉线路巡视卡(设备标准化巡视卡〉》等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也未进行书面认定,程序明显不当,应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核实确认,属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仅凭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就推断***系触电死亡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法证明***系触电死亡。1.本案中,虽然山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写明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但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能证明***已死亡的事实,无法证明***的死亡原因,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触电身亡。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中明确说明该证明书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提供的证明书中无民警签字,无派出所盖章,因此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无效的。3.国网山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签字医师***的录音显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电击伤”的来源为送医者口述,医院并未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因此,***、***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法证明***系触电死亡。(二)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分析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2022年7月25日死亡,其家属于7月31日擅自将***进行了安葬,并未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分析和鉴定,也未及时进行报警和通知国网山南公司,导致***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且系孤证的证人证言,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的死亡原因时,本案唯一与“触电”有关的证据即证人***、***的证人证言,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及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亦不能证明***系触电死亡。(四)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和认识触电的物理后果,断然以高度盖然性认定死者系触电死亡,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国网山南公司现场调查情况显示,案涉线路为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根据高压电弧触电的原理,如发生触电事故,高压输电线路上接触点必然存在放电现象,且死者搬运彩钢板造成触电将在人体接触金属的部位手部和脚部产生明显的灼伤,甚至产生火光或燃烧现象。而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显示死者存在高压触电类身体特征,且据国网山南公司对事故现场调查的结果显示,案涉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三相电)外表均无放电痕迹。三、国网山南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巡视、提醒及安全宣传以及警示义务,但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将国网山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国网山南公司提供的《设备标准化巡视卡》及《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涉10KV高压输电线路巡视及相关事宜的说明》,国网山南公司已经委托了四川省金瓯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1OKV高压输电线路进行巡视,2022年完成了四次巡视,根据相关巡视记录,未发现涉事地点的10KV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国网山南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宣传警示义务,承担了大量的安全宣传工作,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为由而不予认可,明显有失偏颇。四、***、***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残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即认定***、***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和***均系成年人,***提供的残疾证无法推断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此外,***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等也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被上诉人***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关于抚养费的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前提是从事高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事件,本案中案涉10kV高压输电线路建成已满多年,不属于正在从事高压活动,因此不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2010版)规定:10kV导线与地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6.5米,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山南市乃东区多颇章乡派出所、布麦村村委会代表共同参与测量,案涉高压线西线垂直地面距离为6.5米、中线垂直地面距离为7米、东线垂直地面距离为6.5米,故案涉导线架设符合规定标准。国网山南公司作为案涉线路的管理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国网山南公司委托第三方定期对案涉线路进行巡视和核查。六、一审法院仅为了提高***的求偿率,便判决国网山南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由国网西藏公司对国网山南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七、一审法院要求国网西藏公司和国网山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所涉10千伏输电线路既不属于国网西藏公司的资产,也不归属于国网西藏公司日常维护和管理。国网西藏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本案中国网山南公司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国网山南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足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1.关于其***是否追加为被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但责任承担问题方面其***是否为承担责任及是否追加共同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量,***认为其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的死亡确实是触电死亡,对于死亡的原因肯定是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证。对于抚养费部分,一审法院实属不当。对于国网山南公司作为管理人并没有做到警示义务,误导了整个村民涉案高压电为废电,因此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国网山南公司未在案涉地设立警示标志。3.一审判决国网山南公司负主要责任,***负20%的责任是准确的。4.一审期间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者非触电死亡。
国网西藏公司未对国网山南公司上诉请求进行答辩。
国网山南公司未对国网西藏公司上诉请求进行答辩。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2)藏05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且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需要承担20%的责任。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承担20%责任,主要以***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认为其不应承担20%的责任,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常年生活在事发现场,应当知道危险性但没有去加强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判决***承担责任。从本案来说***没有任何过错。事发时间为***雇佣死者的第一天且刚到现场时发生的事故,所以从死者自始至终只做了一件事,也就是钢材搬运,没有做其他任何事情。死者系专业劳务人员,且属于成年人,事故起因也是死者自身在作业时发生的,因此,对于死者本身的责任大于***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
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辩称:1.***上诉请求即发回重审认可,不认可***无责任,其两公司认为***的责任不止20%。2.***是***或房主雇佣到搭建阳光房场地而发生的事故,但事故的原因到底是否为触电死亡,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雇佣关系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和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因此,***和***之间的责任应该由法院分配,与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无任何关系。3.关于本案人身损害因果关系来说如果没有搭建阳光房的行为,***也不会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搭建阳光房而导致,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所以***为主要责任人,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国网山南公司未在案涉地设立警示标志。3.一审判决国网山南公司负主要责任,***负20%的责任是准确的。4.一审期间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者非触电死亡。
***和***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4,895元(死亡赔偿金823,130元、丧葬费59,4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32,36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5日上午,***雇佣***到多颇章乡布麦村四组其***家搭建阳光板房,在搬运钢材时不慎被高压线(闲置旧电线)电倒。因情况紧急未来得及报警,***驾驶私家车将***立即送往山南市人民医院,到达医院急诊后被医院诊断为***已无生命体征,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国网西藏公司及国网山南公司作为案涉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对***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与***育有三子,系***的父母。2022年7月25日上午,***雇佣达娃***到山南市乃东区多颇章乡布麦村四组其***家搭建阳光棚,在搬运钢材时不慎使钢材与高压线相触碰,被10KV高压线电击倒地,事发后,***驾驶其私家车,同证人***、***将***送往山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7月28日,山南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
另查明,10KV滴多141线路布美三组分支3.1#杆和3.2#杆线位于山南市乃东区多颇章乡布麦村三组,该段高压电线产权和管理均属于被告国网山南公司。国网山南公司系国网西藏公司的分公司。案涉事故发生时,在该段线路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于2022年11月8日国网山南公司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再查明,2023年2月1日,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山南市乃东区多颇章乡派出所、布麦村村委会代表共同参与测量事发时***触电时所在位置与高压线10KV滴多141线路布美三组分支3.1#杆和3.2#杆线对地距离,经国网山南公司的工作人员测量,该处高压线西线垂直地面距离为6.50米、中线垂直地面距离为7.00米、东线垂直地面距离为6.50米,该区导线驾设符合规定标准。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系触电死亡;2.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1,本案事发至***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事发地点处于乡村道路,周围并无监控等设备,事故发生过程并无客观视频及文字记录。证人***、证人***作为事发时的现场人员,虽并非亲眼看见***触电,但事发时二证人就在死者身边,对死者倒地及状况是最为清楚和了解的,其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吻合,因此,本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较高。同时,山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且本案事发现场输电线路10KV滴多141线路布美三组分支3.1#杆和3.2#杆为高压线,与村民居住区较近,存在潜在高压触电危险,而被告国网山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非触电死亡。故一审综合事发情况及在案证据等,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的死亡与国网山南公司的高压输电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确认***系触电死亡。
关于焦点2,电力行业作为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电力部门的安全管理义务及隐患排除责任。本案而言,案涉输电线路电压为10KV,属于高压线路,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在搬运钢材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致死,国网山南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及实地勘查以及全案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国网山南公司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电线线路已存在多年且该线路由国网山南公司经营管理,但国网山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电线线路的使用问题进行巡视、提醒和安全宣传,且事发前未在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对于***触电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国网西藏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国网西藏公司与国网山南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故国网西藏公司应当在国网山南公司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的责任。本案虽为高压输电线路触电致人损害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节规定的情形。从高度危险责任的本义来看,对经营者适用无过错归责,其主要目的在于提高***的求偿率,而并非限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常年在事发现场生活,应当预见到在住房旁的电线下安排作业存在危险性,但其作为雇佣人未充分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或向***提示加强注意等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作业地点上方的电线存在危险性,应尽注意安全谨慎义务,以防止自身受伤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对其死亡的事故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一审结合各侵权主体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酌定由国网山南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国网西藏公司对国网山南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2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参照《2022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823,130元(41,156.5元/年×20年);2.丧葬费为63,113元(126,226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抚养费为332,365元(24,927.4元/年×2人÷3人×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致***死亡,在精神上使***、***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的损失金额共计为1,248,608元。综上所述,以上损失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由国网山南公司承担70%即874,025.6元,国网西藏公司对被告国网山南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20%即249,721.6元,***承担10%即124,86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山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4,025.6元,由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对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山南供电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721.6元。案件受理费6,524.48元,由原告***、***承担652.44元,由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山南公司负担4,567.14元,被告***负担1,30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国网山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本案***受***雇佣前往山南市乃东区多颇章乡布麦村四组为其***搭建二层阳光板房,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房屋结构为一层建筑,其***搭建二层阳光板房的行为系违章搭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专业的相关部门认定,而不是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认定,阳光板房是否为违章建筑应区别对待,且违章搭建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发表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电线存在老化,其所居住村委会大部分均盖有阳光房,并没有相关部门认定是违章建筑,因此,其***搭建阳光房不属于违建。本院认证认为,因产权房屋结构虽为一层建筑,但搭建阳光板房是否系违建只有相关部门认定才能确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设备标准化巡视卡》一份、《沟通记录》一份。拟证明国网山南公司委托四川省金瓯电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10KV高压输电线路进行巡视,2022年完成了四次巡视,根据相关巡视记录未发现涉事地点的10KV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质证认为,《设备标准化巡视卡》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2022年形成的,而且证据上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以及没有到庭陈述该事实。***、***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事发之前从未有人来巡视,且电线存在老化,村委会向电力公司反映多次也没有人来处理。本院认证认为,2022年四川金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完成了四次巡视,从巡视记录内容看只是针对布麦村线路防护区内有无大型施工和种植树木现象,未对涉事地点巡视10KV高压线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加强安全隐患排查营造安全用电环境》公众号文章一份。拟证明国网山南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在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显示,案发之前国网山南公司就安全用电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尽到了安全用电的提醒义务。***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该宣传地点为实验学校,本案发生在多颇章乡与本案无关联。***、***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未到村里来宣传。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宣传地点为山南实验学校以及雅砻龙飞家园小区进行宣传加强安全隐患排查,而非案涉地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国网山南公司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因国网西藏公司与国网山南公司均为同一代理人,故国网西藏公司对国网山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该组证人证言,拟证明1.整个村里村民认为案涉线路老化为无工作状态,2.死亡原因系触电死亡,3.供电公司没有履行警示义务。国网西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其与***做了十几年的邻居竟然不知邻居何时开始搭建阳光房,且明知死者因触电倒地,还看到高压线有电火花,杆子未接触线路怎么可能有电火花,***认为供电公司没有进行过巡视巡查,其就不能代表整个村民,因此,该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能够完整的陈述死者从触电乃至倒地的全过程,当时虽周围只有***一人,但与一审中的证人***、***在庭审上所述的证人证言相互能够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证据:山南市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申请表两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抚养人均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符合法律支付赡养费用的规定。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不具备被抚养人条件,且也没有达到残疾证的标准。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是否系触电死亡及有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死者是否系触电死亡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在卷的证人***、***、***的证词及山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内容均能证实***死亡系与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虽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异议,但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死者本人故意造成或系自杀及他杀的证据。一审以事发现场输电线路与村民居住区较近,存在潜在高压触电危险事实以及在卷的证据认定***的死亡与国网山南公司的高压输电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确认***系触电死亡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认为死者非系触电死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为谁的问题。关于国网山南公司与国网西藏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的死亡原因系电击致死亡,国网山南公司认可其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相反,国网山南公司在案涉地区域,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本身即存在过错,故国网山南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高度危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认为国网西藏公司与国网山南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故国网西藏公司应当在国网山南公司责任比例范围内对死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作为雇佣人未充分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及未向***提示加强注意等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责任问题。一审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作业地点上方的电线存在危险性,应尽注意安全谨慎义务,但由于其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对其死亡的事故也具有一定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损失赔偿的依据及责任比例问题。经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开庭时间为2022年1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21年,其计算标准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但一审法院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关于2022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案相关赔偿数额,但该通知相关数据系《2020年西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并非《2021年西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虽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但以***、***的起诉请求进行审理,且***、***在一、二审中对赔偿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仅对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比例让国网山南公司承担70%即874,025.6元,国网西藏公司对国网山南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20%即249,721.6元,***承担10%即124,860.8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搭建阳光板房的受益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实际受雇与***,故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主张其***为共同被告,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西藏公司、国网山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8.87元,由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570.13元、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山南供电公司负担4,570.13元,由***负担1,44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达瓦***
审判员***卓嘎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