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7N2YD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18285034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73291502X1。 法定代表人:**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73330M。 法定代表人:**2。 再审申请人***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2)藏06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那曲中级人民法院超出上诉请求审理。**诉中冶公司、**公司、北辰公司、西藏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申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藏06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6,549.3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那曲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冶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被上诉人为**,其他当事人按原一审法律地位列明为原审被告。那曲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藏06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申扎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中冶公司和**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6,549.36元,驳回中冶**的其他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可见第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即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与上诉人的上诉请相应的判决,而不能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全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冶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并未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请求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此同时,**也并未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判决结果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不应超越上诉请求进行改判,使得**公司错误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超越上诉请求的范围,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法院的裁判应当在当事人所请求事项的范围内作出,而不应就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判或者超越当事人的请求加以裁判,妨害当事人处分权。二审法院不受限制地超越诉讼请求范围或无诉讼请求为据的裁判行为容易造成对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的突袭性裁判,所以不仅与处分权原则相悖,也不利于一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二审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二、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2月28日,中冶公司与**之间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本案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是**与中冶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再审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是再审申请人与中冶**一起与**签署。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基本事实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3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为公司代理人并声明“其以公司名义参加申扎县110千伏输变电工程(7标段)工程的投标及相关活动。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授***代表再审申请人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仅是用于项目投标而向投标代表出具的与投标活动有关的授权,而《劳务分包协议》与投标活动无任何关联性。与此同时,**本人自始至终也主张自己只认其与中冶**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主张或认为自己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曾签署过任何合同。中冶**也认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调解书》的以下证明目的:“调解书所涉项目就是本案当下所涉及的项目,是案外人**已经与中冶公司就案涉的土建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与**公司无关”。而二审法院居然以该形成时间在后的、无相关联的授权书超越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是再审申请人授权案外人**代理再审申请人与中冶公司、**一起签署相关合同,大错特错。 **辩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冶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盖有中冶公司的公章及其公司股东之一***的签字,并有**和**的签字。**公司授***为其公司代理人,并声明:“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申扎县110KV输变电工程(7标段)工程的投标及相关活动”。因此,该《劳务分包协议》对中冶公司、**公司和**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被答辩人和中冶公司尚有工程款70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给答辩人,已经构成违约。终审法院结合《关于申扎110KV变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认定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为甲方中冶公司和**公司,乙方为**。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分包协议》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中冶公司和**公司,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终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工程款柒拾万元(700,000元)及利息,二审中冶公司上诉虽未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在事实和理由中主张与答辩人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其实质的上诉请求应为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公司也应当与中冶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北辰公司辩称:一、北辰公司与**之间及北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实际施工人**只有在与直接合同关系相对人中冶公司出现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实际施工人以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冶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资不抵债的情况,而且**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故**将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北辰公司、西藏电力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属于滥用诉权。 二、北辰公司将申扎县110KV输变电工程(7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公司,施工劳务分包方式为固定总价1140万元。北辰公司已经实际给付**公司施工工程款11,424,493.63元,不但不欠分文工程款,相反超付了24,493.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总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总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精神,由于北辰公司并不欠合同相对人**公司任何工程款,故依法北辰公司不能再对实际施工人的**承担任何工程款给付责任。 三、由于**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在施工中留下很多烂尾遗留工程无力完成,北辰公司为了避免对西藏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只好将**公司留下的烂尾遗留工程另外发包给***亿建设有限公司替代**公司接续完成,北辰公司共支付给***亿公司处理烂尾遗留工程款315万元,该315万元工程款应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但因超付未能扣回,故北辰公司对于该315万元工程款只能另案向**公司进行追偿。 四、**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说明,**公司只是针对二审判决其与中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项存在争议而申请再审,该再审请求事实上是与北辰公司和西藏电力公司无关的,说明再审申请人**公司对于一、二审判决北辰公司和西藏电力公司不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的认定和判决并不持有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公司的再审请求与北辰公司和西藏电力公司无关。鉴于**公司与中冶公司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北辰公司完全不知晓其真实内情,故无法发表意见。**公司将北辰公司和西藏电力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司错列北辰公司、西藏电力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五、**公司的再审申请书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再审申请书的形式有欠缺,无法证明是否为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中冶公司、西藏电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布 审 判 员 巴  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索朗次仁 书 记 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