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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宝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宝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某。 再审申请人西藏宝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凡评估、鉴定,法院均应委托具资质的机构进行,此系法院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根据《矿产资源法》之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诉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探矿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主旨,其应当赔偿由此给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申请人为探矿所投入资产的损失以及探矿权不能延续的损失,具体金额以依法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为此,一审法院特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机构不具对相关资产和财务账簿进行评估的资质,故其仅对申请人探矿权不能延续的损失出具《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节日登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对于申请人已投入资产的损失,则仅出具《关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附相关费用汇总表)》而不能出具评估报告。在这种情况下,两审法院不仅均不依法重新委托具资质的评估机构继续进行评估,反而以一审法院委托的该评估机构不具评估资质、不能出具评估报告、所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无效为由拒不认定申请人已投入资产的损失,将两审法院拒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强加于申请人,严重违法且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委托评估垫付评估费15万元,两审法院对于该15万元的承担均未进行判决,属于漏判,亦请贵院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宝马公司称原案评估机构因不具备对资产和财务账簿进行评估的资质,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请求进行鉴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合。宝马公司在原审一审诉请赔偿是:1.无法延续探矿权的损失;2.矿区建设过程中所投入的相关费用成本;3.修建矿区公路桥梁合同金额,4.以上金额的利息。以上2、3项诉讼请求在宝马公司的起诉状中已明确了起诉的金额,故鉴定机构对第2、3项诉请的金额即建设过程中所投入的相关费用成本17,215,636.98元和修建案涉矿区公路桥梁二期合同投资金额9,397,414元,不需要进行评估,仅存在核算汇总,需要评估的仅为第一项诉请即不能延续探矿权的损失。本案原审一审中昌都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机构仅对宝马公司如果无法延续探矿权的损失进行评估,宝马公司称鉴定机构对以上鉴定没有资质所以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原审一审中选择鉴定机构的合法性、客观性。宝马公司在原案一审中申请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矿区做价值鉴定,进行价值评估的机构是昌都中院通过全国公示报名后,随机抽签决定。在该鉴定机构入场评估之前,宝马公司已就其资质进行了核查,并未提出异议。在鉴定机构入场后,到实地进行勘查,做出了《探矿权评估报告》。从一审到二审对该《探矿权评估报告》的质证中,宝马公司均没有提出该评估报告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进行其申请中一部分的鉴定,并要求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他部分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本案中鉴定活动的启动方式,申请人宝马公司负有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的举证义务,且提起鉴定的申请人也为宝马公司,故宝马公司应当对申请鉴定事项是否与其鉴定意图相一致,负有确认、辨别的义务。且应在法定的举证质证期间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的意见,而不是在法定的举证质证期间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予以认可后,未达到其诉讼目的后,又无端反悔。三、本案评估机构根据本案涉案矿区情况,认为涉案矿区勘查和研究程度较低,现有的勘查工作尚未圈定出工业矿体,勘查区域外部交通运输与基本建设条件较差,矿产资源未来勘查工作勘查开发前景不够明朗,确定评估方式为勘查成本效用法。该评估方法采用重置成本乘以效用系数的方式得出探矿区域的价值(详见《探矿权评估报告》23页)。而不是把申请人宝马公司投入的基础建设和财会账本反映的相关成本费用纳入到评估价值中。宝马公司认为其投入的基础设施和采矿账簿成本费用应当作为探矿权价值的组成没有相关依据,且与涉案矿区适用的探矿权评估方式不相同。根据本案评估机构《关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认为符合本次委托条件的所涉实物资产为该铁矿的矿区公路,但经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发现该公路年久失修、损毁严重,不具备通车条件,已不具备评估的基本条件。故申请人要求再把公路建设合同价格计入到损失内也是没有依据。四、根据现行有效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本案一审由宝马公司向昌都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鉴定评估费应该由宝马公司承担。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从昌都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关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节日登铁矿(普查)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川藏联网工程局部用地同该探矿范围存在压覆,至今双方尚未达成压覆纠纷处理一致意见,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相关规定,若矿业权存在纠纷、争议、拖欠民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能出具同意矿业权延续的意见,故我局暂未出具同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节日登铁矿探矿许可证延续的意见(若本压覆纠纷解决完毕,我局将依法及时为其出具同意探矿许可证延续的意见)。”宝马公司未因为申请人输电线路通过探矿区而“永远”的失去延续探矿权,待纠纷解决后继续办理。这一事实与宝马公司一直主张的因申请人输变电线路通过探矿区致使其不能延续探矿权存在重大差别。二审法院以此认定申请人存在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时效应当从2019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具《回复意见》开始起算。申请人认为,根据《回复意见》可知,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没有收到昌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节日登铁矿普查延续的意见,而并非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不批准被申请人的探矿权延续和代表昌都市国土资源局向宝马公司作出不同意延续探矿权的通知。被申请人取得昌都市国土资源局因探矿权压覆而不同意延续探矿权的通知应早于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具的《回复意见》,被申请人在得到昌都市国土资源局不同意延续其探矿权时已知晓探矿权无法延续。原审在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昌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同意延续探矿权的通知为准,而非以主管单位(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事态查实后的《回复意见》出具的时间为准起算诉讼时效。原审中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替换为“确定案涉区域的探矿权不会再获得批准”的时间,以被申请人的主观心态来起算诉讼时效,该认定无证据证明真实性、客观性。另外,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在2013年就已经知晓电力设施架设在探矿区的情况,应当以其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从2013年开始就已经知晓涉案输电线路建设的自认时间为准,认定在2013年“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涉案探矿权察雅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延续,而昌都市国土资源局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同意探矿权延续,且未提交给下一轮审批机关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核,此时,涉案探矿权已缺乏审批延续的必要条件,无法得到延续。这足以让被申请人知晓探矿权无法延续。原审以《回复意见》作出的时间认为201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才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相符合。三、原审判决书第12页认定被申请人从2005年开始取得涉案区域探矿权直至2014年4月15日,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并与原审判决采纳的《探矿权评估报告》中所述的节日登铁矿区域首次设置探矿权证的时间为2006年8月9日的叙述不相符合。四、原审中以《探矿权评估报告》中16.3平方公里计算侵权面积不符合实际情况,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架设输电线路在被申请人探矿区域占用地面面积仅为输电线路通过的路径。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之规定,在输电线路500米内仅禁止爆破行为,未禁止非爆破地表勘探作业,在500米之外可以进行爆破作业。故原审法院按照被申请人探矿权证上16.3平方公里即以上图中全部蓝色区域来认定侵权面积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新证据《关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节日登铁矿(普查)”的情况说明》可见,在解决本次纠纷后,昌都市自然资源局仍然会对宝马公司原有的节日登铁矿区域续办探矿权证,宝马公司仍然可以继续实施该区域的探矿权。故该侵权面积的计算缺乏实施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据以定案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请依法予以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马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二审中从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法定要件方面逐一进行了分析、认定,得出了电力公司擅自架设输电线路压覆宝马公司的探矿区域、致宝马公司对该矿区享有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构成对宝马公司侵权。首先,昌都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节日登铁矿(普查)”的情况说明》,再次证实宝马公司的探矿区域被电力公司的川藏联网工程的线路所压覆。加之贵院在本案二审中已然查明该压覆问题不可能通过拆迁等方式解决、致宝马公司对该矿区享有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故昌都市自然资源局之《关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节日登铁矿(普查)”的情况说明》完全印证了电力公司对宝马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其次,宝马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诉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探矿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两审法院均依法认定被告修建铁路压覆原告矿区致原告探矿权不能延续构成侵权,并判决被告赔偿。由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贵院依法认定电力公司擅自架设输电线路压覆宝马公司探矿区域、致宝马公司对该矿区享有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构成侵权,并判决被告赔偿,与客观事实全然相符。二、电力公司以罹于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探矿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是占有时效而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电力公司以、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宝马公司之探矿权这一用益物权,不能成立。2.即便从诉讼时效角度分析,本案也从未罹于诉讼时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持续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该规定虽系征求意见稿,但已彰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持续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的鲜明立场,并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参照该规定执行的。本案中,电力公司架设输电线路擅自压覆矿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且今后仍将持续,不具备起算诉讼时效条件,遑论罹于诉讼时效。其次,由于宝马公司被明确告知对案涉矿区所享有的探矿权因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不能延续系在2019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则本案诉讼时效至少也应从2019年12月26日起算,故同样未罹于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未罹于诉讼时效正确。三、本案两审法院均已查明宝马公司确系自2005年起取得对案涉矿区的探矿权。现电力公司以不认可该事实为由申请再审,实属荒谬。四、电力公司所称压覆问题解决后,昌都市自然资源局仍然会为宝马公司延续探矿权,电力公司架设输电线路压覆该矿区并不构成侵权,且即便构成侵权亦仅对线路两旁500米范围内而并非对该矿区整体构成侵权,在昌都市自然资源局因之不能为宝马矿业公司延续、宝马公司不能继续享有对该矿区的探矿权的情况下,电力公司的此项抗辩则只能视作电力公司为推脱其侵权责任的说辞。五、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自身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之相关规定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的裁判主旨,对于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不仅应当对为探矿已实际产生的投入等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还应当对预期可能取得的收益进行赔偿。本案中,贵院在保障宝马公司间接损失的情形下并未保障宝马公司为探矿已实际产生的投入的直接损失。综上,电力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而支持宝马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宝马公司和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宝马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审作出的赔偿裁判是否正确。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宝马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探矿区压覆发生后,宝马公司和电力公司双方一直就压覆事宜解决进行磋商,双方虽未达成一致,但诉讼时效实际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况。从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19年12月25日向宝马公司出具的《回复意见》可知,原察雅县国土局曾在2016年9月12日和2017年12月4日向宝马公司出具同意延续探矿权的《证明》,即宝马公司在2017年12月4日前后是认为案涉探矿权是可以延续的。虽然昌都市自然资源局以案涉探矿权压覆事项未解决为由,不同意延续,应当以昌都市自然资源局不同意延续矿权通知之日作为知道起算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但昌都市自然资源局不同意延续的通知应当是在2017年12月4日之后向宝马公司发出的。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宝马公司在2020年1月7日起诉,即使从2017年12月4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并未超过三年。所以,电力公司主张宝马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电力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作出的赔偿裁判是否正确问题。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从昌都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关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节日登铁矿(普查)”的情况说明》,并以该情况说明“因川藏联网工程局部用地同该探矿范围存在压覆,至今双方尚未达成压覆纠纷处理一致意见,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相关规定,若矿业权存在纠纷、争议、拖欠民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能出具同意矿业权延续的意见,故我局暂未出具同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节日登铁矿探矿许可证延续的意见(若本压覆纠纷解决完毕,我局将依法及时为其出具同意探矿许可证延续的意见)”这一内容,主张其输电线路压覆宝马公司矿区并不会使宝马公司探矿权永远丧失,且称其输电线路压覆的只是宝马公司矿区的局部,原审以矿区整体评估价值作为宝马公司损失要求其赔偿,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昌都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节日登铁矿(普查)”的情况说明》形成于二审立案之前的2021年10月19日,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该情况说明虽注明双方压覆纠纷解决后,昌都市自然资源局同意出具探矿权许可证延续意见,但压覆问题能否解决,存在不确定性。电力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也称涉案探矿权察雅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延续,而昌都市国土资源局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同意探矿权延续,且未提交给下一轮审批机关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核,认可涉案探矿权已缺乏审批延续的必要条件,无法得到延续。另外,虽然电力公司压覆的区域是宝马公司矿区局部,然而却导致宝马公司整体探矿权不能延续和支配该矿区并开展探矿工作。故,原审以整个矿区探矿权评估价值确定电力公司对宝马公司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电力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宝马公司在申请再审主张电力公司还应赔偿其在案涉矿区探矿其他投入,并认为一、二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继续对之前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评估的探矿投入资产损失进行评估,存在违法。本院认为,首先,宝马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评估,法院依法委托了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宝马公司评估前对法院委托的该评估机构资质没有提出异议,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和《关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后,宝马公司向法院书面表示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并称该评估机构具备对其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公平公正,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说明其接受评估机构所做的报告和情况说明,也应知情评估机构对案涉矿区建设过程中所投入相关费用成本金额是根据宝马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账簿凭证进行核算汇总,并非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了《探矿权评估报告》,但因该评估机构资质限制,对评估机构作出的相关费用汇总表不予采信。由于本案鉴定评估的事项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是否评估鉴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一、二法院对此未依职权委托评估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法院以《关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不属于鉴定结论,未将该情况说明中相关费用汇总表作为认定本案损害赔偿依据,不予支持宝马公司主张赔偿探矿权其他投入费用成本的诉请,并无不当。 宝马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评估费由电力公司承担诉请,二审未作裁判,并不属于漏判。 综上,宝马公司和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宝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德  央 审 判 员 赵 晓 联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静 书 记 员 贡  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