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信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畅晓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鸿,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成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智会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木,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拉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李满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王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莹,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信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城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承德公司)、河北北辰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辰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申扎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互联网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鸿,原审被告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拉珍、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西藏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莹均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冶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就简单武断判定,而对中冶公司的辩称既未与项目总包方签订过任何分包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任何分包协议;既从未涉足案涉项目,更未向***支付过分文之抗辩置若罔闻,不予细究,以至错误判决中冶公司承担分包责任。事实为承德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后,承德公司找到***进行劳务分包,中冶公司与案涉项目及***没有任何关系,***提供的其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冶公司不知情,更未授权过与***签订协议,***宣称协议中有中冶公司公章,但经过中冶公司辨认,确定该公章系伪造,***如果否认系假章,中冶公司将申请鉴定。至于协议中有中冶公司一股东签名,因其既非法定代表人,也无授权委托,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中冶公司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又因该《劳务分包协议》使用假公章,且无任何其它权利外观,完全排除表见代理,故该《劳务分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与中冶公司无任何关系。2.一审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中冶公司不具备被告条件,民诉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法院传唤应诉的民事主体。中冶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案涉项目,更没有与***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故***在一审中错列中冶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错定为当事人。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中冶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
***辩称,1.中冶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中冶公司尚有工程款70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给***,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中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中冶公司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务分包协议》有中冶公司的印章和公司股东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冶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既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综上,中冶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本案诉讼费由中冶公司承担。
承德公司辩称,1.中冶公司声称承德公司找***进行劳务分包,与客观事实不符。承德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的分包协议,反而是中冶公司与***之间签有《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冶公司应当对***承担支付义务;2.***仅对部分的劳务进行了分包,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冶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主张任何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北辰公司辩称,中冶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的中冶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协议上虽有中冶公司的股东签名,但该股东的签名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该股东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并称中冶公司根本没参与案涉项目,是承德公司找到***进行劳务分包的案涉工程。中冶公司的上述辩称均完全不能成立。事实上赵某以中冶公司名义从承德公司分包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后,从中盘剥赚取差价利润,然后再转手转包给***进行的实际施工。赵某曾以中冶公司名义分包到西藏电力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然后再通过转手转包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利润。赵某曾以中冶公司名义从承德众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设法分包到“乃琼多林”输变电线路架设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从中盘剥赚取一定比例的差价利润后,再转手转包给宋某进行的实际施工。所以,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上面加盖的中冶公司公章和股东签名都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畅晓冬也是完全知晓知情。因此赵某是以中冶公司的名义拿到分包劳务项目,然后再转手转包他人进行实际施工,是通过转包差价,从中赚取渔利的把戏,所以中冶公司才辩称没有参与案涉项目。鉴于赵某和中冶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和怎么分配再转手转包的渔利别人无从知晓。综上,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且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藏电力公司辩称,1.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是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而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西藏电力公司无关。2.根据另案西藏电力公司与北辰公司一案判决结果,西藏电力公司并非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主体不适格,并且西藏电力公司包括那曲供电公司与中冶公司以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关系。本案的涉案项目发包人已经就工程款执行完毕结清。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西藏电力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承德公司、北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为126,549.36元);2.判令西藏电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中冶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2,200,000元的工程价款将其从承德公司处承包的申扎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结构分包给***。该工程项目中,***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辰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承德公司和中冶公司作为分包人,西藏电力公司为工程发包人。中冶公司与***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如期进场,完成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给***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和路费,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但中冶公司拒不向***支付。2017年6月6日,承德公司向***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张,要求北辰公司将所欠工程款中的土建劳务款352,170元支付给***,但北辰公司也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1.***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无效,不予确认。2.***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确认。3.***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工人工资发放表》,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不予确认。4.***向法庭提交的与武某的聊天记录,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不予确认。5.***主张西藏电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未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冶信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6,549.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款分割协议1份及付款聊天记录6张(复印件)。拟证明***与中冶公司是长期合作项目关系。***实际从承德公司处承包工程,案涉工程款不应由中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承德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北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西藏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故关联性不予认可。2.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承认中冶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不应由中冶公司承担责任。***、承德公司、北辰公司、西藏电力公司均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故,关联性不予认可。3.《调解书》1份,拟证明中冶公司与武某针对该证据中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后中冶公司于2016年年初已撤出,与本案诉讼是两个事情,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是同一项目,前期由中冶公司施工,后面剩余工程由***施工。承德公司认为该工程同案涉工程为同一项目,中冶公司辩称并非本案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中的项目部分已经与案外人武某进行了结算。北辰公司和西藏电力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故关联性不予认可。
承德公司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申扎110KV变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武某将该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款项支付和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其只认可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北辰公司和西藏电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承德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中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确认。2.《调解书》1份,拟证明该项目就是本案当下所涉及的项目,是案外人武某已经与中冶公司就案涉的土建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与承德公司无关。中冶公司表示认可该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款项支付和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其只认可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北辰公司和西藏电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故关联性不予认可。
西藏电力公司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2020)藏06民初13号判决书1份,(2021)藏民终45号判决书1份,(2021)藏06执4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各原件一份。拟证明1.经生效文书认定那曲供电公司为本案的发包人,与西藏电力公司无关。2.发包人那曲供电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承德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北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辰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虽发包方为中冶公司,承包方为***,但在《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二条合同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处有武某签字,该证据与北辰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承德公司给武某的《授权委托书》能相互印证,证实武某为承德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承德公司同中冶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与***形成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为甲方中冶公司同承德公司,乙方***的事实,且针对该《授权委托书》一审中承德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武某与中冶公司签订《关于申扎110KV变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中武某与中冶公司是协作关系。2016年2月28日中冶公司同承德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盖有中冶公司的公章及其公司股东之一王某的签字,并有武某和***的签字。2016年3月31日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智会梅授权武某为该公司代理人,并声明:“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申扎县110千伏输变电工程(7标段)工程的投标及相关活动。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以承认”。另查明,那曲供电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北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支付主体认定问题。中冶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本案中承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关于申扎110KV变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冶公司印章同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上中冶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并在《劳务分包协议》上有中冶公司股东之一王某的签字,且中冶公司对《关于申扎110KV变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中冶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德公司抗辩称武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本案中承德公司授权武某为其公司代理人,并出具2016年3月31日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智会梅授权武某为该公司代理人,并声明:“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申扎县110千伏输变电工程(7标段)工程的投标及相关活动”。虽然《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晚于《关于申扎110KV变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协议》,但在《授权委托书》中声明:“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承德公司均予以承认”。因此,武某代表承德公司同中冶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对承德公司具有约束力,承德公司的抗辩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冶公司在上诉请求中称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但在事实和理由中主张与***合同相对方为承德公司,其实质的上诉请求应为要求承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关于申扎110KV变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能够认定本案案涉合同的双方为甲方中冶公司和承德公司,乙方***。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分包协议》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中冶公司和承德公司。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二、中冶信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德成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6,549.36元;
三、驳回中冶信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5.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5.5元由中冶信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德成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次仁永西
审判员 旦增曲吉
审判员 王 冬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索朗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