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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建宁某某教育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30民初625号 原告: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某某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与被告建宁某某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宁某某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53040.53元;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61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就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采购项目(招标编号:MQ-JNGK-2021****)公开进行了招投标。原告投标后,被告经规定采购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为项目合同包二:工程监理服务中标人。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下称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建设规模为学位3150个、总建筑面积78525平方米、计划总服务期为27个月、合同包干总金额4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9月12日以项目业主由被告变更为建宁县某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由原来的3150个学位变更为2400个学位,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为由,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终止履行。原告多次发函与被告协商,试图通过修改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保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均未予以回应。而实际上,在2022年3月24日由某某公司重新发布的案涉工程招标公告中,除项目业主变更之外,工程建设规模及项目内容并无调整。被告虚构合同变更事项,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建宁某某教育局辩称,一、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1.合同履行基础发生了重大变更。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项目属重大民生项目,2021年9月8日建宁县政府办通知,本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由被告变更为某某公司。建设单位变更导致被告已经不负责项目建设。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因建设单位变更,原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可以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变更后,原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对新建设单位没有合同上的直接约束力。在没有法律的除外规定时,涉案的合同无法直接移交给新的建设单位履行。2.本案项目系政府投资的民生工程,因此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双方之前对于政府行为可能导致的建设单位变更等事项已经有事先预见和约定。在合同第13.2条约定“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适用的变化或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控制的事件”。3.县政府办的通知,属于上述合同约定中的“政府行为”,是合同第13.2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根据13.1条的约定“允许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不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连续3次通知原告,分别是2021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10日)告知暂停履行,2021年9月12日、2021年9月22日两次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告也回函表达同意解除合同,仅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二、原告诉求损失依据不足。1.对于原告为签订本协议发生的直接费用中的招标代理费用,给予认可。对于交通差旅费用等,应详细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并出具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2.本案合同签订10天,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暂停履行合同。本案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均没有开始,监理工作更没有开始。因此不应当计算监理合同的可得利益。3.原告诉求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监理项目成本分析》不予认可,该分析在诉讼中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成本分析与实际所需要的成本不符。4.基于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也不应当支持其可得利益。涉案合同由于建设单位变更导致项目建设职能、建设资金均不由被告组织、安排,在此情况下没有履行合同的基础,因此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亦把政府行为作为免责理由。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诉求没有依据。 三、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涉案设计勘察预算监理采购合同通过政府采购中的“服务”项目程序招标,未以“工程”项目程序招标,适用的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程序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中标无效,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1.涉案项目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均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项目,“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这是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案未按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招标投标行为无效。此规定并不是教育局提出的而是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的。2.工程项目招投标应当纳入监管平台,本案未进入该平台招标。根据《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我省行政区域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纳入监督平台开展行政监督。”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第六点中第(一)项“(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明确全过程工程咨询的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本案项目不能采用政府采购服务招标,应采用工程服务招标形式进行公开招标,监督部门应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招投标法执行“工程服务类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执行且本案招标未进入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管理。3.工程项目招投标要在指定媒介发布公告。本案未在指定媒介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改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通告》:“根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第10号)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闽发改政策〔2006〕1147号)规定,为规范我省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将(***.cn/)并入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从2018年1月1日起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cn/)为本省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唯一信息网络媒介。”本案的招标仅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未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影响或缩小了潜在投标人的范围。必须以工程项目相关服务进行的招标,改按政府采购服务程序进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无效,中标也无效。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本案项目未以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主要责任在于某某代理公司,但招投标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由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导致招标无效,中标所签订合同也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希望与原告友好沟通,考虑本案的上述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次纠纷。 某某管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合同包二的中标人。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三、关于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第二次通知。证明被告单方面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终止履行的事实。四、关于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通知的复函、关于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次通知复函,证明原告多次发函与被告协商的事实。五、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截图,证明除项目业主的变更之外,工程其他内容并无调整,被告恶意违约的事实。六、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监理)[中标公告]证明重新招标投标后,监理服务费的中标价为280万元的事实。七、关于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包二)补充承诺函,证明就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补偿的事实。八、发票、订单截图,证明原告因为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原告直接损失53040.53元的事实。九、工程咨询服务监理项目成本分析,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61万元的事实。 建宁某某教育局质证意见:一、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签订后10天已经告知对方暂停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10日内付20%款项不公平。后因政府通知建设单位变更无法履行合同,且合同的解除双方也达成一致意见,仅仅是合同解除之后的赔偿或补偿双方未协商一致。二、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涉案项目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招标,“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这是强制性规定。但本案按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招标,未按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标,招标程序违法,因此中标结果无效。三、解除合同的二次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是基于建宁县政府的变更建设单位的通知而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合理的依据。另:在此之前的7月10日还给原告发送过一次暂停履行合同通知。四、复函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函要求直接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由于建设单位变更后,原告要求与新的建设单位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没有找到。根据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按原告的复函要求,由原告与新的建设单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五、对于新的招标公告及截图、新的中标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说明招标人为某某公司。项目规模有减小,由原来的4.5亿减少为3.8亿,新合同价监理服务费公示中标价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恶意违约。六、补偿承诺函无意见。由于建设单位变更而解除合同,基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另行招标。因此承诺依法依规给予合理的补偿,不是承诺给予赔偿。七、对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没有异议。八、订单截图19份(动车票)等,对其中的1250元、287.47元、106元、28元、1200元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九、《监理项目成本分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成本分析仅能视为当事人陈述,涉案项目实际使用监理人员比分析表中要多,实际发生费用的项目也不仅为表中的四项。 建宁某某教育局提交证据:一、招标文件。证明本案的招标采取的是政府采购中的“服务”招标方式招标,没有采取“工程”类的招标程序。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本案招标程序按《政府采购法》的要求进行。适用的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项目的招标程序要按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由于招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因此招标的结果无效,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二、2021年9月8日建宁县政府办通知。证明项目建设单位发生变化,建设单位从建宁某某教育局改为某某公司,该通知表明合同履行的基础发生变化,可依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解除合同。三、告知函。证明被告在2021年7月10日函告原告暂停履行合同。四、通知两份(原告已经提交)。证明被告在发生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后,已经及时通知原告。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五、招标公告。证明本案的招标公告平台是中国采购网,不是在指定的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招标和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公告。六、承诺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工程另行招标,补偿依法进行。 某某管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若采纳证据应当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训诫、罚款。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招标违法了规定,虽然该文件中没有载明招标投标的规定,但是明确法律依据有政府采购法,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就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招标过程中没有违反招标投标的规定,没有说明适用的法律并不证明违法。二、对于建宁县政府办的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1.建宁县人民政府相当于被告及某某公司的父母,其变更完全是其任意为之,但案涉工程现在是民生工程,其与被告或某某公司进行招投标,完全是自己单方决定,达到恶意违约,其可以完全一手制造事件,从证据3可以印证被告恶意违约的事实,在建宁县人民政府通知之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暂停履行合同。2.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2021年6月30日,仅仅在10天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履行合同,被告作为政府机构,能够肆意改变签订合同,可以说明被告的诚信度低。三、证据3告知函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真实性原告方没有意见,但是恰恰印证了被告恶意违约的事实。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五、对于招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没有在其他网站进行公告,而且在中国采购网公告也是合法的,至于福建省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六、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重新进行招投标,原告无奈接受的结果,并提出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要求。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建宁某某教育局作为采购人就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采购项目(招标编号MQ-JNGK-2021****)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参与投标。2021年6月11日,福建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管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某某管理公司为项目合同包二(工程监理服务)的中标人、中标金额400万。2021年6月30日,建宁某某教育局与某某管理公司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地点建宁县濉溪镇高沙洲、工程规模学位3150个、总建筑面积78525平方米、合同包干总金额400万元。2021年7月11日,建宁某某教育局向某某管理公司发出关于暂停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合同履行的告知函。2021年9月12日,建宁某某教育局以项目业主由建宁某某教育局变更为某某公司,由原来的3150个学位变更为2400个学位,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为由,向某某管理公司发出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通知,告知解除合同终止履行。2021年9月22日,建宁某某教育局再次向某某管理公司发出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通知。2021年9月23日,某某管理公司向建宁某某教育局回函《关于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通知》,要求在原订立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同意按原中标价进行相应调整,表示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10月11日,某某管理公司向建宁某某教育局发出关于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次通知的复函,复函内容与第一次复函内容一致。2022年4月6日,某某管理公司向建宁某某教育局发出关于同意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监理重新招投标工作承诺函。 另:1、2021年9月8日,建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建宁某某教育局、住建局、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建宁县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的通知。2、案涉工程项目经重新招投标,已由他公司中标,中标价280万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 一、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监理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建宁某某教育局对案涉工程监理项目进行了招投标,某某管理公司中标后与建宁某某教育局签订了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建宁某某教育局未提出本案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建宁某某教育局以案涉项目采用政府采购服务招标,违反了《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管理性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建宁某某教育局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建宁某某教育局以项目业主、项目规模发生变化,属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系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因违约解除,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建宁某某教育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某某管理公司的预期利益是否属于可得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或称可得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它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可确定性。本案中的违约方是建宁某某教育局,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完全可以预见和确定的。合同如能正常履行,某某管理公司则可按时获得利润,所以某某管理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就并非仅仅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具有实现的确定性。因为某某管理公司的损失既符合未来性、期待性的特点,且合同履行后某某管理公司可获得的利益损失与建宁某某教育局的违约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某某管理公司的预期利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四、如何确定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因本案中对损失的赔偿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双方所签合同也没有另行约定,某某管理公司简单的以合同价与成本价的差额主张可得利益,确属不当。本院认为,应采用类比法确定可得利益数额,即比照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本院以《2015年-2020年建设工程监理统计资料汇编》为参考,采2018年至2020年监理企业营业净利率5.12%、4.45%、4.42%的平均值4.66%为依据,则本案的可得利益损失为400万元×4.66%=18.64万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某某管理公司与建宁某某教育局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建宁某某教育局在与某某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后,以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由通知某某管理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建宁某某教育局应当赔偿某某管理公司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关于某某管理公司要求建宁某某教育局赔偿直接损失53040.53元的主张,建宁某某教育局对某某管理公司提交的其中5张票据共计金额2871.47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教育局无异议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5张票据中1250元付款内容未知、28元向便利店付款、287.47元汽油费、106元向超市付款、1200元向贸易商行付款,某某管理公司未能证明所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则某某管理公司的直接损失为50169.06元。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既要反对随意侵害合同的稳定性,也要反对不劳而获,在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认方面,除了考虑可预见性规则,还要考虑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此外,某某管理公司的获得并不是现在时,而是将来时,它能否实现还取决各方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而合同顺利履行,某某管理公司除了要组建专门的团队,还要付出相应的时间及艰辛的劳动,才可能获得相应的利润。建宁某某教育局在合同签订后十日便通知某某管理公司暂停该合同的履行,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某某管理公司并未实际投入人力、时间等成本。故综合全案,本院确定建宁某某教育局赔偿某某管理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50%,即18.64万元×50%=9.3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某某教育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损失5.0169万元、可得利益损失9.32万元,合计14.3369万元。 二、驳回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4元,由建宁某某教育局负担3167元,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