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04民初3761号
原告: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泉州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与某某公司甲于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丙立即共同向某某公司甲支付监理服务费366564.4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366564.4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为74207.75元);3.判令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丙立即共同向某某公司甲赔偿损失237392.9元;4.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作为委托人,就泉州市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委托某某公司甲提供监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5000万元,监理报酬96.64万元;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670号文)规定计取(注:该文规定的对应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为120.8万元);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计算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造价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本项目施工单位福建省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发出《停工报告》,载明其所承建的本项目由于业主存在各方面原因造成某淘公司无法施工,目前工地处于全面停工状态;2015年10月31日,泉州市洛江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通知书,称诉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手续,要求于2015年10月31日暂停该项目施工;还认定了施工单位金某公司已完工程合格工程量为18965463元。以上事项发生后,本项目自2015年9月30日停工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因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丙的违约行为致使某某公司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某公司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造价计算,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已完工程量为18965463元,监理服务费费率为1.9328%=120.8万元÷5000万元×(1-20%),监理服务费为366564.47元=18965463元×1.9328%。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还应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赔偿自工程停工后的2015年10月起至监理人员备案撤案时止,某某公司甲向监理备案人员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用工成本的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甲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以上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某某公司甲减少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丙立即共同向某某公司甲赔偿损失136696.45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起诉状第三项诉求中的数据有误,现某某公司甲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诉求进行变更。因某某公司丙需要公告送达,现某某公司甲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某某公司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请。
某某公司乙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亦未收到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丙的监理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项目采用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拍卖形式确定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如发生任何纠纷由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根据该约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某某公司丙,而非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乙仅仅是作为项目完工后的回购方签订该合同,并进行监督见证,无权作为委托人委托某某公司甲提供监理服务,该监理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与监理合同相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亦为某某公司丙与金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甲催讨监理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泰公司主张权利,与某某公司乙无关;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1条约定:“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监理费用一次性转至泉州市万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计监理酬金96.64万元,由泉州市万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监理人支付”。该约定也明确了监理费用的支付主体为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仅仅是代某某公司丙过账支付。现某某公司乙并未收到某某公司丙的款项,无需向某某公司甲支付监理费;3.某某公司乙不存违约行为。(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施工单位金某公司发出《停工报告》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对于停工责任,法院围绕争议焦点,已明确“本案诉争工程只建设到五层顶板,根据金某公司提供的《停工损失报告》,金某公司、某某公司丙均认可系因为某某公司丙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根据金某公司提供的《停工损失报告》,诉争工程由于某某公司丙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误工时间为12个月,某某公司丙也认可该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工程已经出现停工的情况,并且该情况是由于某某公司丙过错导致”“诉争工程停工的原因应认定为某某公司丙的原因所致”“万某公司对工期延误没有过错”。因此,某某公司甲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监理服务费及延期付款利息、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甲无权主张监理费用、利息及用工损失。1.根据(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认定“2015年8月27日之前,诉争工程已经出现停工情况”,第12页认定“诉争工程自2015年10月底停工至今”,既然工程已停工,某某公司甲并未提供任何监理服务,且某某公司甲也未提供现场签证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某公司甲不仅无权主张监理费,其主张利息及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用工成本损失,更是没有依据;2.监理费本身就已包含某某公司甲指派监理人员的用工成本,某某公司甲再就员工工资、医社保要求赔偿损失,明显不合理,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6.2.3条已明确约定“委托人不另行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三、某某公司甲所主张的监理费金额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认定“对某某公司乙而言,诉争工程量应为16977048元,非18965463元。”某某公司甲对某某公司乙主张的工程量错误。另一方面,某某公司甲主张的监理服务费费率是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规定计算,该文件已于2007年失效,现行监理取费都不实行费率计算。因此,某某公司甲以错误的工程量金额乘以1.9328%监理服务费费率计算出366564.47元监理费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四、即使某某公司甲有权主张监理费,案涉项目已停工至少7年,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按施工实际进度每季度支付一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某某公司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未收到监理费起算,而某某公司甲于2022年10月8日才起诉,按照当时的《民法通则》规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五、某某公司乙不清楚某某公司甲如何计算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赔偿损失,某某公司甲应进一步说明该金额。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某某公司甲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某某公司甲对答辩人的起诉。
某某公司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甲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公司乙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乙主体适格;
2.某某公司丙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丙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作为委托人,就泉州市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委托某某公司甲提供监理服务,以及双方确定的合同内容;
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施工单位金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发出《停工报告》,载明其所承建的本项目由于业主存在各方面原因造成某淘公司无法施工,目前工地处于全面停工状态。2015年10月31日,泉州市洛江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通知书,称诉称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手续,要求于2015年10月31日暂停该项目施工,还认定了施工单位金某公司的已完工程合格工程量为18965463元;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登记表一份,
6.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监理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变更)一份,
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一份,
共同证明某某公司甲为本案项目配备了总监理工程师***,并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备案登记。2017年1月4日,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也进行了备案登记,***约在2017年12月备案撤案。所以,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应向某某公司甲赔偿自项目停工后的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甲向监理备案人员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用工成本损失;
8.律师函、某某公司乙回复函各一份、邮寄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二份,证明某某公司甲委托律师向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发送催款《律师函》,某某公司乙签收后对某某公司甲主张的监理服务费金额及主张利息和损失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将责任推卸给了某某公司丙。而某某公司丙拒收了函件。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丙作为合同的共同委托人,都有责任承担付款义务;
9.***、***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应向某某公司甲赔偿自项目停工后的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甲向监理备案人员缴纳的医社保用工成本的损失;
10.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监理招标文件(2018年版)、中标候选人公示各一份,证明案涉监理合同有效,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乙于2022年8月15日编制并发布了案涉项目的监理招标文件,并于2022年9月16日确定监理单位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对外公示,某某公司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
某某公司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项目采用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拍卖形式确定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如发生任何纠纷由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根据该约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某某公司丙,而非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乙仅仅是作为项目完工后的回购方签订该合同,并进行监督见证,无权作为委托人委托某某公司甲提供监理服务,该监理合同实际当事人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与监理合同相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亦为某某公司丙与金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甲催讨监理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泰公司主张权利,与某某公司乙无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1条约定:“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监理费用一次性转至泉州市万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计监理酬金96.64万元,由泉州市万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监理人支付”。该约定也明确了监理费用的支付主体为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仅仅是代某某公司丙过账支付。现某某公司乙并未收到某某公司丙的款项,无需向某某公司甲支付监理费;对证据2,某某公司丙的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的第15页、第16页,法院已认定“诉争工程停工的原因应认定为某某公司丙的原因所致”“万某公司对工期延误没有过错”,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监理费、利息及损失没有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的第12页,法院已认定“对于万某公司而言,诉争工程量应按16977048元确定”,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某某公司甲对某某公司乙主张“已完工程合格工程量为18965463元”是以偏概全,情况不属实;对证据5、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监理备案登记表的建设单位一栏盖章为某某公司丙,可以证明案涉监理合同实际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的两方合同,某某公司乙无需承担监理费。证据6监理工程师变更函及配备情况表(变更),未经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丙盖章确认。根据《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2.3.3条约定,某某公司甲擅自变更监理工程师已构成违约。且配备情况表(变更)未经住建部门盖章确认备案,该变更无效。对***是否在2017年12月撤案备案,某某公司乙不清楚,与某某公司乙无关;对证据7、9,三性不予认可。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认定“2015年8月27日之前,诉争工程已经出现停工情况”,第12页认定“诉争工程自2015年10月底停工至今”,既然工程已停工,某某公司甲并未提供任何监理服务,某某公司甲不仅无权主张监理费,其主张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用工成本损失,更是没有依据。监理费本身就已包含某某公司甲指派监理人员的用工成本,某某公司甲再就员工工资、医社保要求赔偿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6.2.3条已明确约定“委托人不另行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退一步讲,按照某某公司甲主张,某某公司甲于2017年1月擅自变更了总监理工程师***,但某某公司甲仅提供***至2017年2月的工资明细,证据不足,其主张至2017年12月的用工成本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8,对与某某公司乙有关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某某公司丙有关的证据,由法庭审查。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某某公司乙在收到律师函后作出的回复函已明确了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主张监理费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及变更协议已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是某某公司丙,而是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乙有权通过对外招投标重新选定监理单位。某某公司甲未参与新的招投标,未能作为项目监理单位,其后果应由某某公司甲自行承担。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合同目的早已无法实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之配套的监理合同已无存续意义。且监理合同是否解除,应由某某公司甲与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丙协商确认,与某某公司乙无关,某某公司乙不存在违约。
某某公司乙提供证据如下:
1.(2016)闽05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及其变更协议、《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结算移交协议》及其变更协议已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是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作为新的建设单位,有权通过对外招投标重新选定监理单位;
2.某某公司丙与厦门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
3.某某公司丙与厦门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份,共同证明开发建设单位是某某公司丙,而非某某公司乙。监理合同系由某某公司丙作为委托人与监理公司签订。而某某公司乙一直是作为项目完工后的回购方进行监督见证,某某公司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某某公司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民事判决书是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就案涉项目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从民事该判决书可以看出某某公司乙是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属于监理合同的委托人之一,应共同承担合同的款项支付责任;某某公司乙针对本案的案涉项目重新招投标违反本案的监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乙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案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首部写明委托人是某某公司乙和某某公司丙,而第一部分的第八条也约定了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另外,监理合同第26页《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的首部甲方也写明是某某公司乙和某某公司丙,该部分的第三条第(三)部分明确约定“甲方应按施工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除施工监理合同的约定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监理费或拖延监理费的支付”。所以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是共同的委托人,也是共同的甲方,对本案监理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某某公司丙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某公司丙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1-5、8及某某公司乙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某某公司甲变更监理工程师,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7、9,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案涉监理工程师的工资收入及缴纳养老金,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10,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某某公司乙于2022年8月15日重新招标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某某公司乙提供的证据2、3,仅能证明在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前,厦门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某某公司甲为泉州市万某中心区商业办公楼中标监理单位。后,某某公司甲作为监理人、泉州市万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某某公司丙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建筑面积约为23682平方米,项目投资约500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为***,签约酬金为96.64万元;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根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计取:施工监理服务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1-浮动幅度值),本工程浮动幅度值为20%。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其中专业调整系数为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高程调整系数为1。签订合同以施工中标价位收费基价计费额计算监理服务费,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计算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造价计算。该监理费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项目全部监理咨询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如果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期延期的,则监理服务期限相应延长,不增加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期限为施工计划工期360天;本项目采用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拍卖形式确定某某公司丙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如发生任何纠纷由某某公司丙负责;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监理范围包括《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规定的隶属于本招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和招标图纸规定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准备期、施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阶段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管理和安全、合同、信息和现场等方面协调管理服务,以及勘察、涉及、设备监造、保修等阶段的相关工程服务;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付款方式为某某公司丙将监理费用一次性转至万某公司指定的账户,计监理酬金96.64万元,由万某公司向监理人支付;监理人在投标承诺中拟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监理工作,否则,监理人需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甲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甲未收到监理服务费。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15日,万某公司与***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的投资及建设权益一次性转让给***。同年,***、万某公司、某某公司丙签订合同,约定将2013年11月15日***与万某公司签订的《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中,***变更为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丙愿意履行原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8月4日,金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中标价47286505元、工期360日历天。2014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丙作为发包人与金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7286505元。2014年11月18日,金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丙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价格按53130904元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某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697704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金某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8965463元。2017年11月23日,该案作出判决,解除金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丙向金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等。2017年12月1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丙、第三人***、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解除万某公司与***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结算移交协议》;解除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丙、***于2013签订的《<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中心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变更协议》《<洛江某万安中心区商业中心楼结算移交协议>变更协议》;某某公司丙、金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移交给万某公司等。
另查,2015年8月14日,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备案,备案监理工程师为***。2021年11月19日,万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乙。
关于争议焦点:
一、某某公司乙的主体是否适格,某某公司甲是否有权某某公司乙支付监理服务费及其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人处加盖了万某公司、某某公司丙的公章,合同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对于酬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在合同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即某某公司丙将监理费用一次性转至万某公司指定的账户,计监理酬金96.64万元,由万某公司向监理人支付。可见,该合同约定的酬金的支付主体为某某公司丙。庭审中,某某公司乙称其未收到某某公司丙支付的监理费用,某某公司甲亦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乙已收到了该笔费用,故某某公司乙的主体适格,但其无需向某某公司甲支付监理费用,亦无需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
二、本案的监理服务费用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已失效,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的监理收费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根据该通知的关于监理费的计算规则及合同关于本项目投资额约5000万元、建筑面积约23682平方米的约定,案涉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为120.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20.8万元×(1-20%)的约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为96.64万元,这与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金额是一致的。虽然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自工程开工起至2015年7月9日前为案涉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但某某公司丙、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监理合同中仍约定项目工程投资额与建筑面积为整个工程,并没有扣除厦门市某某建设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时已完成工程量,据此可知,在签订合同时,某某公司丙、万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甲为案涉整个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第二,根据某某公司甲提供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登记表上载明工程造价4728.65万元,建筑面积26697平方米,这与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额及建筑面积能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甲实施监理服务范围以合同和备案登记表为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8965463元,则监理服务费为366564.47元[18965463元×(96.64万元÷5000万元)];第三,庭审中,双方确认厦门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本案项目收到10万元款项。但如上所述,某某公司甲提供的监理服务范围是整个案涉工程,故某某公司甲应得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应扣除某某公司丙支付给厦门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10万元。综上,某某公司甲应得的监理服务费为366564.47元。
三、某某公司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虽然某某公司乙于2022年8月15日重新招标泉州市万某中心区商业办公楼的监理单位,但案涉监理合同尚未解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案涉监理合同解除之日,即本案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某某公司甲持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故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丙、万某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起停工,且某某公司甲至今未收到监理服务费,某某公司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某某公司乙同意解除合同,故对某某公司甲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向某泰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公告于2022年12月22日期满,视为某某公司丙收到了起诉状副本。某某公司乙于2022年10月11日收到了本院的起诉状副本,故案涉合同以某某公司丙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2022年12月22日为解除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某某公司甲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委托人应依约支付监理费用。根据合同关于监理费的支付主体、支付方式的约定看,该监理费的支付主体为某某公司丙,支付方式为某某公司丙将监理费一次性支付给万某公司,由万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甲,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万某公司已收到某某公司丙支付的监理费,故某某公司甲要求万某公司支付监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某某公司丙应直接向某某公司甲支付监理费某泰公司尚欠某某公司甲监理费366564.47元,有监理合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丙支付监理费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服务费按实际施工进度分期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按当季度施工已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监理费用的85%支付当期服务费等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停工,在停工前,某某公司甲未收到监理服务费。2017年11月23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金某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8965463元,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故某某公司丙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后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因某某公司丙未及时支付监理服务费,根据合同关于委托人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算的约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某某公司甲诉求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某某公司甲诉求某某公司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监理人在投标承诺中拟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监理工作,否则,监理人需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在案涉监理合同施工过程中或者监理合同解除前,案涉工程中的监理工程师只能在案涉工程任职,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关于认定某某公司丙认可系其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并于2015年10月31日起被责令停工的事实,因某某公司甲向监理工程师***发放了工资款项,且并非某某公司甲的原因导致的工程停工,故某某公司丙应赔偿某某公司甲人工工资损失。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某某公司甲向***发放工资77691.87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某某公司丙承担。某某公司甲主张自2017年1月4日起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某某公司甲提供的养老金缴纳记录无法证明其向***发放了工资,某某公司甲诉求的***的工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丙赔偿损失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某某公司乙并非案涉监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故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监理合同因某某公司乙于2022年8月15日重新公开招标监理单位后,无法继续履行,但案涉监理合同于本院送达起诉状后解除,而某某公司甲于2022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某某公司乙关于某某公司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某某公司丙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材料,某某公司甲因此支出的公告费260元,为必要支出费用,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丙承担。某某公司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泉州万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2年12月22日解除;
二、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366564.17元,并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损失77691.87元、公告费260元;
四、驳回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64元,由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