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3973号
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182602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636353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广信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096987064C。
负责人:陆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1月23日
公开开庭日期:2021年12月3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中石油昆仑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石油昆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中石油昆仑公司、中石油昆仑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4240636.05元(含税)及违约金2790338.52(以424063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共计7030974.57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昆仑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中石油昆仑公司广西分公司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的中石油南宁市CNG母站(一期)工程站外管线剩余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46KM管线的敷设及附属工程、50m管线的顶管、13处穿越以及全线路的吹扫试压及干燥、水工保护等,工程价款适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定额及取费标准进行结算。2018年2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将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初步结算价款5008636.05元,含税)报给被告中石油昆仑公司广西分公司后,被告中石油昆仑公司广西分公司以领导调换、拒不认可工程签证等多种理由拒不结算,且仅支付工程款768000元后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尚有4240636.05元(含税)未支付。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拒不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贵院,望裁如所请。
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案涉“中石油南宁市CNG母站(一期)项目”签约、施工、结算有关情况。2014年9月30日,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对外发布涉案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2014年12月12日,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中石油合同南宁市CNG母站(一期)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了由中标人作为总承包人承包范围包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等,总承包合同价格3582万元等等。后由于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设计资质而无施工资质,因此,承包上述EPC项目后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因施工方资金问题,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便提前撤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发出《关于将中石油南宁市CNG母站进站管线剩余工作量切割的函》,明确约定将该剩余工作量从总承包合同内切除,交由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自行签署合同,并将剩余工程量列出清单附表。为完成上述剩余工程量,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并按照原告自主报价将涉案工程的价格暂定为96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开工,于2018年2月7日完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在《工程完工报告》**签字确认,完工内容未包括案涉签证单上土石方工程等内容。工程完工后,是由于原告迟迟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直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才首次收到原告提交的不齐全的电子结算资料,提交审核结算金额550.7783万元,其中蓝图部分208.7527万元,签证部分342.0256万元,因结算金额突然增加合同外的签证,且比合同标的金额相差5倍,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交结算必备的竣工验收资料、签证原始资料和过程资料,不同意原告的结算价格,但原告至今未补齐资料。在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缺失的情况下,为不耽误结算进程,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单位对原告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查,于2020年10月27日发送审查初稿给原告,2020年11月25日出具正式审查报告,审定金额为1433903.14元,由于原告不接受该金额,因此,双方至今未达成结算。2021年6月30日,原告申请退还已经提交的验收、结算资料,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同意并退还有关资料。因原告企图虚高结算、搭车结算不成,故而引发本案争议。二、案涉签证单土石方工程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范围,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结算范围。从签证单的发承包主体和签证单的时间、合同承包范围、实际完工内容、签证单真实性、签证单办理程序和权限、签证单的法律效力来看,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中的土石方工程系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之前受他人委托施工内容或系他人施工内容,不是本案案涉合同发承包范围,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无关,原告并入本案结算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三、被告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及时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反而系原告怠于结算违约,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未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昆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19日,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案主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中石油南宁市CNG母站(一期)工程站外管线剩余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46KM管线的敷设及附属工程、50m管线的顶管、13处穿越以及全线路的吹扫试压及干燥、水工保护等(详见合同附件1)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中4.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管材除外),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7日前,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天。合同中6.“合同价款与结算”6.1.3: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为人民币960000元(暂定价款的依据为甲方上级批复的概算)。此价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但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价款执行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相关结算规定。还在合同中6.2、6.3、6.4对价格调整、价格调整的依据、工程拨款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其中6.4.1“在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工程量后14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扣除甲方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费后差额的8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6.5还对其他情形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约定该工程是监理项目,监理单位为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等。该合同的附件1列明了站外管线剩余工程量清单表,该表内标明了已完成工程量、剩余工程量。同日,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中石油南宁市CNG母站(一期)工程站外管线剩余工程HSE合同》(下称涉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主合同基本一致,并约定从合同与主合同同时生效,并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涉案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7日完工并由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业主四方单位在《工程完工报告》上**确认“工程完工、质量合格”,该报告写明:完工工程内容合同约定:1.46KM管线的敷设及附属工程、50m管线的顶管、13处穿越以及全线路的吹扫试压及干燥、水工保护等。实际工作:1.测量、放线、布管、开挖(管沟土石方)、防腐补口、回填、地貌恢复1660米;2.顶管穿越(**大道)50米;3.穿越管道10处;4.穿越光缆3处;5.三桩埋设20个;6.警示牌5个;7.阴极保护测试桩17个;8.水工保护976立方米;9.通球试压7.86公里;10.管道干燥7.86公里;11.***氦7.86公里。
此后,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实际管理并投入使用。2020年8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涉案工程的电子版结算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催促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但未提交有竣工图纸等纸质版结算资料。2020年9月18日,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南宁C**母站站外管道剩余工程结算事宜的函》,要求原告提供纸质版结算书、竣工图纸、签证单、其他竣工资料等,但原告收到上述函后已提供上述材料给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此后,由于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价格不予认可,便委托案外人四川众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后于2020年10月27日将工程造价结算书初稿发送给原告,请原告核对并反馈意见。
2020年11月9日,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南宁C**母站站外管道剩余工程结算事宜的函》,要求原告抓紧时间对工程造价初稿进行核对并回复,否则将视为原告对审核初稿没有意见,将依据审核初稿结果予以结算批复。
2020年11月10日,原告西南工程项目管理部向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发送了《关于南宁C**母站站外管道剩余工程结算事宜的回复函》,写明:我单位10月27日收到贵单位的审核报告初稿,立即对初稿进行了核对,对于工程量有变化的重新核对了图纸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对于定额及计费文件重新进行了审核,发现问题较多,争议较大。目前正在对接回复报告,七日内将终版回复报告报送审核人员。我单位将加强与贵公司和咨询公司的沟通,力争早日达成共识,完成结算。
2020年11月25日,四川众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了《南宁C**母站站外管道剩余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该公司对原告提供给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的初步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等文件及结算书等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造价工程师结合《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石油建设安装费用预算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费用定额》(2014版)、《关于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建设厅***【2019】12号文》作出对涉案工程图纸部分及签证部分进行全面审查后,认定:涉案合同金额960000元,送审金额5008636.05元,审定金额1433903.14元,核减金额3574732.91元。但原告对此工程款结算价格不予认可,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对工程价款重新结算。
2021年6月30日,原告西南工程处向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发送了《关于南宁C**母站站外管道剩余工程结算事宜的函》,申请退还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南宁C**母站站外管道剩余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纸质版签证单、图纸、资质文件和预算书等,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已将上述资料退还给原告。
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68000元,未再支付其余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到庭后作前述答辩。
另查明:一、2014年12月12日,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中石油合同南宁市CNG母站(一期)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将上述EPC工程交给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计,但由于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设计资质而无施工资质,因此,承包上述EPC项目后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因施工方资金问题,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便提前撤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发出《关于将中石油南宁市CNG母站进站管线剩余工作量切割的函》,明确约定将该剩余工作量从总承包合同内切除,交由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自行签署合同,并将剩余工程量列出清单附表。为完成上述剩余工程量,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与原告协商承包涉案工程事宜,签订涉案合同前,原告向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发出《报价函》一份,写明中石油合同南宁市CNG母站(一期)项目进展管线剩余工作量总报价为96万元(含税),双方便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并将涉案工程的价格暂定为96万元。
二、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系中石油昆仑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属于台、港、澳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本案涉案合同系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
三、原告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导致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新增了大量的工程量,但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预(结)算书及《签证单》12张,未能提供《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已经经过监理单位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同意施工及验收的相关证据,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对《签证单》新增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所签署的时间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系原告事后补签的,该部分工程量不属于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一并结算。为此,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就原告提交的在签证单号上用笔手写数字的签证单(签字单号:NNXMB-GX-Z-01)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询问,该监理单位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作出了《情况说明》一份,写明:1.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发生于2016年,我项目部相关人员**时并未有落款时间。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与案涉剩余工程的工程量时间不符;2.《中石油南宁市CNG母站(一期)工程站外管线剩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我项目部相关人员并不清楚。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应否支付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应付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与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实际管理并投入使用。因此,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应按照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完工的工程量支付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对中石化中原油建公司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委托四川众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了《南宁C**母站站外管道剩余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并将该审查报告初稿发送给了原告要求原告提供修改意见,原告也在给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的回复函中对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未提出异议且表示会加强与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及咨询公司沟通力争早日达成共识,完成结算。因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的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并同意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四川众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的《南宁C**母站站外管道剩余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已经对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原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该审核意见的工程造价是依据原告提交给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的结算资料作出的,结论依据真实可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在本案中再申请对本案的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而且,由于本案涉案工程为南宁C**母站站外管道的剩余工程,双方在签订本案涉案工程时对施工工程量已经事先进行确认并根据原告自行报价暂定合同价为96万元,但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后的工程造价却比合同价多出几百万元,却未能举出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签证单也没有相关的施工日志、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证明该签证单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而监理单位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所提交的签证单未经其签署日期、该签证单施工时间为2016年而并非本案涉案合同施工期间。因此,由于原告未能举出上述证据,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增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433903.14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768000元,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尚应支付给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665903.14元。由于原告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导致工程价款一直未能结算,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但2020年11月25日工程款经审核确定工程款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工程款66590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关于中石油昆仑公司应否与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系依法办理有合法的登记手续的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企业,但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系中石油昆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受,因此,原告主张中石油昆仑公司与中石油昆仑广西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主文:
一、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5903.14元;
二、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以66590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050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619元,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89元。
履行与申请执行: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