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建工有限公司

宁夏某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北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422民初4064号 原告:宁夏某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法务)。 原告宁夏某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弘公司)与被告某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7日算至押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截至2025年7月24日的利息暂时计算为1149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被告某北公司中标由西吉县某局公开招标的西吉县省道1X3线三合桥北至李堡(宁甘界)段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后,原、被告就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部分施工内容。上海某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为被告担保向发包人出具了《履约保函》,原、被告约定,原告须额外向被告支付120万元作为上述《履约保函》的押金,至案涉工程项目办理交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该押金退还给原告。2021年6月4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将120万元押金足额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某北公司收到押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21年6月10日,西吉县某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2022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工程交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返还120万元押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原告押金120万元属实,但我公司只同意退还496383.05元,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由当地人薛某实际施工,押金收条是薛某代表某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根据薛某的请求对外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费用。案涉工程现已交工验收,工程审计价款为39495659.21元,截至目前发包方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7959267元,我公司扣除各种税费后应向薛某支付工程款36709120.19元,实际支付37630083.32元,已超付920954.13元。薛某口头表示超付费用可以从120万元押金中扣除,所以目前押金剩余279045.87元。另外,经与薛某对账,我公司目前尚有薛某其他未付工程款217337.18元。剩余押金加上其他未付工程款共计496383.05元,故我公司只同意向原告返还押金496383.0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被告某北公司中标由西吉县某局公开招标的西吉县省道1X3线三合桥北至李堡(宁甘界)段公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40269786.71元。2021年6月10日,被告某北公司与西吉县某局的下属单位西吉县某管理中心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某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原告某弘公司为承揽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经与实际施工人薛某协商一致,于2021年6月4日由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某北公司转款120万元作为履约保函的押金。2021年6月15日,实际施工人薛某以某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某弘公司出具押金收条,书面承诺待案涉工程项目办理交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该笔保函押金退回至***指定账户内。2021年6月29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为某北公司担保向西吉县某管理中心出具《履约保函》,保证金额为4026978.6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5日完成交工验收,于2023年6月5日完成政府全过程跟踪审核结算,定案价为39495659.21元。被告某北公司施工期间,曾向原告某弘公司租赁洒水车、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结束后,双方根据机械台班核量单倒签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某北公司共计应付某弘公司机械租赁费3516450元,已付300万元,未付516450元。 还查明,2022年11月21日中国某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履约保函》《宁夏某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全过程跟踪审核结算定案表》《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北公司中标“西吉县省道1X3线三合桥北至李某(宁甘界)段公路”工程后,原告某弘公司为承揽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经与实际施工人薛某协商一致,以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某北公司转款120万元作为履约保函的押金。某北公司收到上述押金后,由薛某代表某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承诺待工程交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函押金退回至***指定的账户内。***系某弘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向某北公司的转账支付押金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实际施工施工人薛某代表某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于工程交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押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15日完成交工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某北公司应于2022年12月6日前向某弘公司全额退还押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双方对违约责任和损失计算方式未作约定,但双方对押金退还期限有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某北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押金,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损失填补原则,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某弘公司主张退还押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北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某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函押金1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7日算至押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5元,减半收取计8717.50元,由被告某北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