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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422民初4382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法务)。 被告:西吉县某某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吉县交某局4楼。 负责人:魏某,系该中心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西吉县某某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吉县某某管理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516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16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5年7月30日的利息暂时计算为59820.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由西吉县交某局公开招标的西吉县省道1X3线三合桥北至李某(宁甘界)段公路工程施工项目。2021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某某管理中心签署了前述项目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了洒水车、挖掘机、装载机等建筑机械设备。项目交工后,原、被告双方根据机械台班核量单倒签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其中合租字-0X号《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出租给被告各式建筑机械设备30台,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金2773850元;合租字-X6号《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出租给被告各式建筑机械设备5台,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742600元。2022年11月15日,案涉项目交工验收。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被告西吉县某某管理中心尚欠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1839292元。截至目前,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设备租赁费3000000元,尚欠516450元未支付。现因催要无果,无奈只得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针对整个项目,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920954.13元,目前暂无未付工程款。 被告西吉县某某管理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由西吉县交某局公开招标的西吉县省道1X3线三合桥北至李某(宁甘界)段公路工程施工项目。2021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某某管理中心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期间,被告中北公司因施工需要连续两年(2021年-2022年)向原告某甲公司租赁洒水车、挖掘机、装载机等建筑机械设备。施工结束后,双方根据机械台班核量单补签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共计应付原告某甲公司机械租赁费3516450元。后经催要,某乙公司已支付300万元,尚欠51645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费催讨函》《某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连续两年向原告某甲公司租赁洒水车、挖掘机、装载机等建筑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根据机械台班核量单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对机械设备的型号、实际租赁天数、租金等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成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补签的《设备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共计应付某甲公司机械租赁费3516450元,审理查明已付300万元,剩余租赁费51645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系机械设备的出租方,被告某乙公司系机械设备的承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机械租赁费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责任。被告西吉县某某管理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吉县某某管理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既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也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51645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3元,减半收取计4781.50元,由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主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