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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广丰区某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3民初7143号 原告:上饶市广丰区某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徐家村黄某于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投资人:郑某甲。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3年3月3日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上饶市广丰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负责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2,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下半年,被告承建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徐家村水利水毁修复工程项目,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302,1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2024年2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4年5月10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202,1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某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 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承诺付款; 证据三:电子发票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货款共302,100元; 证据四:电子回单(江西省某),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 证据五: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湖丰镇徐家村水利水毁修复工程,工程价款1,782,997.99元; 证据六:2023年3月16日某丰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湖丰镇徐家村水利水毁工程已完工,已完成验收和审计; 证据七:2023年1月16日某丰镇人民政府《证明》、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证明:工程款由上饶市广丰区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 证据八:要惠厂负责人***缴纳税款资料,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税证明; 证据九:***与孙某微信聊天记录,与张某短信内容,证明:孙某是被告公司对接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追款的事实、要惠厂***代被告预交税款; 证据十:要惠厂***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过***向某公司追款的事实; 证据十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及价款及其他相关事实; 证据十二:合作经营协议,证明:***以被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限施工资质)在江西省范围内开展业务,期限一年(2022.2.16-2023.2.16);工程款转入被告基本账户,***提供正规发票后15日内支付工程建设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货款。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亦未提供材料采购实际进场并用于该项目的签收凭据,单凭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发票本身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但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未提供合同、送货单、收货确认、物流单、货物质检报告、对账单等结算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3.被告就广丰湖丰镇徐家村水利水毁修复工程项目业主付款额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开发票应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如认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将给被告带来可预见的税务风险。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于2024年4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本人同意2023年年费人民币150,000元整,从广丰区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的《声明》一份,上面也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项目中还有23年度的15万元年费需要扣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全部聊天记录均未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更没有对货物实际交付使用进行确认或结算,从与原告、与孙某的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开具的发票只为套付款项,并无真实交易。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开具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不能证明欠付原告货款。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付款与发票仅能证明存在该笔交易,不能证明原告欠付其他货款。 对证据五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其它内容要结合证据十一当庭证人出庭陈述,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合作协议中有约定每年15万元年费需要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还拖欠公司2023年度的年费15万元未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所写的,并不是原告所写;内容是说2023年年费,这个应该是指***与被告公司在2023年合作期间的年费,与原告完全没有关联性;从广丰区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款,也没有特定指哪个工程项目,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发表证人证言如下:2021年至2022年,证人和被告某公司合作,每年签一次合作协议,由证人作为被告在江西片区的分公司负责人(但没有注册分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江西片区的所有项目,证人支付被告年费15万元/年,被告则根据项目实际施工人劳务费返点给证人。2022年,被告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与证人对接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并于2022年下半年实际施工。因为该项目需要砂石,故证人到原告处采购砂石,***亦系原告负责人。证人负责现场,案涉项目的所有费用金额由证人核对后签字,再邮寄给被告对账,公司确认后按程序根据实际交易直接支付:劳务费通过劳务公司支付(案涉劳务公司系***组织),材料费直接付给供应商,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直接支付给出租方。某丰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证明该项目于2023年3月16日已完工且已通过验收审计。***以公司名义办理项目验收、审计,项目相关材料款和工程款已经结算,只剩本案的款项,庭审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核对后,总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46万余元以及相应的税款,目前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应该是12万元左右。证人认识***,但双方没有合作关系,也不是亲戚朋友关系,他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关系,证人不知道他出具的《声明》的情况,从这个字迹上看不是***写的。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证人的证言,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的结算是原告通过证人与被告核对认可的。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证词不能采信,结算单据都是由证人转交公司的,与公司对接这种对接关系不会错,但证人陈述***出具的声明与其无关不属实,该份声明也是经证人转交公司的。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在裁判事由当中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21年至2022年,案外人***(本案证人)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合作,被告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仅限施工资质)。其中,***(乙方)与某公司(甲方)于2022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乙方使用某有限公司在江西省范围内开展业务,受甲方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不得从事其他未经总公司授权允许的经营业务;合作期限暂定:1年(即2022年02月16日至2023年02月16日);收费:甲方每年收取拾伍万/年管理费,乙方每年在江西完成产值(签约合同额)超过2000万,返回伍万管理费,如达不到上诉要求不返回,且涉及到中标项目中企业收取1%管理费,所得税按照1.0%收取(提供96%发票),1.5%收取(提供94%发票)等。2022年,***以某公司名义中标案涉项目并与上饶市广丰区某丰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丰镇徐家村水利水毁修复项目;工程概述:水利水毁项目修复;建设地点: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合同价款:1,782,997.99元;工程规模(规格)及主要施工内容:水利水毁项目修复等。后,***向***承包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并于同年6月底进场施工。2023年3月16日,某丰镇人民政府开具《证明》,载明某公司承建湖丰镇某:湖丰镇徐家村水利水毁修复项目的工程均已完工,且均已完成验收和审计。 项目施工期间,***负责现场管理,案涉工程款(主要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的具体金额,均由***先行对账核实,再由其邮寄给被告确认;被告核实确认后,根据实际交易情况直接向相对方支付款项,即被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案涉劳务公司系***组织)、材料费直接付给供应商、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直接支付给出租方。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货款202,1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相关税费后,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122,097.71元。 另查明,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项180万余元。2024年4月3日,案外人***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声明》,载明:“本人同意2023年年费人民币150,000元整,从广丰区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案涉《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系案涉项目的中标承建方,***因案涉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系以被告名义从事相关业务,同时案涉砂石货款均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2023年度的年费是否存在从原告材料款中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负责江西区域整体项目,且2022年仅在广丰中标了一个项目,案外人***出具的《声明》亦由***提供给被告,故主张2023年度年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案涉《合作经营协议》及在案证据,***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关系已于2023年2月16日终止。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日期后双方仍存在合作关系,亦未能证明案涉《声明》系由***向被告提供,其主张年费抵扣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其次,原告作为案涉砂石供应方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依法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即便***存在欠付年费情形,亦属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合法合同债权。综上,被告主张2023年度年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年费争议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另,案涉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扣除被告垫付的税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97.7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广丰区某厂货款122,097.71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广丰区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上饶市广丰区某厂负担1591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限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账户:143631010********,开户行:中国某上饶广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